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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许伟东
联系方式:0898-23702927
注册时间:2005-05-08
公司地址: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东园新办公大楼东楼
简介:
天然橡胶生产、种植、加工、销售、仓储,软件开发,农业种植,化肥销售,土地租赁,土地开发,畜牧业(奶畜除外),养殖业,木业,旅游项目开发,建筑材料销售,机器制造,包装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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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鹤勇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琼9003民初5366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鹤勇与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下称海胶集团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被告海胶集团西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3月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宜;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753.05元(858.3元/月×33.5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7年3月期间,原告作为临时工进入被告处工作。1990年7月,原告转为正式工人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1987年3月份至2010年2月份期间,原告从事割胶工作,一人一岗、割胶数量为800株,日均割胶数量约280株。该期间原告年工资收入约为18000元。 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从事管理橡胶小苗工作。该批橡胶小苗于2005年9月种植,2015年5月橡胶小苗已成长至可割胶程度。为此被告不让原告继续管理橡胶小苗,而要求原告从事割胶岗工作。原告管理橡胶小苗期间的年工资收入约为2000至3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年工资为2574.8元。 2015年5月份期间的割胶岗为一户一岗、割胶数量为1400株,日均割胶数量约为400株。因原告一户中只有原告与妻子二人,且原告的妻子由于身体原因不便长时间割胶,故若从事该割胶岗则原告一人需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原告因年龄大、身体不适宜该岗位工作,便提出调整岗位,但被告不同意并同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发现停保后分别于2015年的6月与11月、2016年8月、2017年5月、2018年的6月与9月与被告协商调岗遭拒。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处要求调岗,但被告却向原告出示一份原告未曾收到的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给原告安排合适工作,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却于2020年7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胶集团西联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被告2016年10月16日发出解除通知;双方合同约定劳动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即使2016年未解除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显然原告的仲裁申请或者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2015年由原告抚管橡胶数已达到了开割条件,无需再进行抚管,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看,被告调岗均具有合理性。原告在诉状当中自认不配合调岗,因此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根据其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向原告作出《工作单位调剂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到东风作业区东进队参加抽签领岗,逾期不参与岗位抽签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岗位,并按照《劳动法》作出处理。原告2015年5月21日接到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到东风作业区东辉队抽签领岗。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不再从事分公司岗位工作,且符合海胶集团西联分公司《关于解除不在岗员工劳动关系的规定》中适用范围第四款(拒绝参与抽签领取割胶岗及中小苗岗,又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3日,送达人王道明、符新明签名确认因王鹤勇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无法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3月至2020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宜;3.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753.05元(858.3元/月×33.5月)。2020年8月26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不字[2020]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仲裁委会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9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起诉。 另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调剂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儋劳人仲不字[2020]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鹤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鹤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堰婷 书记员林曼毅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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