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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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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欣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辽0521行初119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欣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官镇政府)、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光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欣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钢、被告高官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波和张兴涛、被告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江、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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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高官镇政府于2020年6月1日对原告关欣、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案外人杨玉梅、案外人金野作出《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决定原告关欣在承包的放牧四至内荒山、荒地内栽植了果树0.56公顷(8.4亩),大榛子2.01公顷(30.15亩),落叶松1.31公顷(19.65亩)、0.65公顷(9.75亩)、0.11公顷(1.65亩)、0.08公顷(1.2亩),落叶松总合计32.25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为原告关欣(林地使用权在承包合同期限内),驳回其他确权申请。原告关欣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本政行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高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高官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原告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高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高官镇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依法确认2084亩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高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关欣与第三人红光村委会(原直河村石人沟)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高官镇红光村石人沟。1955年,原承包人杨玉梅、金野(乙方)与原偏岭镇直河村委会(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石人沟沟堂上至过岭道山岗为界,下至郭洪泽果园小河沟为界;3、租赁期限三十年,从199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4、在乙方承租范围内发展养殖业生产时,不准随意毁坏林木,如有零星树木影响养殖生产时,承包人可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方可砍掉,否则按森林法处理;5、在乙方承租范围内,不准甲方居民随意放牧;6、乙方如养羊、牛不准随意毁坏人工幼林,如毁坏乙方按价赔偿损失;7、乙方可在租赁范围内的撂荒地可开垦种植饲料;8、乙方租赁范围内可栽植经济林归乙方所有。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杨玉梅签订《协议书》,将杨玉梅承包的原偏岭直河村石人沟养殖场转包给原告经营,并约定从转包之日起,石英养殖场(以地界)所有建筑设施,林木等一切归关欣所有。同年红光村委会、高官镇经营管理站出具《证实》,确认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杨玉梅、金野将其承包经营的荒山转包流转,但必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07年5月3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本县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杨玉梅与原告关欣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在取得承包权后对该林地进行投资、经营和植树造林。原告认为从其合法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权后便享有从1995年5月杨玉梅承包经营时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及在该林地上所有建筑物及林木的所有权。2018年11月,原告因红光村委会非法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承包给其他村民而向高官镇政府申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高官镇政府却驳回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高官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又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1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高官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和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高官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对原告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6月1日,高官镇政府在没有经过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落叶松32.25亩,果树8.4亩,大榛子30.15亩。在原告承包林地内存在红光村直河二组村民家庭承包山、经营承包山、太子河林场的人工林、直河村二组人工林并且该人工林在2006年二组村民通过会议转让给案外人,并且认为原告向被告高官镇政府提出的是对荒山、荒地栽植经济林以外的林权确认,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原告要求确认的是1995年杨玉梅承包该林地时确认的2084亩林地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第二,高官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进行调查,未对相关当事人做调查笔录,未实地勘察,对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未听取双方的意见,未进行调解,其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首先,高官镇政府对原告取得林地承包权无异议,对承包范围即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亦无异议,就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确定林地的面积(2084亩)及使用权。高官镇政府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对相关当事人包括原告、村委会及争议林地相邻承包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以查明在争议林地的确切面积和林地内除原告所有的林木外有无其他人的林木。其次,高官镇政府没有通知原告、红光村委会及相关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并进行实地勘测。再次,高官镇政府对自行收集的该村部分村民提供的林权证、土地承包证等证据未经双方质证、未听取双方的意见,而且该部分村民持有的林权证、土地承包证是在2006年至2017年间承包的并且与原告承包期限内林地重合,而且也是在原告的承包期内取得的,显然是不合法的。