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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肖军
联系方式:0738-6972041
注册时间:2001-03-07
公司地址: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太坪村
简介:
火力发电;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的销售;火力发电技术培训;热力生产和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2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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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周坤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民终716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化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保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湖北康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杨文博、马万里、湖南海姆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姆斯公司)、湖南飞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飞腾公司)、湖北汉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源公司)、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唐公司)、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周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化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汽车公司向中化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48800000元,康乾公司在东风汽车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2.判令康乾公司支付欠付的保理使用费、违约金(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305835元);3.判令杨文博、马万里、海姆斯公司、湖南飞腾公司对康乾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的担保责任;4.确认中化保理公司对海姆斯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确认中化保理公司就湖南飞腾公司对湖北汉源公司10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并判令湖北汉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向中化保理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6.确认中化保理公司就湖南飞腾公司对湖南大唐公司、大唐华银公司680万元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并判令湖南大唐公司、大唐华银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向中化保理公司支付款项680万元;7.确认中化保理公司对周坤质押的湖南飞腾公司100%的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29232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105.84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2月5日,康乾公司与中化保理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基础交易合同为东风汽车公司和康乾公司之间签订的零部件买卖合同,康乾公司将其在基础合同项下对东风汽车公司享有的165858023.76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化保理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同时向中化保理公司申请应收账款融资共计131000000元,其中编号为ZHBL-YW-2018-034的合同约定融资期限和宽限期内保理使用费率为9.875%、编号为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合同约定融资期限和宽限期内保理使用费率为9.4%,三份合同的逾期使用费率均为15%。康乾公司分别向中化保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约定在转让给中化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时,若中化保理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时,或者中化保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认为需要由康乾公司回购时,康乾公司承诺无条件回购中化保理公司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款,并承担全部的保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时,康乾公司分别向东风汽车公司发出了编号为ZHBL-YW-TZS-2018-034-001、ZHBL-YW-TZS-2019-012、ZHBL-YW-TZS-2019-018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对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转让给中化保理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应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将应收账款金额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到指定账户,东风汽车公司均向康乾公司及中化保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并同意上述事项。中化保理公司已依约共向康乾公司支付融资款131000000元,但中化保理公司未能于应收账款到期日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截至提交本起诉书之日,尚有合计48800000元的应收账款未收回,中化保理公司有权要求东风汽车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应收账款。同时康乾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第14.2条的约定,中化保理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期间提前到期,康乾公司应立即回购中化保理公司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保理首付款48800000元,并支付保理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杨文博、马万里、海姆斯公司、湖南飞腾公司分别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康乾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海姆斯公司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ZHBL-YW-2019-036),以其所有的《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中化保理公司在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对康乾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中化保理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湖南飞腾公司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ZHBL-YW-2019-042),由湖南飞腾公司以其对湖北汉源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HT-20190819GSX)项下享有的100万元的应收账款,以及对湖南大唐公司、大唐华银公司在《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DT-HT-HN-JZS2-19-0077-C)项下享有的680万元的应收账款向中化保理公司出质,为中化保理公司在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对康乾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故中化保理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周坤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编号:ZHBL-YW-2019-04),以其合法持有的湖南飞腾公司100%的股权为中化保理公司在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对康乾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故中化保理公司有权对上述质押股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中化保理公司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化保理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中化保理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中化保理公司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中化保理公司主张其曾作为受害人,以包含康乾公司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的案涉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在内的合同系被合同诈骗为由,以康乾公司、杨文博、马万里等为被控告人,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经一审法院核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经立案。 东风汽车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到的东风汽车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系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东风汽车公司表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曾根据与本案中化保理公司类似的受害人欧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报案,前往东风汽车公司调查了解欧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康乾公司等情况;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亦曾根据其他受害人的报案,前往东风公司调查相关情况;上述受害人涉嫌系被同一犯罪团伙以相同犯罪手段诈骗。 湖南大唐公司主张湖南飞腾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及多起经济纠纷被公安机关调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于2019年9月前往湖南大唐公司就本案亦涉及的编号为CDT-HT-HN-JZS2-19-0077-C的《煤炭购销合同》相关事宜调查取证,要求湖南大唐公司协助留存该合同项下应付给湖南飞腾公司的资金。 湖北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申请书和异议书中载明:湖北汉源公司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书面通知,因涉嫌刑事犯罪,对本案所争议的货款予以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中化保理公司就案涉合同涉嫌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予以立案。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化保理公司的起诉。 中化保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马万里、马海燕等以湖北康乾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马万里、马海燕等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但上诉人请求追究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康乾工贸有限公司责任及各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大唐华银公司、湖南大唐公司针对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化保理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化保理公司已就案涉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在内的合同系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予以报案,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经立案。而在本案中,中化保理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系为前述三份商业保理合同。因此,本案与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系为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驳回中化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但是本案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事实依据均是中化保理公司与康乾公司签订的三份商业保理合同,不存在“不同事实”。故中化保理公司援引该条规定系为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本案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应收账款质权为从权利,其合法有效性依赖于主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中化保理公司向大唐华银公司、湖南大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源于应收账款质权,属《物权法》所调整的担保物权之一种,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化保理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担保合同效力依附于其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而本案的主合同——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其有效性存在不确定性,中化保理公司向大唐华银公司、湖南大唐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亦存在不确定性,大唐华银公司、湖南大唐公司对中化保理公司不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东风汽车公司针对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而言,中化保理公司主张其作为受害人,以包含康乾公司与中化保理公司签订的案涉编号为ZHBL-YW-2018-034、ZHBL-YW-2019-012、ZHBL-YW-2019-018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在内的合同系被合同诈骗为由,以康乾公司、杨文博、马万里等为被控告人,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而康乾公司、杨文博、马万里均为原审被告,可见,刑民责任主体具有同一性,采取驳回起诉可以避免已受到刑事追赃保护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其次,从行为事实的角度而言,原审被告康乾公司、杨文博、马万里等涉嫌采取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而该行为在民事领域应被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换言之,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最后,从标的物角度而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款项均为同一笔资金,被害人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救济,并只有在被害人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无法获得救济时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根据中化保理公司的起诉状可知,中化保理公司主张尚有48800000元应收账款未收回,而该应收账款系基础合同项下的款项,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已经被刑事立案的前提下,中化保理公司可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救济。2.中化保理公司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该128条适用的前提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而本案中,涉嫌采取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案件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并不具备适用该128条的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也不符合该128条的前两种情形。第128条第(1)种情形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原审被告杨文博、马万里、湖南飞腾公司亦涉嫌刑事犯罪,上述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依赖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且,东风公司未对中化保理公司作出保证、抵押、质押等任何形式的担保,非第128条第(1)种情形中的“担保人”。故,本案的事实不符合128条第(1)种情形。而第128条第(2)种情形为: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基础合同上的主体为康乾公司与被伪造印章的“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化保理公司并不是基础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的事实不符合128条第(2)种情形。最后,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答辩人仅依据该纪要第128条,认为刑事程序与本案应分别进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中化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中化保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曹玉乾 审判员谷升 审判员史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鹏 书记员张铱婷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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