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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正
联系方式:0477-3115101
注册时间:2008-03-13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大街西3号华莹馨城B座-2层-201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7日);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一般经营项目: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煤炭洗选加工;煤炭技术开发及综合利用;煤矿生产运营技术管理;煤炭生产技术服务;煤矿开采技术服务;掘进机租赁、维修、技术服务;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露天矿大型设备维修保养;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施工劳务(不含劳务派遣);劳务分包;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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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丙启、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923民初166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库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鹿丙启与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王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鹿丙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72000元;2.判令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27040元(80元/日×365日×20年×80%×70%);并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井下采煤作业期间发生事故,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29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宁公司、王茂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间的租赁床位费、复印费、住宿费共计191957元,但原告保留出院后长期护理费的诉权。现原告就后期长期护理费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宁公司辩称,原告鹿丙启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关于护理期限,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健康状况不明,原告直接主张20年的护理期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在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16号案件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十年,且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超60岁,故原告的护理期不应超过十年。关于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16号判决书确定的60元/日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茂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鹿丙启于2014年12月27日受枣庄市山亭区恒新采掘工程施工队(企业负责人为被告王茂强,该企业已注销)雇佣,在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发包、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市塔建分公司承包的榆树泉煤矿工作。2015年1月4日3时左右,原告在井下推小车运送黄沙过程中摔倒受伤。此后分别在库车县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49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1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年。 2017年1月17日,原告鹿丙启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将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榆树泉煤矿、库车县科兴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市塔建分公司及本案被告康宁公司、王茂强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新292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茂强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60元/日×141日)、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期间的租赁床位费、复印费、住宿费共计191957元,康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因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未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故原告再次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原告交纳公告送达费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鹿丙启赔偿护理费238085元(80元/日×365日×14.56年×80%×70%)、公告费420元(600元×70%),二项合计238505元; 二、被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鹿丙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鹿丙启负担1680元,被告王茂强、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江霞 审判员昝坤 人民陪审员赵永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芝若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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