对于争议林木被砍伐,红光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在该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发生后,原告向高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但高官镇政府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超期作出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但仍然是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高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高官镇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村委会、高官镇政府对原告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无异议,理应按照该合同所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实地勘测,确定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都应该归原告所有。第四,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官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县政府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也应对高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但县政府只是形式审查,没有对高官镇政府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由于高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县政府在没有进行调查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关欣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高官镇政府辩称:第一,经调查,原承包人杨玉梅与原直河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由199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止,承包期限共计30年,当时合同签订的界线为石人沟沟塘上至过岭道山岗为界、下至郭洪泽果园小河沟为界,合同约定“在乙方承租范围内发展养殖业生产,不准随意毁坏林木,如有零星树木影响养殖业生产时,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砍掉否则可按森林法处理;在乙方承租范围内不准甲方居民随意放牧;乙方如养牛、羊不准随意损坏人工幼林,如牲畜损毁人工幼林者,乙方按价赔偿损失;乙方可在租赁范围内的撂荒地可开垦种植饲料;乙方在租赁范围内可栽植经济林归乙方所有”。第二,申请人关欣于2007年与杨玉梅签订协议书,将杨玉梅承包原偏岭镇直河村石人沟养殖场转包给申请人关欣经营。经村两委会同意转包给申请人关欣,但转包户必须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在转包过程中申请人于2007年对转包事宜有异议向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2007本县民初第190号民事判决,杨玉梅与申请人转包山场合同有效。第三,关欣在经营期间在荒山、荒地内栽植了果树0.56公顷(8.4亩),大榛子2.01公顷(30.15亩),落叶松1.31公顷(19.65亩),0.65公顷(9.75亩),0.11公顷(1.65亩),0.08公顷(1.2亩),总合计70.8亩。该范围内按合同经营无争议,在三次协调会上双方都没有争议,现在也是由关欣在生产经营。就申请人向高官镇政府提出荒山、荒地栽植经济林以外的林权确权。经核实,为红光村直河二组村民的家庭承包山和经营承包山(后附林权台账)。现有人工林林木所有权为国有太子河林场。申请人反映的人工林落叶松被村委会转让采伐,经查,该落叶松是原直河村二组1980年由集体栽植的人工林,2006年由个人申请按程序采伐(主伐36年)。被告高官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申请人在承包的放牧四至内荒山、荒地内栽植了果树0.56公顷(8.4亩),大榛子2.01公顷(30.15亩),落叶松1.31公顷(19.65亩),0.65公顷(9.75亩),0.11公顷(1.65亩),0.08公顷(1.2亩),总合计70.8亩。其中落叶松合计32.25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为申请人关欣的决定(林地使用权在承包合同期限内)。驳回其他确权请求。 被告高官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送达回证;证据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据5,《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证据6,联席会议纪要;证据7,情况说明;证据8,协议书、证实、情况说明;证据9,询问笔录;证据10,人民调解申请书;证据11,调查笔记;证据12,民事判决书;证据13,承包合同书;证据14,处理决定;证据15,转让地块因子登记表;证据1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据17,林权证;证据18,面积实测图;证据19,登记台账与照片;证据20,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21,林权变更台账;证据22,林权证及范围示意图。上述证据用以共同证明被告高官镇政府对林权争议的详细处理过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在依照法定程序、如实审查被告高官镇政府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审理案件。本案中,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调取卷宗后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被告高官镇政府的调查取证是充分的。第二,被告县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县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高官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高官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经过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依法维持的决定是合法的,正当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县政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欣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证据2,被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议主体和被议行为。证据3,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法定期限内发出答复通知并限期举证。证据4,行政答复书,用以共同证明高官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并作出答复。证据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6,被告高官镇政府的林木确权处理卷宗,用以证明高官镇政府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是被告县政府书面审查的对象。 第三人红光村委会述称:被告高官镇政府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均正确。 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高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1号-6号、9号-14号、2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和涉案人员的相互质证,不知道是否在原告的承租范围内,当事人没有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字,数字都是不详细的。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中杨玉梅是在3月15日的证实,诉讼期过了,没有金野的签字。对15号证据有异议,转让的时间是2007年1月12日,都在原告的承包期内,而且是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时候又把原告的地承包出去了。对16号证据有异议,法院已经在2007年判决归原告所有,不应该再把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无法确定这些人是否是二组的村民。对17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办证机关确认的相关证据。对18号证据有异议,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说的2084亩地的承包地界,是否经过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确认,是否经过这一次来确认的。