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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
联系方式:15088630870
注册时间:2003-03-24
公司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60号
简介:
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汽车新车销售;汽车旧车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池制造;电动机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机制造;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工业设计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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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73行初2335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1595号关于第35419571号“莲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9年12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8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做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文字“莲花”与第216890号“莲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651473号“莲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莲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第17440160号“LOT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8723857号“LOTUSCFC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的外文“LOTUS”虽为不同语种文字,但其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轮胎;汽车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第1661954号“莲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751353号“LOTU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相区分。综上,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撤三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二、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权人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简称荷花集团)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诉争商标目前正处于向荷花集团转让的阶段。诉争商标成功转让至荷花集团后,引证商标六将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另外,原告正与荷花集团洽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协议,共存协议达成后,引证商标六亦将不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三、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已届满,且未进行续展,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均为第12类,但这些商品在生产主体、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商品价值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同的商品极易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近似,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暂缓本案的审理,待被告核准诉争商标的转让申请后,或共存协议达成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419571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9日 4.标志:莲花 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12类1201、1202、1204、1205、1208-1211):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摩托车;汽车;汽车底盘;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用座椅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广鹰合众摩托车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61954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 5.标志:莲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3):摩托车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6890 3.申请日期:1984年5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4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2):汽车配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天津自行车二厂 2.注册号:5751353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4):三轮车;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51473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5.标志:莲花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2、1204):车窗;车辆底盘;车辆座位;大客车;后视镜;卡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汽车车身;拖车(车辆);小型机动车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飞扬脚轮国际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40160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06日 5.标志:LOTUS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1、1206):火车车轮;采矿用手推车车轮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23857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0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1201-1203、1208、1209):陆、空、水用机动运载器;陆地车辆;车辆防眩光装置;车辆防盗设备;汽车底盘;车身;陆地车辆刹车;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行李架;陆地车辆发动机;车窗;汽车轮胎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信息、荷花集团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荷花集团为原告子公司的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五效力状态的证据; 3.引证商标二、四被恶意注册的证据。 经查,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杨淑兰 人民陪审员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悦榕 书记员刘宇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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