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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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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春利
联系方式:010-64583538
注册时间:2001-02-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07月07日);施工总承包;销售机场设备、建筑材料;航空技术咨询、服务;机场设备、环境工程技术开发、转让、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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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增波与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5民初17082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增波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波、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24314元,周六日加班费11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96元;2.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延时加班费39867元,周六日加班费276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85元;3.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工资差额69371.25元;4.中航公司为张增波做职业健康检查;5.中航公司配合张增波认定工伤。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667号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裁决错误,故提起上诉。 中航公司辩称:中航公司认为不存在张增波所述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同意仲裁裁决书。关于张增波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航公司认为系重复起诉,在前案中已经处理。张增波的第四和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在前案中也提到过,张增波在前案中提供了其受伤的结果,对此法院已有结论,故其不应再次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张增波以中航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6950元;3.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034元(15天);4.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67.8元;5.判令中航公司赔偿张增波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6.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身体损伤赔偿金50000元;7.判令中航公司赔偿未依法为本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给本人造成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18432元;8.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交通费2720元、住宿费6862元、餐饮费4600元、医药费545.9元;9.判令中航公司赔偿张增波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判令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奖金差额9000元;11.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证件使用费1100元;12.中航公司为张增波出具解除合同证明。2019年1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734号裁决书,裁决:1.张增波与中航公司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证件使用费1100元;3.中航公司为张增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6年、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4080.18元;5.驳回张增波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增波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2019年8月28日,大兴法院做出(2019)京0115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张增波系农业户籍,与中航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岗位为项目员工,中航公司为张增波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增波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中航公司安排张增波放假,工资实际发放至2018年10月11日。2018年8月31日,中航公司作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载明:张增波与公司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0月11日期限届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18年10月11日前的工作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相关手续。张增波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双方均认可,中航公司已经支付张增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6元。针对张增波关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2019)京0115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核查工资明细表的具体工资发放数额,其中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应按照正常劳动支付工资,中航公司对于不足部分应补足,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除此之外,其余期间工资发放,张增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拖欠的情况,故不予支持。(2019)京0115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航公司与张增波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增波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证件使用费1100元;三、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增波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增波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3026.13元;五、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39.37元;六、驳回张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增波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2民终12553号判决书,载明:关于张增波2017年10月11日之后未上班的原因及要求进行工伤鉴定的过程,张增波称:其与压路机队队长吴艳波因借款发生矛盾后,吴艳波要求中航公司将其开除,该公司在未停工、停业情况下通知其待命,其多次询问原因,该公司未作出任何解释。中航公司曾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同意。2018年6月4日,其向中航公司提出身体受到损伤要求进行工伤鉴定,该公司让其等消息。其在当年约10月至12月期间到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让其到北京朝阳医院做职业病检查,检查结果为听力下降,不构成职业病。之后其又到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被告知申请工伤要单位申请,其没再去找单位。另,关于张增波要求中航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首先,张增波主张其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0月11日每天工作18小时,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据此认为中航公司拖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张增波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没有上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涉诉工程特点,应当认为其原因为项目季节性停工,以及张增波与同事发生矛盾后,中航公司与其协商调岗未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期间中航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张增波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19)京02民终12553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增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267元。 后张增波提起本案仲裁,要求:1.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延时加班费24314元,周六日加班费11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896元;2.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延时加班费39867元,周六日加班费276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85元;3.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工资差额69371.25元;4.中航公司为张增波做职业健康检查;5.中航公司配合张增波认定工伤。2019年5月1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66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航公司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51.52元;二、驳回张增波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增波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中航公司未就前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增波向本院提交其与人事部通话录音及中航公司在本案仲裁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在工作中出现了工伤,当时中航公司与张增波协商解决问题,当时张增波受到压路机组队长(张增波的主管领导)吴艳波打击报复,中航公司让张增波回去公司协调处理这个问题;证明中航公司污蔑的事实,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延时加班费的问题,主管领导吴艳波未给张增波上报加班情况。中航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录音不能证明张增波的证明目的。 张增波提交考勤表,证明其在工作中出现人身伤害,是跟工作相关。考勤表上“有毒有害”栏划对号的就是干过沥青,有毒。中航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 中航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张增波的出勤情况;提交工资表及工资流水,证明已支付加班费;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载明:张增波(乙方)加班工资基数为其岗位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注。张增波对考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航公司是让其待命,但是考勤表中写的放假;张增波的最高实发工资数额为8511.43元;张增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乙方签字处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日期不是张增波写的,第一页邮编以上是张增波本人书写,其他内容不是张增波本人书写,加班费不是按照合同书写的。经询问,中航公司主张其公司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工资均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增波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766.86元; 二、驳回张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慧茁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袁莉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莹 书记员王秋实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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