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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君
联系方式:65315015
注册时间:1996-12-26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89号1号2楼(房产证2幢)
简介:
园林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绿化工程监理及养护管理,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及施工,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园林绿化养护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园林绿化技术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具、成套设备销售;销售:苗木、草坪、有机肥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安防器材、工业自动化产品;自有房产的物业管理;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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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12949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志雄、汤伟、武汉中建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限应扣除防疫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苏州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102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苏州绿化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一、汤伟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苏州绿化公司承担。1、苏州绿化公司并不认识汤伟,汤伟也不是苏州绿化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3日,苏州绿化公司与武汉中建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与南通中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苏州绿化公司将鲁巷片园林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中博公司,该分包行为无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苏州绿化公司所认可的项目部公章与汤伟私刻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在该枚私刻项目章不符合印章基本要件的情形下,武汉中建公司完全可分辩其真假,但其故意隐瞒并允许汤伟使用,与汤伟之间具有恶意串通,应当认定汤伟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无效。3、苏州绿化公司对汤伟使用私刻印章的情况并不清楚,也未授权汤伟私刻、使用该印章。因汤伟及武汉中建公司均未证明苏州绿化公司曾出具过委托书,故,汤伟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汤伟单方面作出的付款承诺,属未经他人同意强加他人义务的无效承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构成表见代理,欠款应由汤伟个人承担。因此,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汤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苏州绿化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若龙志雄的货款是真实的,其责任也应由汤伟承担,与苏州绿化公司无关。4、龙志雄与汤伟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的时间及曹建华与汤伟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20日,故而不能确定汤伟向龙志雄所购买的物资即是用于鲁巷片园林工程,只能证明该物资用于其他工地,因此,汤伟故意加盖私刻印章所形成的虚假合同及欠条,损害的是苏州绿化公司的利益。5、因汤伟与曹建华之间签订协议经终审判决确认后,作为分包人汤伟的工程款由曹建华支付,故其对外债务也应由汤伟自己承担。原审未认定汤伟与曹建华之间的协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未追加曹建华,属程序错误。基于中博公司将鲁巷片园林工程分包给曹建华后,曹建华又将工程分包给汤伟的事实,曹建华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未予追加曹建华,程序错误。三、龙志雄曾于2017年起诉后撤诉,在撤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龙志雄对工程款总金额及汤伟付款金额均不清楚,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结算理念,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且龙志雄也未向苏州绿化公司提供正式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其与苏州绿化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苏州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特提起上诉。 龙志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经鉴定,苏州绿化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与汤伟所使用的印章一致,故,苏州绿化公司认为印章属汤伟私刻不属实。且苏州绿化公司上诉所称,其与汤伟不熟和从未授权汤伟为鲁巷片园林工程负责人,并从未授权汤伟签订任何合同,以及汤伟于2014年3月20日尚未接手涉案工程的陈述均不属实。由于汤伟持有苏州绿化公司印章,没有委托书不足以推翻其持章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2、龙志雄一直认为其与苏州绿化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汤伟系该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于汤伟与苏州绿化公司间的实际关系,龙志雄并不清楚。在苏州绿化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龙志雄存在恶意的情形下,表见代理即成立。且苏州绿化公司不能以龙志雄在以前案件中因疏忽等原因所作出的表述来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其推测的结论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 汤伟未答辩。 武汉中建公司辩称:一、武汉中建公司与龙志雄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汉中建公司不是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付款义务。二、武汉中建公司尚欠苏州绿化公司的工程款33641元(不含保证金)。三、武汉中建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在结算过程中都存在汤伟持有苏州绿化公司印章盖印签字的事实,故,汤伟所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绿化公司、汤伟向龙志雄支付欠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武汉中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武汉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武汉中建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苏州绿化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为汤伟。汤伟于2014年3月12日找到龙志雄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志雄向苏州绿化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供应原材料,同时约定,所有材料款应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志雄依约向苏州绿化公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并由其验收合格,但苏州绿化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志雄支付款。后经龙志雄多次催讨索要,2015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苏州绿化公司及汤伟向龙志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苏州绿化公司、汤伟尚欠龙志雄中建三局二公司鲁巷片区危房改造项目园林工程沙石、水泥材料款171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龙志雄多次要求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武汉中建公司支付欠款,但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武汉中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武汉中建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苏州绿化公司的该项目施工人为汤伟。汤伟于2014年3月12日用“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与龙志雄签订了购买《物资采购合同》,由龙志雄向苏州绿化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供应原材料,同时约定,所有材料款应在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5年3月30日,汤伟也用该枚印章向龙志雄出具了欠条,确认苏州绿化公司、汤伟欠龙志雄材料款17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龙志雄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 一审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对汤伟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和苏州绿化公司与武汉中建公司现场签证单所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印章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比对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121号】鉴定结论为:“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物资采购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汤伟的身份,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伟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和苏州绿化公司与武汉中建公司现场签证单所使用的“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的印章,经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比对鉴定,是同一枚印章所加盖。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确认,汤伟虽非苏州绿化公司员工,也无授权,但汤伟出具欠条等工程相关合同、协议与苏州绿化的《现场鉴证单》所用公章相同,汤伟行为不是简单个人行为,汤伟持苏州绿化公司项目部印章,针对其分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实施了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使得对方有理由相信汤伟在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享有代理权。因此,汤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苏州绿化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追加曹建华的问题,苏州绿化公司称应追加曹建华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曹建华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情形。故对苏州绿化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龙志雄与汤伟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因汤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苏州绿化公司承担。龙志雄与汤伟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志雄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经查明,苏州绿化尚欠付龙志雄材料款171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龙志雄要求苏州绿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龙志雄要求武汉中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武汉中建公司既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情形,故,对龙志雄要求武汉中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绿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志雄支付171000元;二、驳回龙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整,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均由苏州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龙志雄、汤伟未提交新的证据。苏州绿化公司提交一份(2019)鄂01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汤伟,在工程于2017年1月9日验收合格后,其工程款由曹建华支付,故认为汤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武汉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2、三组月结算资料,用于证明汤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质证相对方对当事各方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民终6815号民事判决载明,中德华建(京)价字(2017)100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价为3778264.1元。汤伟在报告书的附件《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单位处签名确认。苏州绿化公司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载明,武汉中建公司与苏州绿化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后,苏州绿化公司与中博公司于同年11月25日签订《合作项目管理合同》。2013年底,中博公司与曹建华经口头协商,将工程项目交由曹建华实际施工。2014年3月20日,汤伟与曹建华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11日,建设单位武汉中建公司、施工单位苏州绿化公司和咨询单位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汤伟作为苏州绿化公司代表在该表上签字。 另查明,2014年5月,苏州绿化公司以“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向武汉中建公司出具了两份《中建三局鲁巷片危房改造项目验工月报审批表》,就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申报,并于2014年6月8日和同年8月29日在武汉中建公司《房地产公司分包预结算汇总表》上的分包单位栏内加盖了公司印鉴,汤伟在该栏内分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其中,苏州绿化公司在两份2014年6月8日《房地产公司分包预结算汇总表》中对前述工程进度款申报金额及付款审核金额均予以确认。 依苏州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认定苏州绿化公司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苏州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劲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褚敬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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