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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25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炼
联系方式:023-61757666
注册时间:2006-07-28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农垦大厦AB区1-11层
简介:
许可项目:内科(门诊)、眼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眼部美容术;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眼科专业(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零售III类:6822软性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X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验光配镜;眼科医疗技术研究;远程医疗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眼科医院经营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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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5民初8785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与被告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爱尔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勋、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爱尔眼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320元共计24842.6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月23日在爱尔眼科医院接受了双眼准分子激光屈光性角膜手术,术后出现双眼干眼症、玻璃体混浊、精神焦虑等医疗损害后果,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在另案中接受法院委托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爱尔眼科医院对我实施的眼部手术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系导致我术后产生干眼症和精神焦虑损害后果的间接因素。我的眼睛受损后导致眼睛怕光和每天疼痛,眼睛疼痛又刺激大脑导致头痛,从而导致精神不好无法正常睡眠,我还因为眼睛的问题无法正常上班被单位开除,工作和生活完全不能进行从而引发精神焦虑,我患的精神焦虑完全系因爱尔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最近几年来我的精神焦虑症状逐渐加重,家庭矛盾激增,无法融入社会,不得不住院治疗,因为精神焦虑还产生了皮肤湿疹、皮炎、玫瑰型痤疮、瘙氧症、腹泻、疝气等附带损害后果,我因治疗精神焦虑和附带的这些疾病产生的相关损失均应当由爱尔眼科医院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爱尔眼科医院辩称,范某曾在我院做眼科手术属实,但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范某的医疗损害后果仅为干眼症而不包括精神焦虑,精神焦虑属于一种情绪,是由很多种原因所致,范某所患的精神焦虑症及其所述的附随症状与我院11年前对其实施的眼部手术无关,我院认为这些疾病系因范某投资失败所致。由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其无权作出关于范某患有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法院应不予采信。范某已在其起诉我院赔偿的(2011)江法民初字第06640号案件中对干眼症、精神焦虑损害后果主张了赔偿,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范某陈述术后即出现精神焦虑,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表明范某存在精神焦虑,其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某因双眼近视于2008年1月23日在爱尔眼科医院接受双眼准分子激光屈光性角膜手术,术后诊断为双眼干眼症、双眼玻璃体混浊,双方为此产生医疗争议。2011年11月3日,范某向本院起诉爱尔眼科医院要求该院退还手术费及相关费用8003.83元、赔偿其他医疗费3955.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59.63元,该案的案号为(2011)江法民初字第0664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范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爱尔眼科医院在对范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范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验过程”载明:专家组问:术后有忧郁否?患方答:无。关于“分析说明”载明: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眼科学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削术(LASIK)的禁忌症为:暗光下瞳孔直径大于7mm;轻度干眼症、焦虑症患者。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是干眼症和精神焦虑,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未充分遵循手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未行充分的术前告知义务及病历书写和记录不规范,从而使其手术指征掌握不严格,术前告知不充分,以及记录严重不规范,且术前没有诊断干眼症,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目前患者干眼症加重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亦是间接原因致目前患者损害后果。鉴定意见为:爱尔眼科医院在对范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间接因素致患者损害后果。爱尔眼科医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葛力出庭接受质询,葛力对于爱尔眼科医院提出的“鉴定机构凭什么认为患者的精神焦虑是由手术引起?”这一问题的回答为:《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中有一条手术禁忌症就是患者心理障碍,患者期望值太高,需谨慎从事。医方又未充分履行术前告知义务,手术结果与患者期望值有差距,引发患者的精神焦虑。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爱尔眼科医院对范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某向本院申请对爱尔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所患的精神障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其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以范某所患精神疾病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其他鉴定事项超出了其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以该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为由予以退案。经本院要求,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书面回函:1、关于作出该鉴定意见书时是否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问题:2012年至2013年我所已撤销了法医精神病项目,故在2013年的鉴定意见中不具备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2、关于损害后果是否包含了范某的精神焦虑的问题:鉴定书中因果关系已载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是干眼症和精神焦虑。根据《精神病学》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材第9版,精神障碍的症状学中指出:情感障碍包括有焦虑、广泛性焦虑障碍,临床表现:精神性焦虑。因此,范某的精神焦虑属症状,并非精神疾病的诊断。 范某于2019年9月23日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并收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人格障碍?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院外家属加强看管,防冲动伤人毁物和自杀自伤等,范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733.30元。范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156元。范某于2019年3月7日、4月2日、4月22日、5月1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焦虑共产生医疗费350.1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0元,范某自付310.11元。范某于2017年8月2日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焦虑、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产生医疗费762.70元,但范某仅举示了门诊病历和处方笺,未举示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范某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中的一部分系其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以及院外药房治疗其腹痛腹泻、皮肤疾病等所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费用虽然系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但范某并未举示该部分费用对应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笺。范某为证明其所患的腹泻、皮肤疾病均系由精神焦虑疾病所引发,向本院举示了其通过网络获取的医生咨询意见截图,爱尔眼科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9年4月2日对范某所患的抑郁状态疾病开具休息1周的诊疗证明书,于2019年4月22日对范某所患的焦虑抑郁状态疾病开具休息3天的诊疗证明书,于2019年5月15日对范某所患的焦虑状态疾病开具休息2周的诊疗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4月25日对范某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疾病分别开具休息2天和3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4月29日对范某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疾病开具休息2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5月1日对范某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疾病开具休息3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5月5日对范某所患的腹泻疾病开具休息3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5月12日对范某所患的急性胃肠炎疾病开具休息1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于2019年6月5日对范某所患的慢性胃肠炎疾病开具休息1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24日对范某所患的腹痛腹泻疾病开具休息2天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范某于2018年11月1日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司于2019年5月24日以范某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今未出勤,违反公司相关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与范某解除劳动关系,范某表示其与该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就业。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回函、(2011)江法民初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络医生咨询意见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2329.8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重庆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元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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