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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
联系方式:0373-8621280
注册时间:2009-05-26
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承包、施工。机械租赁。汽车租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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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英、姚鹏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4民再81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秋英与被申请人李安民、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姚鹏磊、闫玉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后,李秋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4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秋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豫民申37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被申请人李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张宜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州、李源,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闫玉强、姚鹏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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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秋英申请再审称,1.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3050号判决书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135号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尸体存放料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487818元(即对刘老根的死亡损失承担70%的赔偿比例)。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与姚鹏磊停放在道路上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老根受伤是错误的。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与姚鹏磊驾驶的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老根受伤对此姚鹏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安民、张宜道、李某、夏某、闫玉强、刘某、陈某、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姚鹏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应以(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七、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五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明显错误。刘老根驾驶机动车撞在正在道路上倒车的装载机而发生车毁人亡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具备的法律关系特征。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姚鹏磊行为的违法性已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姚鹏磊被一审法院(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依据法[2017]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其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不是生命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对案由进行认定。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其认定的法律关系向申请人释明,更没有告知申请人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剥夺李秋英的诉权。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已被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并作为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刑事责任或是民事责任,责任者的过错程度不因承担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变更,一个正在施工的车辆不会无故停放在道路中间,只可能因交通事故受损而停放。—、二审判决书不依责任认定书确定案由,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姚鹏磊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关押在河南省叶县看守所,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已在公安机关做过陈述,其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无其他意见。 李安民辩称,1.该案属于生命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张八桥到石龙区××乡间××路上,该小路是平时村民的生产道路,不属于道路安全法中的道路范围,案发地点是道路边李安民为张宜道分包的砌墙施工现场,与受害人发生碰撞的装载机属于特种车辆,装载机也不属于道路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2.2018年3月末4月初,其和闫玉强为新黄公司、张宜道提供一辆铲车,雇姚鹏磊为司机,给新黄公司、张宜道在宝丰县商××路××路段路西南北方向砌石头墙,由于墙体紧靠路边,铲车必须横跨半个路面才能施工,4月1日上午9时左右,铲车正在施工中,其在墙体后面干活听到“砰”的声响,到现场看到姚鹏磊所驾驶铲车尾部与刘老根所开三轮车前部装在一起,刘老根不省人事。新黄公司、张宜道工地从开始施工到事故发生时间段,新黄公司、张宜道没有在施工工地大路上设置任何围栏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不知谁放了一个警示牌子。3.其认为李秋英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同意李秋英认为原一、二审程序不当的意见。 闫玉强因患脑梗死、××、坠积性肺炎、××3级、3型糖尿病、慢性胃炎在鲁山仁爱医院治疗,其本人无法表达,经询问其妻子叶秋玲,叶秋玲表示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张宜道辩称,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进行审理,而不应当按照生命健康权进行审理。原一审程序不合法,应当按照李秋英在原审所要求的案由进行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案由,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本案中,张宜道既不是车辆的驾驶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张宜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黄公司辩称,同意李秋英关于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本案应当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的所有人,以及其他参与交通事故的人员。本案新黄公司并非参与交通事故的人员,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新黄公司对李秋英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李秋英不具有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刘付生之所以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基于刘付生与受害人刘老根存在弟兄关系,而李秋英系刘付生的妻子,夫妻关系并非是上述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因此李秋英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李秋英要求新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刘付生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评估费等共计72120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新黄公司是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施工七标段的承包人。2018年4月6日,新黄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浆砌石坎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宜道,由张宜道承包该部分浆砌石坎劳务,并负责部分材料,承包价为每立方米165元,新黄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和协调管理,土方开挖回填,临时道路修建,负责石块采购供应至工作面,张宜道负责浆砌石坎的水泥砂浆材料的采购、保管、搅拌,浆砌石坎的组砌、人工、机械、水、电等。后张宜道又将上述分包工程转包给了李安民、闫玉强二人,由李安民、闫玉强自备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张宜道提供水泥砂浆等材料,转包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李安民、闫玉强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租用了无号牌成工牌装载机,并雇佣姚鹏磊操作该装载机。2018年4月11日9时30分许,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张公路张八桥镇祁庄村南路段时,与姚鹏磊停放在道路上的上述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老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姚鹏磊将刘老根送到宝丰县中医院抢救,刘老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姚鹏磊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潜逃藏匿。