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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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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
联系方式:0757-26338888
注册时间:2005-09-26
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蓬莱路工业大道
简介:
一般项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家用电器研发;机械设备研发;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气体压缩机械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电工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特种设备销售;照明器具销售;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五金产品零售;模具销售;国内贸易代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节能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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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民终21828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银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暖通公司)、原审被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东方银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美的暖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属于以“设备安装工程”为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买卖及设备安装合同纠纷案件。(1)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与美的暖通公司签订《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为《供货合同》)和《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其中《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单位即为美的暖通公司,安装工程还需与安装单位签订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作为本合同组成文件。从该条可以看出,《供货合同》的内容是含在《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此外,《供货合同》的标的远小于《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结合《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内容,美的暖通公司作为安装单位,安装空调设备,盘锦东方公司据此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认定的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实质上是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安装地点、安装方式及时间、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安装材料交货验收、施工验收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产品保修约定等条款,均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的规定,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内容体现的即为空调安装行为。(2)从美的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起诉状明确诉求安装工程款3153925.1元是因安装空调行为而引起的费用,而非空调设备的买卖行为。(3)从美的暖通公司2013年9月18日向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来看,发票上工程项目名称和款项性质为: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这是典型的工程票,一般只有建设工程中才会开具,普通的买卖和设备安装合同一般只会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美的暖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安装合同。2.一审判决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工程款的认定方式错误。空调安装合同属于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属于暂定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工程款数额。工程结束后需经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验收结算,才能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款金额,若安装工程未经过结算,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般需要通过鉴定工程款。本案中,因美的暖通公司与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双方的原因,未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简单通过合同总额+增加金额的方式得出结算工程款,未考虑其他因素,东方银座公司一审提交了若干份的《罚款单》、《扣款单》以及分包工程的证据,一审法院应该考量罚扣款、分包工程量等因素,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严重损害了东方银座公司与盘锦东方银座公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判决对签证金额的认定错误。首先,美的暖通公司提供的估算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是不合理的。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所有签字证据均未经过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和东方银座公司的价格审核,一审判决简单认定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估算金额为最后结算金额,认定方式太过简单且不合理。实际结算中,建设单位会对施工方提交的签证的估算金额进行核算,形成最后的定案价。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几乎没有成本部门、建设单位领导的签字审核,流程不完整,且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估算金额存在故意夸大的可能。因此,不能简单以美的暖通公司的估算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其次,设备签证造价在工程签证造价里面重复计算是错误的。美的暖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增加设备签证造价80575元(新增66台采暖盘管设备、1台分体式风管机设备),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此外,从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签单证据可以看出,80575元设备签证造价是涵括在工程签证造价中,因此,一审法院将设备签证增加的造价在安装工程签证增加的造价中重复计算了一遍,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因此需要多支付80575元。再次,一审判决在工程签证造价的金额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直接将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的估算金额作为最后的结算金额,其中很重要的一个依据就是签证上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是认可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效力。但是在部分签证中的《签证报价单》中,部分金额是被监理工程师划去,当页也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东方银座公司和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一审中提出要扣减被监理工程师划去的金额,即KT20140626-2(估算金额:272767.4元)关于购物广场卫生间及空调箱机房的签证,《新增取暖空调报价单》中,被监理工程师划去的金额为156932元,且两个监理工程师均有签字,写明日期,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并没有针对该项抗辩提出任何意见。KT20131106(估算金额:9968元)关于二层西侧走廊通道的签证,《签证报价单》中9968元的估算金额被划去修改了两项金额,最后为10286元,同样也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一审判决对此直接认可。一审判决依据同样的事实,认可美的暖通公司的主张,但是不认可东方银座公司和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抗辩,做法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空调安装合同不论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买卖与设备安装合同,明显均与承揽合同无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美的暖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3965号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是买卖及涉安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东方银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的案由没有异议,故本案的案由适用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货款及设备安装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价款是由合同总额加签证金额组成的,合同总额在一审时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签证部分依据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第六条,需方委托项目现场工程师进行材料设备验收及付款审核工作,以及依照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需方委托项目现场工程师,进行材料设备安装验收及付款审核工作的规定,监理单位盘锦市建设监理站袁侠、李玉芝、闫春平、李全国及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周峰均有权进行签收及不付款审核,而美的暖通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厂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等证据载明的签证金额有上述人员签名或盖章,即签证审核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有效,并确认涉案价款由合同总额加签证金额组成正确。2.东方银座公司上诉称应依其提供的《罚款单》及《垃圾清运付款单》进行扣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且未经过美的暖通公司确认,其没有就此事项进行反诉,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是正确的。3.如前所述,签证金额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定,东方银座公司以签证金额需经其成本部门、领导签字审核显属狡辩,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东方银座公司应按签名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是正确的。4.签证增加造价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设备货款中增加签名造价80575元已经东方银座公司和盘锦东方银座公司确认(见一审庭审记录第9页第11记载“被告一、二…对供应设备合同的增加设备签名80757没有异议”)。而空调安装合同定价签名造价699862.5元依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名报价书》载明的造价金额计算出的,上述签名材料没有与设备采购货款中增加签证造价80575重叠。5.一审判决对编号为KT201406026-2号的签证单据和编号为KT20131106号的签名单据的认定是正确的。编号为KT2014060626-2号签名单据金额272767.4元是得到监理单位盘锦市建设监理站李玉芝及盘锦东方银座公司现场工程师尹玉福签名确认,并没有对《新增取暖空调报价单》金额进行删除。该签证单据中2013年9月27日《新增取暖空调报价单》上某些“数量”一栏中虽画有斜线,但没有注明要删除画斜线部分内容,且在此之后的2014年6月26日,监理单位盘锦市建设监理站李玉芝及东方银座公司现场工程师尹玉福均签名确认该签证金额272767.4元。由此可知,一审判决对该签证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美的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共同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设备货款601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2.5元;二、判决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共同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315392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包含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期的利息130690.77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至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还清欠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200000元;三、判令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美的暖通公司(乙方)与东方银座公司(甲方)签订《2012年度东方银座集团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中央空调供应商,甲方是指东方银座公司及其控股或参股的各房地产公司;乙方与甲方必须遵照《空调供货/安装合同样本》签订合同,不得提出与合同样本内容相抵触的条款;甲方指定乙方为空调设备的供应商之一,甲方可根据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乙方的产品或有权选购市场上其他公司的产品;对于甲方在其它城市新开发的项目有采购需求时,甲方有权将其纳入合作范围(香港、澳门、台湾除外)。2013年7月12日,美的暖通公司(供方)与被告盘锦东方银座公司(需方)签订《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空调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美的暖通公司与东方银座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美的暖通公司与盘锦东方银座公司签订本合同。