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冯家山硅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281民初4694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测控公司”)与被告湖北冯家山硅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家山硅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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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方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69.2万元;2、违约金1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自动化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同时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差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并回函承诺分期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欠69.2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被告冯家山硅纤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双方验收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报表系统未完成,磁选光选车间8台雷达数据不准确,17台电磁给料机未参与到自动化控制。上述问题,原告至今未整改和调试合格。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60%的进度款;2、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开具;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高纯度硅灰石纤维材料深加工项目自动化和软件报表系统”;交货时间60日;合同包干总价款256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30%,发货前3日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正常运行12个月,先到为准;双方还对技术要求、运费负担、交货地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系统工程进行了设计和安装,被告支付了相应进度款。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高纯度硅灰石纤维材料深加工项目自动化和软件报表系统”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在确认工程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的同时,指出工程存在三方面问题:1、报表系统未完成;2、磁选光选车间8台雷达数据不准确;3、17台电磁给料机未参与到自动化控制。截至2017年8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价款136.8万元。2018年6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原告三次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复函确认下欠价款属实,并承诺分期支付。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4月30日先后支付价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剩余69.2万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竣工验收时存在的问题整改和调试合格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被告湖北冯家山硅纤有限公司开具2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湖北冯家山硅纤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原告丹东东方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湖北冯家山硅纤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柯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欢欢
判决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