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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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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慧芬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202民初6668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慧芬与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二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被告芜湖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孙、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慧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7936元(住院费、检查诊疗费与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2、鉴定费962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手术致眼睛失明在被告处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头晕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眩晕综合症、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无其他情况。2015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手术记录表明,原告的病情为:1、右侧颈内动脉起始段次闭塞;2、左侧椎动脉颅内段闭塞。2015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经皮颈动脉支架置入术,术前小结如造影手术记录。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右眼失明,被告眼科会诊结果为:右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可能,建议溶栓治疗;反复观察造影图像,患者术前造影右侧颈内动脉未发出眼球,考虑右眼血供由右侧颈外动脉代偿供血。后原告被送至精神内科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治疗。至今原告的右眼未恢复视力,且被告知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不可能再恢复视力。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由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被告目前状况与医院医疗行为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以及调阅相关医疗资料,并聘请临床专家会诊后,于2018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资料,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全脑血管造影中异常结果未引起充分重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诊断,致术中未能采取措施预防眼动脉缺血的医疗过失,与被告右眼视力下降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考虑为25%-35%。2019年8月20日,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2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合计9620元。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手术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87936元。综上,被告在诊疗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医学损害,违反医疗及护理常规,补救不力,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最终右眼盲目,因果关系明显,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二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目的是为了救治其脑梗,从医疗的角度来说达到了医疗目的,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并发症,鉴定单位对该并发症的产生作出了清楚的表述,认为存在两个可能,但均不是医生可以事先预见和予以防范的范围。就本案而言,被告好意在先,目的是为了救治病人,中间出现了并发症,把全部责任归咎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不恰当;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头晕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小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右颈总动脉重度狭窄。2015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全脑血管造影术。2015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行经皮颈动脉支架置入术,手术过程中,原告出现右眼视物不清,被告眼科会诊结果为:右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可能,建议溶栓治疗;反复观察造影图像,患者术前造影右侧颈内动脉未发出眼动脉,考虑右眼血供由右侧颈外动脉代偿供血。后原告被送至精神内科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治疗。至今原告的右眼未恢复视力。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4881.42元。原告在被告处预交医疗费30500元。原告因就诊、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329.4元。2018年4月3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芜湖二院对高慧芬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高慧芬目前状况与医院医疗行为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全脑血管造影中异常结果未引起充分重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诊断,致术中未能采取措施预防眼动脉缺血的医疗过失,与原告右眼视力下降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考虑为25%-35%(仅供法庭参考)。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4000元。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高慧芬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高慧芬右眼盲目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高慧芬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362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高慧芬对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高慧芬负担615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5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高慧芬负担300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原、被告各缴纳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晨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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