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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709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中阁
联系方式:0537-3258012
注册时间:1990-1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40号
简介:
一般项目:代驾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汽车租赁【分支机构经营】;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新能源汽车电附件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汽车装饰用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洗车服务【分支机构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分支机构经营】;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润滑油销售【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销售【分支机构经营】;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集中式快速充电站(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分支机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成品油零售(限危险化学品)【分支机构经营】;酒类经营【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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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冯延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民终5106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延孝、密凤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济宁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第一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冯延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当重新划分。1、事故发生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济宁市家俱大世界处道路中间有机动车护栏将南行与北行的车辆分开,由南向北的道路分为两个机动车道与一个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中间有一个两米绿化隔离带。本案事故发生时鲁H×××××大型普通客车在济宁市的内侧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冯延孝在济宁市家俱大世界在无斑马线处横过道路步行至机动车内侧道路上(注:事故相撞地点至人行横线有13米、在距离路中间护栏3米处)与鲁H×××××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玻璃相撞。鲁H×××××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录像也能证实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2、冯延孝是在济宁市家俱大世界处内侧机动车道(快速机动车道)处与鲁H×××××公交客车的左前玻璃相撞发生的本案事故,也就是说: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冯延孝是在该处内侧机动车道(快速机动车道)处行走,在事故发生处路中间有南北行车隔离带,没有人行横道,行人无法横过马路,冯延孝将自已处在一个严重违反道路安全的情景下,处在一个极其危险的情景下,冯延孝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在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我国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是根据事件的过错方是谁来进行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在除人行横道绿灯的时间外进入机动车道。3、从路权原则上讲:在事故发生地有非机动车道,而且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还有绿化隔离带,冯延孝不在非机动车道行走,而是到快速机动车道上行走,是严重违反各行其道的基本安全原则。从安全原则上讲:冯延孝的行为是属于“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因此,冯延孝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一审提交的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公交车录像(事故认定书无该证据)等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说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重新划分认定。二、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不应支持。参照《济宁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标准内凭据报销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50元、市内30元。出差人员回单位报销时,须凭出差期间开具的合法餐饮费票据,在标准内报销伙食补助费。”结合冯延孝一直在任城区住院的事实来看,其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已经超出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重新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冯延孝在住院期间正常饮食、行动自如,且每次出院后均不按照医嘱配合治疗,因此冯延孝的营养费应当按照病例所记载的加强营养的意见进行认定。三、误工费应当重新认定1、冯延孝住院天数为727天,其中293天为“挂床”没有体现用药和治疗的记录,例如2017年5月24日-2018年2月8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用药和治疗记录为183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用药和治疗记录为113天,上述无用药和治疗记录误工费的赔偿我方不予认可。2、冯延孝尚未定残,且每次住院间隔时间约为半年左右,怠于治疗,且无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一审庭审中冯延孝也未提供在此期间去其它医院就诊的相关证明,因此误工费的时间起算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来作为计算的依据,即434天。3、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根本是解决我国“同命同价”体现生命尊严,是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统一,结合我国当地城市及农村收入的差异性,本意见的第一条应当属于对死亡及伤残的概括并不包含误工费,因此冯延孝的误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进行计算。四、交通费应当重新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冯延孝未能提供任何交通票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冯延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公交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第二、一审计算冯延孝的赔偿金额,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赔偿金额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冯延孝伤情较重,至今还未治疗终结评残,一审判决按照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费,未支持出院后营养费,一审判决营养费时间过短,综合考虑认可营养费的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延孝伤情较重,至今还未治疗终结申请评残,一审对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2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冯延孝提交的证据证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未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过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冯延孝多次住院治疗,一审酌定交通费合情合理。 密凤芝辩称,公安机关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我不服,应当是同责,而不是全部责任,我没有占用人行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冯延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密凤芝、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39052元(截止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2月5日以后的费用保留诉权);2.要求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密凤芝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宁市行驶至家俱大世界处时,碰撞行人冯延孝,致使冯延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密凤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延孝无责任。事故车辆鲁H×××××属公交公司所有,密凤芝系公交公司雇员,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五次,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第二次于2016年7月19日至8月3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第三次于2016年8月4日至12月13日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131天;第四次于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2月8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0天;第五次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3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公交公司支付,另外,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之子冯凯向公交公司借款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密凤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密凤芝系公交公司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公交公司、密凤芝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公交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车辆行车记录仪录像、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警部门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时,已对公交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使用,除外还制作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交警部门是有权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在无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二、公交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自身原因和医疗过错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排除在交通事故参与度之外。根据公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扩大。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公交公司两名员工杨卫鹏、李瑞旺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曾对原告护理两个月,后又断续护理一段时间(五天去一次,一次送饭按10元标准)。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陈述公交公司确实派两名工作人员到医院护理、送饭,但只坚持了20多天。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方质证意见,认为虽然公交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前往护理,但两证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能看出护理并不全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交公司在原告第四次住院期间护理期间30天,支出伙食费1000元。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727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扣除公交公司派工作人员送饭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1700元(727天×100元/天-1000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及期限,一审法院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营养费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350元(727天×5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名下鲁H×××××重型货车挂靠在兖州市环亚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营运资格证书等其他证据,且原告也自认重型货车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截止至2019年2月4日,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不间断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9年2月4日共计1194天。根据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38468元(42329元/年÷365天×1194天);4、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扣除公交公司在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期间3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240元(第一次住院:56天×80元/天×2人+42天×80元/天×1人,第二次住院:15天×80元/天×1人,第三次住院131天×80元/天×1人,第四次住院:230天×80元/天×1人,第五次住院:223天×80元/天×1人);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次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用为7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总计为313758元(截止时间2019年2月4日),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03758元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之子冯凯向公交公司借款3000元,载明“在冯延孝事故中今借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3000元”该笔借款视为公交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因此,应在公交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如果该借款确用于原告治疗,可以实际医疗票据另行主张),因此,公交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0075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由公交公司支付,费用数额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华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公交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5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延孝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冯延孝负担5235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延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冯延孝负担7859元,由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冯延孝负担1225元,由济宁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史海洋 审判员扈琳 审判员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纯子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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