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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勇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16-02-24
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街道九嶷南路389号
简介:
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园林绿化;道路施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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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国才、宁远县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湘民申3661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史国才与被申请人宁远县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史国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钢材款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仅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湖南中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追认《钢材材料采购合同》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钢材款与利息共计近三千万的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申请人不是《钢材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主体和受益主体,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追本溯源,由最终责任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该款项。三、宁远县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杰与史国才就土石方工程达成合作的基础与前提是史国才与宁远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郑杰明显知晓申请人是宁远项目部的承包管理责任人,其有权代表宁远项目部签订合同,宁远县泰利丰科技有限公司仅起诉史国才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本案事实予以完全查清,以至于出现了不公平的审判结果。四、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上认定不清,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等条文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及巨额利息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
判决结果
驳回史国才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匡小芹 审判员方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杰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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