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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邢国立
联系方式:029-88411560
注册时间:2001-03-12
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08号
简介:
一般项目: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业务;办理外汇存款、贷款、汇款、外币兑换、结汇、售汇、国际结算;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办理黄金业务;资信调查、咨询业务、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其他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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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与孙启勇,王琳,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03民初10654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与被告孙启勇、王琳、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被告孙启勇,被告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宁到庭应诉,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启勇、王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2337.04元、利息10276.19元、罚息99.3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雅居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启勇、王琳购买的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居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启勇、王琳、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供贷款41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居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到2043年6月28日,自放款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该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自愿将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2014年10月16日,双方在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号为:长安房预抵字2014-041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9年4月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孙启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之前的欠款及利息、罚息等进行清偿后,请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雅居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答辩称被告孙启勇属于本案的借款人,应该首先由被告孙启勇对欠款进行偿还,不能偿还的,再以其抵押的房产进行偿还,在上述措施进行完毕,还无法偿还的,我司才进行偿还。 被告王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孙启勇、王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违约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货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据四、贷款逾期、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及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证据五、交通银行西安城南支行催收通知书、邮寄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已通知被告;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贷款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被告王琳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启勇、雅居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贷款情况: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启勇、王琳、雅居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向被告孙启勇、王琳发放贷款,用于被告孙启勇、王琳购买房屋。贷款金额41万,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43年6月27日止(根据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放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借款期限至2043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8541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5.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足额放款41万元至被告孙启勇、王琳账户,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 贷款担保情况:抵押和保证双重担保。 抵押担保情况:被告孙启勇、王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居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担保原告的41万元债权。抵押状态为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原告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证担保情况:被告雅居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的41万元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终止条件为被告孙启勇、王琳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正式文件正本后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主要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孙启勇、王琳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被告雅居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孙启勇、王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2337.04元、利息10276.19元(其中利息10058.09元,利息复利218.10元)、罚息99.39元(其中罚息98.07元,罚息复利1.32元),共计382712.6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启勇、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的贷款本金372337.04元、利息10276.19元、罚息99.39元,共计382712.62元(截至2019年10月5日);并支付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双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启勇、王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勇、王琳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1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731元,由被告孙启勇、王琳、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启勇、王琳、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雅居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启勇、王琳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清 书记员张明明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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