美的暖通公司向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合同价款5755968元;交货地点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工地现场,全部货品于___前按照需方要求时间分批交货完毕并通过验收;每批水机设备全部送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资料齐全后需方付清该批设备总额100%的款给供方(分批到货,则分批付款);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盘锦东方银座公司须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为违约金。《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是本合同有机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未尽事项,以《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为准;如《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合同为准。 2013年7月16日,美的暖通公司(供方)与盘锦东方银座公司(需方)签订《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根据美的暖通公司(供方)与东方银座公司(需方)签订的《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美的暖通公司与盘锦东方银座公司(需方)签订本合同。美的暖通公司为盘锦东方银座公司(需方)更量进行增减;安装地点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商业中心工地现场,全部货品于___前按照需方要求时间分批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委托项目现场工程师进行材料设备/安装验收及付款审核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付至结算款的97%(含预付款),余款3%留作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利息。《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是本合同有机的组成部分,如本合同未尽事项,以《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为准;如《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内容,以本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美的暖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设备签证增加金额及安装工程量签证增加金额。东方银座公司主张增加设备签证金额80575元,东方银座公司及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美的暖通公司主张增加安装工程量签证金额699862.5元,并据此向法院提交了12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予以证实。具体如下:(1)第一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1)、《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253567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卫生间及空调箱机房,监理工程师袁侠、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签名确认;(2)第二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2)、《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272767.4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卫生间及空调箱机房,监理工程师李玉芝、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签名确认;(3)第三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3)、《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13242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一层6个商铺,监理工程师李玉芝、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签名确认;(4)第四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4)、《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600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一层南侧空调机房,监理工程师李玉芝、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签名确认;(5)第五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5)、《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24173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负一层消防水泵房,监理工程师李玉芝、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签名确认;(6)第六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6)、《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4年06月26日,金额7929.1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四层办公室,监理工程师李玉芝、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签名确认;(7)第七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7)、《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09月07日,金额2383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屋面及地下负一层,监理工程师李全国、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周峰、杜平签名确认;(8)第八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40626-8)、《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09月18日,金额634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四层采光井区域走廊部分,监理工程师李全国、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周峰、杜平签名确认;(9)第九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31106)、《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11月6日,金额10286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二层西侧走廊通道,监理工程师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尹玉福、杜平签名确认;(10)第十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30914-10)、《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09月13日,金额56686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各楼层电梯前厅及影院区域,监理工程师李全国、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周峰、杜平签名确认;(11)第十一份《工程联系单》(编号KT20130921)、《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09月21日,金额22892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二层孤形走廊通道区域,监理工程师李全国、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周峰、杜平签名确认;(12)第十二份《工程联系单》(编号005)、《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以下内容:签证日期2013年10月14日,金额2150元,工程部位购物广场临场办公室厨房,监理工程师李全国、闫春平签名盖章确认,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杜平签名确认。 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设备款合计5235518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向美的暖通支付安装工程款合计7001344.40元。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若干份《罚款单》及《垃圾清运付款单》,证明应扣除罚款、垃圾清理费等费用251264.57元。庭审质证时,美的暖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同意扣减费用25126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012年度东方银座集团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美的暖通公司要求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及《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在《2012年度东方银座集团空调设备集中采购协议》框架内所签订,该三份合同是一个有机整体,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均为合同的履行义务方,故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应依约对美的暖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美的暖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应向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及设备安装工程款。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对《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所涉合同价款5755968元及增加设备签证金额8057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就该合同价款已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了设备货款5235518元,尚欠设备货款应为601025元,美的暖通公司要求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支付设备货款601025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美的暖通公司要求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2.5元,根据《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如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美的暖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2.5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所涉合同价款及增加签证造价金额,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对该合同价款954157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所涉增加签证造价金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12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签证报价书》载明增加签证造价金额合计699862.5元,均有该项目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签名确认,故该院认定增加签证造价金额应为699862.5元。据此,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尚欠美的暖通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款应为3240088.1元(9541570元+699862.5元-7001344.40元),美的暖通公司要求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3153925.10元,并未超过该院认定部分,该院予以照准。至于利息,根据《盘锦东方银座中心城购物广场项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安装工程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利息。美的暖通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该院予以照准。 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提交《罚款单》及《垃圾清运付款单》,主张扣减费用251264.57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并未就扣减费用251264.57元提起反诉,故该院对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要求扣减费用251264.57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东方银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设备货款601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102.5元;二、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东方银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的暖通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3153925.1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39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东方银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0.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20.42元,由盘锦东方银座公司、东方银座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东方银座公司、盘锦东方银座公司确认设备货款合计5755968元、增加设备的签证费用80575元、安装工程款9541570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0元(已由东方银座公司预交),由东方银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小丽 审判员黄国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秋红(兼)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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