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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健
联系方式:15725782699
注册时间:2010-0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美佳商业街1号楼
简介:
一般项目:城乡市容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打捞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平面设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餐厨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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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学文与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311民初383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学文与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盛口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盛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公、李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56.4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沂市罗庄区××村村内道路,因躲避车辆,不慎与违规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因伤住院。经查,该垃圾箱的主管部门是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与罗庄区城市管理局。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盛家口村民委员会未按照罗庄区城市管理局的要求进行摆放,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被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第二、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自身和其躲避的车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经过,无法证明致损原因;第三、根据2014年9月16日《罗庄区城乡环卫一体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约定,环卫集团只是负责区域的保洁任务和县区的垃圾桶配对,不足的由街镇村居一体管理、区直单位帮助、个人捐赠等方式投资补齐,环卫设备产权归街镇,管理归村居,若丢失、毁坏,由村居自行处理,根据该证据材料体现,原告在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因躲避车辆,不慎与道路上放置的垃圾箱发生碰撞,该垃圾箱的放置不是环卫集团负责,环卫集团对此也没有监督义务,该过错责任不应由环卫集团负责,即使本案垃圾箱摆放致损属于过错推定,原告主张环卫集团承担责任,也必须证明该垃圾箱摆放存在违规,同时证明该违规摆放的垃圾箱是由环卫集团摆放,或由环卫集团监督其是否违规摆放,否则环卫集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按实际情况来说,事故垃圾箱摆放的位置是由发包人划定区域摆放,若原告主张垃圾箱摆放违规致使原告受伤而要求承担过错责任,环卫集团及罗庄分公司也因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体,被告主体中的临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和罗庄分公司是同一家法人主体,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不应该作为两个诉讼主体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第一、根据罗庄区政府文件《罗庄区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城还办议[2014]1号文》,会议纪要,罗庄区在2014年乡镇道路环卫职责就明确不属于答辩人,纪要第4条中明确“环卫设备”所有权归街镇,管理归村居,若丢失毁坏,村居自行补充;第二、罗庄区辖区内的各街道办事处,根据会议纪要要求依据职责与临沂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第二章承包事项中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与临沂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对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综上,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罗庄区2014年会议纪要和高都街道办事处与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从法律和事实上说明证实答辩人罗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本案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庭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盛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垃圾桶不属于答辩人村委会管理,与答辩人村委会无关,根据高都街道办事处与临沂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垃圾桶的正常运转维护属于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承保范围,故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与躲避车辆与垃圾箱发生碰撞导致的;第二、答辩人办事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涉案垃圾箱也不属于办事处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学文主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017年2月9日上午11时许,沿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盛口村村中道路行驶,因躲避车辆,不慎与违规放置在道路上的垃圾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356.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受伤经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陈述原告系其远房姐夫,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农历2017年正月十三上午还没有吃中午饭,其和一个开车的人要去盛口村带着原告丁学文一起去医院看病人,证人李某到了盛口村,看到丁学文正被别人往车上抬;本院询问证人是否看到丁学文是怎样受伤的,证人李某回答其去的时候,丁学文正在被别人往车上抬,证人没有看到原告丁学文怎么受伤的,当时没听到别人说原告怎么受伤的,当时现场有一个绿色的垃圾桶放在路边上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原告系其姨夫,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农历2017年正月十三上午没有吃午饭,证人与其母亲李某要去盛口村带着原告丁学文一起去医院看病人,丁学文打电话说撞到垃圾桶了,证人到了盛口村时看到丁学文在垃圾桶旁边,歪倒了,证人张某与原告的儿子丁宝磊将原告送去医院;本院询问证人是否看到原告怎样受伤的,证人回答没看到怎样受伤的,证人和其母亲一起到达时候,原告正躺在地上,当时现场有一个垃圾桶,颜色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的证人出庭证言质证后,主张证人没有看到碰撞过程,无法证明致伤原因和过错责任的划分,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垃圾箱存在违规摆放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涉案垃圾箱的现状照片及原告之子丁宝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工作人员丰某某、李某某的几次通话、对话录音;在上述录音中,丁宝磊要求丰某某、李某某解决原告丁学文受伤的事,丰某某、李某某说得向领导汇报、找相关部门协商等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质证后,主张原告提供的垃圾桶摆放的照片,不能够证实与案发时位置一致,也未体现与垃圾桶发生碰撞,因此无法证实其损失与提供照片的垃圾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质证后,主张从录音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方工作人员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核实事实,对案件实际经过根本不了解,考虑到原告方刚出事故的心态,录音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未承认原告致伤原因的事实,即使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方人员语言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也是为了照顾原告方的情绪和考虑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被告不予认可用该录音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丁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丁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苏光 审判员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刘守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秀伟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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