对19号证据有异议,在决定中没有把这些人列为家庭承包山、总面积多少、是否在原告的承包山之内,经营承包山在哪部分也没列,是否在承包地界也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质证。对20号证据有异议,李凤君是否是本村村民没有确认,承包地界的具体位置,砍伐面积和实际面积是否相符,2017年所分林子是否一致,没有林照、没有相关的收据证明,林权证和砍伐证是不符的。对22号证据有异议,四至图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没有承包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涉案当事人没有证明书,没有提供原告面积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承包确认书。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高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所说的四至范畴是否变更是民事范围和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中除了自己栽植的经济林外应该归自己所有的意见情况下就混淆了承包经营合同和林木转让合同的实质权利。 原告、被告高官镇政府、第三人红光村委会均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红光村委会对被告高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高官镇政府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县政府提供的2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高官镇政府、被告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欣与第三人红光村委会争议的林木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石人沟(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直河村石人沟)。1995年,原承包人杨玉梅、金野(乙方)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直河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石人沟沟堂上至过岭道山岗为界、下至郭洪泽果园小河沟为界……3.租赁期限三十年,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三日为止。4.在乙方承租范围内发展养殖业生产,不准随意毁坏林木,如有零星树木影响养殖业生产时,承包人可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方可砍掉,否则可按森林法处理。5.在乙方承租范围内,不准甲方居民随意放牧。6.乙方如养牛、羊不准随意损坏人工幼林,如牲畜损毁人工幼林者,乙方按价赔偿损失。7.乙方可在租赁范围内的撂荒地可开垦种植饲料。8.乙方在租赁范围内可栽植经济林归乙方所有……”2007年3月15日,原告关欣与杨玉梅签订《协议书》,将杨玉梅承包的原偏岭镇直河村石人沟养殖场转包给原告关欣经营,并约定“……4、从转包之日起,石英养殖场(以地界为准)所有建筑设施,林木等一切归关欣所有。”同年,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经营管理站出具《证实》,证实了“关于金野、杨玉梅两人于1995年5月3日在我村直河二组石人沟经营承包的荒山承包合同流转事宜,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另行转包,但转包户必须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07年5月3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本县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为杨玉梅与原告关欣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018年11月8日,原告关欣向被告高官镇政府申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事项:“1、请求高官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法》第15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林木(人工林、自然林)、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并及时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2、请求依法裁定红光村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貌,赔偿全部损失;3、请求依法裁定二次承包山地合同(林权证)全部无效,承包地界内所有林木全部归申请人所有;4、请求依法按《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办理登记并测绘实际承包面积。”2019年3月15日,杨玉梅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本人金野、杨玉梅,于1995年5月与原直河村签订石人沟荒山承包合同书。四至是东至个人打柴场,南至落叶林边,西至沟,北至郭海深稻地边沟。当时签订合同时只允许我发展养殖业,四至内荒地允许本人种植经济林、放牧。在合同之内有荒地,两边山场均为河东(六组)村民所有,也允许我放牧。”2020年6月1日,被告高官镇政府作出《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决定原告关欣、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案外人杨玉梅、案外人金野应当按照1995年5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经营,驳回原告关欣的确权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20年7月31日,被告县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高官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日,法院作出(2019)辽05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关欣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26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行终2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发[2019]20号《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9]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责令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关欣提出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6月1日,被告高官镇政府对原告关欣、第三人红光村委会、案外人杨玉梅、案外人金野作出《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决定原告关欣在承包的放牧四至内荒山、荒地内栽植了果树0.56公顷(8.4亩),大榛子2.01公顷(30.15亩),落叶松1.31公顷(19.65亩)、0.65公顷(9.75亩)、0.11公顷(1.65亩)、0.08公顷(1.2亩),落叶松总合计32.25亩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为原告关欣(林地使用权在承包合同期限内),驳回其他确权申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20年7月31日,被告县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高官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高官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高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溪市居民关欣申请红光村石人沟林地、林木确权的处理决定》(高政发[2020]79号)、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20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高官镇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并依法确认2084亩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关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石德新 人民陪审员潘雨彤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轩 书记员孙晖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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