2018年5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老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老根在宝丰县中医院发生抢救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用4030元。刘老根,男,1962年7月8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八桥××号,公民身份号码。刘老根生前自2015年起在平顶山市××区××街道南顾庄社区李佰喜家租房居住。刘老根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妹2人,分别为兄刘付生、妹刘玲。经该院核实,刘玲自愿放弃因刘老根死亡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刘付生一人主张相应权利。经刘老根的亲属刘建清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TZ2018PG036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刘老根驾驶的黄河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820元。另查明,李安民、闫玉强已为刘付生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刘付生于2018年9月11日以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421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以刘付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刘老根的赔偿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了刘付生的起诉。后刘付生于2019年4月19日以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张八桥镇山张村等九个村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项目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豫0421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付生撤诉。因本案事故,姚鹏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该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042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姚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农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2.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刘付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因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所发生的纠纷。以上两个案由虽均为侵权纠纷案由,但对于本案均不贴切。本案应属一般侵权纠纷,即生命权纠纷。关于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付生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8255.24元、尸体存放料理费304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20年×31874.1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3820元,共计712597.54元。刘老根于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刘付生主张抢救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刘付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较为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刘付生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高于规定标准,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刘老根生前在城市居住,且河南省已经对交通事故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刘老根确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意外身亡,故刘付生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刘付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姚鹏磊与李安民、闫玉强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姚鹏磊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李安民、闫玉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姚鹏磊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李安民、闫玉强连带承担对刘付生的赔偿责任。新黄工程公司与张宜道之间,张宜道与李安民、闫玉强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张宜道、李安民、闫玉强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新黄工程公司、张宜道均应当与李安民、闫玉强连带承担对刘付生的赔偿责任。姚鹏磊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显然存在过错,但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处于停放状态的装载机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刘付生主张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中超过40%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刘老根死亡发生的损失712597.54元,应当首先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损失682597.54元(712597.54元-30000元)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273039.02元,共计应赔偿303039.02元,扣除李安民、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后,其还应当赔偿刘付生损失283039.02元。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辩称其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刘付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刘付生损失283039.02元(已扣除李安民、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刘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刘付生负担5166元,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46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刘付生因病于2019年11月27日去世;李秋英与刘付生系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应适用何种案由;3.一审法院判令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新黄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此,本院二审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刘老根父母已去世,未婚,无子女,其有兄妹2人,分别为兄刘付生、妹刘玲。经一审法院核实,刘玲自愿放弃因刘老根死亡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意由刘付生一人主张相应权利,故刘付生作为刘老根的赔偿请求权利人适格。在本案一审期间,刘付生死亡,李秋英作为刘付生妻子,是刘付生的合法继承人,故李秋英作为本案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8]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正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497号)可以认定,本案系刘老根驾驶无号牌黄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姚鹏磊停放在道路上的装载机发生碰撞而引发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本案实际。关于焦点3:本案中,姚鹏磊将装载机停放在道路上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显然存在过错,但刘老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撞到处于停放状态的装载机上,亦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姚鹏磊、张宜道、李安民、闫玉强、新黄工程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秋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李秋英负担。 本院再审中,李秋英提交了其和刘付生共同生育的子女刘建政、刘建清、刘某政、刘某磊、刘某政、刘素珍、刘兰珍、刘素梅、刘兰平出具的声明,上述子女均愿意放弃本案有关的诉讼权利,同意由李秋英作为诉讼主体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本院核实,上述声明系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李安民在现场组织施工,施工场所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述事实由李安民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豫04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 二、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刘付生损失351298.77元(已扣除李安民、闫玉强垫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刘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李秋英负担5275元,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李秋英负担3093元,由姚鹏磊、李安民、闫玉强、张宜道、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23元
合议庭
审判长邢智慧 审判员张泰东 审判员崔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夫宇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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