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陈工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民终9266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因与被上诉人王孝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王孝茂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孝茂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还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错误。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与王孝茂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对于还款方式,包括期限及数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每一期还数额中均包含相应之本金和该部分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即借贷双方已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陈工孟于2018年11月9日向指定的刘×账户支付了40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笔还款应同样包含相应本金和利息,而不应适用先息后本原则视为偿还利息部分。
二、一审判决判令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承担王孝茂律师费及担保费明显不当。王孝茂与其原审诉讼代理人就有关诉讼代理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王孝茂与第三方担保机构就有关诉讼保全事宜签订的委托担保函协议书等约定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等与国泰安公司、陈工孟的违约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时,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与王孝茂也未对律师费及担保的承担作出任何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王孝茂的律师及担保费支出视为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违约导致的损失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孝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还款本金数额认定正确,2018年7月15日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与王孝茂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双方对欠款金额、起息时间、年回报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第一条以列表的形式对还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时间、金额进行了约定。列表仅是规定了还款金额如列表所示时还款本金、利息是多少,未约定,还款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还是本息同比例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以下顺序抵充:一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是利息、三是主债务。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还款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
二、律师费与担保费应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承担,2018年7月15日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与王孝茂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至今没有履行完本应在两个半月就应当履行完的还款义务,王孝茂迫于无奈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担保费等必要费用。而这些费用均在法定许可的允许范围之内,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应承担王孝茂支付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王孝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共同偿还王孝茂欠款本金3000万元;2.判令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自2017年7月12日起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向王孝茂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475万元(已扣除偿还的200万元利息);3.本案律师费17万元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承担。5.本案担保费4.2万元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孝茂将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自2017年7月12日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向王孝茂支付欠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为237万元(已扣除偿还的600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初,王孝茂与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口头协商由王孝茂对国泰安公司投资3000万元,国泰安公司拟通过离岸公司的名义在2018年6月30日前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投资款3000万元应支付到陈工孟的招商银行账户里;同时约定在上市前投资款视为借款,王孝茂可以随时要求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归还,且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后王孝茂于2017年7月12日委托刘×将3000万元转账支付到了陈工孟招商银行62×××75账户里(此处王孝茂的诉状中书写的账号有误)。因国泰安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上市,王孝茂与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应向王孝茂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本金加收益总额)为3631.58万元,并约定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8年7月31日支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85.22万元;第二期为2018年8月31日支付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57.9万元;第三期为2018年9月30日支付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88.46万元;协议还注明:王孝茂的第一期投资款在2017年7月12日汇出,到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款项付至王孝茂指定的刘×的兴业银行的62×××10账户,《还款协议》签订后,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8年8月9日通过关联方戴×漫的个人账户归还了王孝茂200万元。王孝茂遂诉至一审法院。在王孝茂起诉之后,在2018年11月9日,戴×漫又向刘×的上述账户支付了400万元,在用途一栏中注明为:“代陈工孟还款”。
王孝茂为本案起诉,支付了律师费17万元,诉讼担保费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工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本案相关款项的支付地、国泰安公司及王孝茂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一审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王孝茂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本案所涉还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第一笔还款应于2018年7月31日还款535.22万元,其中85.22万元为利息。国泰安公司、陈工孟于2018年8月9日还款200万元,迟延还款9天,数额亦不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双方关于利率为年利率18%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应按照上述利率额外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万元(计算方式为450×0.18÷365×9=2)。由于该200万元未表明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以及双方协议中的具体约定认定如下:归还了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85.2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万元,其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112.78万元。故此后的欠款本金为2887.22万元。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在2018年11月9日归还了400万元,尚不足支付双方约定的2018年8月及9月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利息。综上,截止2018年9月30日,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尚欠王孝茂本金2887.6万元,利息146.36万元(计算公式为157.9+388.46-400=146.36)。此后的利息按以本金2887.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
本案的还款协议中虽然未对律师费及担保费进行约定,但上述两项费用均系王孝茂追讨债务发生的合理费用,系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违约导致的损失,且数额亦不畸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孝茂本金人民币2887.22万元及利息,其中在2018年9月30日(含当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46.36万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87.22万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至全部本金清偿时止。二、国泰安公司、陈工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孝茂律师费人民币17万元;三、国泰安司、陈工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孝茂担保费人民币4.2万元;四、驳回王孝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10元,由王孝茂负担610元、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负担21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国泰安公司、陈工孟负担。
本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00元(上诉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陈工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晓琴
审判员林建益
审判员李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永雪(兼)
判决日期
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