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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09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中阁
联系方式:0537-3258012
注册时间:199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40号
简介:
一般项目:代驾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汽车租赁【分支机构经营】;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洗车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润滑油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成品油零售(限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酒类经营【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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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延孝与密凤芝、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11民初542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延孝与被告密凤芝、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延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被告密凤芝,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乔勇,被告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冯延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密凤芝、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9052元(截止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5日以后的费用保留诉权);2、要求被告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密凤芝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车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俱大世界时,碰撞到原告冯延孝,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密凤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延孝不承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密凤芝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让我揽全责,原告过马路时没走斑马线,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步行在机动车专用道行走,突然横过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自身原因和医疗过错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排除在交通事故参与度之外。 被告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密凤芝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车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俱大世界处时,碰撞行人冯延孝,致使冯延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凤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延孝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密凤芝系公交公司雇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五次,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第二次于2016年7月19日至8月3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第三次于2016年8月4日至12月13日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131天;第四次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8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0天;第五次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另外,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之子冯凯向被告公交公司借款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5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延孝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冯延孝负担5235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华勇 人民陪审员崔全俭 人民陪审员王闻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敖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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