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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3037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
联系方式:021-68401888
注册时间:2002-03-08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银行卡清算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提供以银行卡清算业务为核心的电子支付技术和相关专业化服务;管理和经营“银联”品牌;制定以银行卡跨机构交易为基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机构间跨机构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科技产品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技术、业务流程及知识流程外包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数据技术开发和技术外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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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支行、易宝支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粤0306民初3694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支行(以下简称福永工行)、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公司)、商银信支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银信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联上海分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贺君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万元;2.五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一个微信名:那束花,微信号:×××的人拉原告进入一个股票群,群主的微信名:金娜,微信号:×××。后,金娜引导原告在一个“艾伯森”平台上开户,原告账户艾伯森的账号:135××××8958,说是做期货投资。从2018年4月20日至5月中旬,原告按照指示共入金9万美金跟着微信群里面带单老师龙博(微信号:×××)投资。龙博,利用带单、爆仓等导致原告财产亏损殆尽。后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福永工行并没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业务,而自己的业务正是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福永工行在没有电子银行业务权限的前提下,划转自己的款项出去,对于自己财产损害具有直接的责任。同时,被告福永工行未能对被告易宝公司、商银信公司、中银联上海分公司的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接口的转支付风险,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另外,被告福永工行在原告没有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安全认证的情况下,单笔金额超过1000元,每日累计金额超过5000元,违反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后,被告福永工行在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授权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让易宝支付公司划扣原告账户款项,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二)的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非柜面转账应当签订协议,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的规定。所以,被告福永工行违反多项法律法规,对于原告财产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易宝公司、商银信公司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没有经营资质的商户提供结算业务,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因违法违规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并不是银行,也不是支付机构。既没有传统的支付业务,也没有《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络支付业务。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15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所以,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原告财产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是被告中银联公司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民事义务能力,民事责任需要由总公司承担,被告中银联公司是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中银联公司与被告中银联上海分公司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起诉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贺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原告贺君已预交,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建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靖怡(兼)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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