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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3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
联系方式:010-62683031
注册时间:2003-07-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通信设备制造;网络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招投标代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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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滨与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3899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滨因与被上诉人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通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嘉茂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被上诉人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被上诉人中科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改判普天公司向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3.改判中科联众公司在嘉茂通公司尚未收回的保理融资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本案基本事实,遗漏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改判普天公司向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1.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只要是买方/债务人为普天公司,该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于该应收账款债权发生时自动由嘉茂通公司取得,即在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内普天公司应向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单笔应收账款”(《采购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2643),认定事实错误,与合同和事实不符。2.中科联众公司与普天公司有多个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12月31日,普天公司欠中科联众公司1428537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1.中科联众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嘉茂通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若陈滨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嘉茂通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2.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若陈滨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3.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属变更主合同主要条款,未经陈滨同意,陈滨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及超出嘉茂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1.嘉茂通公司在一审中只提出陈滨对于嘉茂通公司对于中科联众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擅自作出中科联众公司不承担责任,而陈滨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其审理的法定范围。2.法院的审理权限应当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内,不能越权审理。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案审判长是破产案件中的审判员,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嘉茂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普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科联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嘉茂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天公司立即向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2.判令中科联众公司在嘉茂通公司尚未收回的保理融资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中科联众公司支付2018年3月25日至4月25日期间利息41667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陈滨对于中科联众公司在本案中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普天公司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普天公司向中科联众公司采购“移动终端数据分析系统”,合同总价格为15817500元。分两期付款,每次普天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向中科联众公司付款。 2017年4月24日,中科联众公司与嘉茂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中科联众公司将对普天公司的前述应收款中500万元转让给嘉茂通公司,向嘉茂通公司申请保理融资500万元。保理业务类型为有追索权明保理,融资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中科联众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未及时支付任何款项,须按照每日0.5‰支付罚息。 2017年4月24日,嘉茂通公司与陈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滨为保理合同中中科联众公司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2017年4月26日,嘉茂通公司向中科联众公司支付500万元。同日,中科联众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 普天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7日,二次各向中科联众公司支付货款7908750元。 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破申6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中科联众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2019年2月28日,嘉茂通公司向中科联众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同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破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36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确认嘉茂通公司对中科联众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78246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茂通公司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嘉茂通公司与陈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普天公司在嘉茂通公司主张权利前已将其与中科联众公司之间的货款结清,嘉茂通公司要求普天公司支付500万元应收账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嘉茂通公司对中科联众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司法确认,其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应视破产程序中中科联众公司的债务及财产等情形确定。因此,嘉茂通公司无权要求中科联众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承担给付责任,亦不应再行对中科联众公司进行确认诉讼。陈滨作为保证人,应对嘉茂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陈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嘉茂通公司保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利息为41666.67元,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嘉茂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科联众公司2017年6月30日财务报表、证据2询证函,用以证明普天公司与中科联众公司有多个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12月31日,普天公司欠中科联众公司14285371元,远超500万元,普天公司应向嘉茂通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00万元,本案应该发回重审。中科联众公司提交嘉茂通公司债权申报材料一套,证明嘉茂通公司已经向中科联众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将其申报的债权审查确认,并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茂通公司对陈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普天公司对陈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普天公司和中科联众公司没有其他欠款,双方还有其他诉讼,普天公司不认可还欠中科联众公司的其他款项。中科联众公司对陈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可与中科联众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到的影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因为中科联众公司与普天公司还有其他诉讼,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法发表意见。陈滨、嘉茂通公司、普天公司对中科联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滨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各方对中科联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9日,普天公司与中科联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2643。 2017年4月24日,中科联众公司与嘉茂通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合同编号为JMT2017041701。同日,中科联众公司与嘉茂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科联众公司将其与普天公司之间编号为CPY2-01-2016-2643《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5817500元设定质押。同日,陈滨与嘉茂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亦为JMT2017041701。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合同为CPY2-01-2016-2643《采购合同》。 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17日,普天公司向中科联众公司各支付货款7908750元时,在财务凭证中均注明了款项对应的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2643。 另查,2017年4月24日,嘉茂通公司与陈滨签订《保证合同》时,陈滨系中科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诉讼中,陈滨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中科联众公司管理人调取中科联众公司与普天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发票、货物签收单、询证函等资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陈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利 审判员甄洁莹 审判员王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晓宇 书记员亢娜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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