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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邢国立
联系方式:029-88411560
注册时间:2001-03-12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08号
简介:
一般项目: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业务;办理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外币兑换、结汇、售汇、国际结算;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办理黄金业务;资信调查、咨询业务、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其他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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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曹润飞,王艳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03民初10658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与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被告曹润飞、王艳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雅頔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润飞、王艳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9711.29元、利息1444.22元、罚息8.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供贷款6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路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到2034年1月11日,自放款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10月0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曹润飞、王艳丽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被告王艳丽并非共同借款人,也并非担保人,不应对被告曹润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原告撤回对王艳丽的起诉。针对曹润飞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明确其公司追偿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曹润飞、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的贷款本金469711.29元、利息1444.22元、罚息8.33元,共计471163.84元(截至2019年10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润飞、王艳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7元,减半收取4183.5元,由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润飞、王艳丽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员马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清 书记员张明明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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