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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乾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一鹃
联系方式:15076603653
注册时间:2014-10-08
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厂香路西侧
简介:
油田钻采技术开发及推广,油田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的开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钻采设备及配件,井下工具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及租赁,油田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推广、生产及销售,润滑油、润滑油基础油、溶剂油、石蜡、沥青、石脑油及其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及炼油化工设备的进出口,建材、钢材及五金交电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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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建与李峰、杨皓越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822民初775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轮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建、李峰、杨皓越与被告河北乾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建、李峰、杨皓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英,被告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焦建、李峰、杨皓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乾益公司向原告焦建支付2020年6月份的工资2016元(月基本工资5500元÷30天×11天);向原告李峰支付工资及补贴8433元[2020年5月份前线补贴3720元(120元/天×31天)+2020年5月份上井补贴700元(140元/天×5天)+2020年6月份的工资1833元(月基本工资5500元÷30天×10天)+2020年6月份前线补贴1200元(120元/天×10天)+2020年6月份上井补贴980元(140元/天×7天];向原告杨皓越支付工资及补贴5063元[2020年5月份前线补贴2040元(120元/天×17天)+2020年5月份的话费补贴50元+2020年6月份的工资933元(月基本工资2800元÷30天×10天)+2020年6月份前线补贴1200元(120元/天×10天)+2020年6月份上井补贴840元(140元/天×6天]。2、判决乾益公司向焦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84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2242元×2个月),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05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4442元×2.5个月),向杨皓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5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030元×1.5个月)。3、判决乾益公司向焦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835元,向李峰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320元,向杨皓越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258元。4、判决乾益公司向焦建支付年休假回家探亲的交通补贴10000元,向杨皓越支付年休假回家探亲的交通补贴10829元。5、判决乾益公司为焦建缴纳2018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李峰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杨皓越缴纳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李峰、焦建、杨皓越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13日、2019年4月16日开始在乾益公司位于轮台县轮南小区的工作基地任固井工程师,工资不固定。2018年李峰、焦建与乾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李峰、焦建与乾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李峰、焦建与乾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皓越自入职以来一直未与乾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李峰、焦建、杨皓越多次请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乾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签,且至今未依法为李峰、焦建、杨皓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乾益公司辩称,焦建、李峰、杨皓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乾益公司已经将焦建、李峰、杨皓越的工资发放至5月份,6月份的工资待乾益公司对焦建、李峰、杨皓越擅自离职的行为作出处罚后决定是否支付;前线补贴、上井补贴是单位福利,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焦建、李峰、杨皓越都是自动离职、擅自离职,按照国家规定,自动离职的劳动者不享受任何待遇,故其三人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3、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乾益公司与焦建、李峰自用工之日起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没有续签,之后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焦建、李峰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杨皓越在乾益公司工作满一年后,继续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双方已经建立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是对劳动者最大的利益保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此情况下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4、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交通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乾益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单位员工探亲产生的交通费凭票报销,而且需经部门领导批准,乾益公司没有这种高额的交通补贴福利。5、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乾益公司与焦建、李峰、杨皓越建立劳动关系后,已经通过先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由乾益公司给予报销的方式为其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乾益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向焦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835元,不向李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320元,不向杨皓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258元。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李峰开始在乾益公司位于轮台县轮南小区的工作基地任固井工程师。2018年12月24日乾益公司与李峰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峰继续在乾益公司工作。2020年6月10日李峰签署一份《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8年3月13日,焦建开始在乾益公司位于轮台县轮南小区的工作基地任固井工程师。2018年12月24日乾益公司与焦建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焦建继续在乾益公司工作。焦建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一份《辞职信》,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6日,杨皓越开始在乾益公司位于轮台县轮南小区的工作基地任固井工程师。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0日杨皓越签署一份《辞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2020年5月份李峰在工作基地出勤31天,其中上井5天;6月份在工作基地出勤11天,其中上井6天。2020年5月份杨皓越在工作基地出勤17天,休假14天;6月份在工作基地出勤11天,其中上井5天。乾益公司制发的《关于前线员工工资收入福利调整管理办法》规定:1、公司指派员工到新疆轮台出差每天补助100元,维稳每天补助20元;2、员工上井每天差费补助110元,野外补贴每天30元;3、员工休假路费每人每年10000元(凭票报销);4、单井考核奖励金额:挤水泥、水泥塞按照1000元/井次,双级、单极技术套管固井按照2000元/井次,尾管固井按照3000元/井次(含外甩井),山前高密度尾管固井按照4000元/井次,考核标准按照员工手册考核相关制度进行;5、年终奖金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员工的业绩进行年底考核发放。 乾益公司未支付李峰上述2020年5月份的前线补贴、上井补贴以及6月1日至12日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工资、前线补贴、上井补贴;未支付焦建2020年6月1日至12日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工资;未支付杨皓越上述2020年5月份的前线补贴以及6月1日至12日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基本工资、前线补贴、上井补贴。 焦建、李峰、杨皓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上述补贴构成,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乾益公司支付杨皓越工资71907元,由乾益公司工作人员杜一娟、刘洁按月支付。焦建、李峰的月基本工资均为5500元,杨皓越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李峰、焦建、杨皓越三人的井控培训合格证,杨皓越的入职登记表,乾益公司工作人员杜一娟和刘洁向焦建、李峰、杨皓越三人支付工资及补贴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乾益公司制发的关于前线员工工资收入福利调整管理办法,李峰和焦建的劳动合同书,李峰和杨皓越辞职申请书,焦建的辞职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乾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建支付工资2016元; 二、被告乾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峰支付工资及补贴8293元; 三、被告乾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皓越支付工资及补贴48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258元; 四、驳回原告焦建、李峰、杨皓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乾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成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茂荣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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