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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芮杏娟
联系方式:0510-87210311
注册时间:1998-09-08
公司地址:宜兴市官林镇新官北路52号
简介:
电线电缆、塑料粒子的制造;铜、铝拉丝的加工;金属材料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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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民初848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张某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各被告立即支付汇票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告从前手宝塔能源公司取得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系统至今未能付款。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到期后未能付款,票据当事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3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该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责任,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承诺与票据承兑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融秩序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3辩称,答辩人并非票据保证人,只是一般保证人,并非债务加入,原告应向其余被告先主张权利,不应直接起诉答辩人。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第三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情况,证明目的:1.票据的连续背书情况及原、被告的票据主体地位,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按照法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但未获兑付,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证据二、原告收到被告张某3电子承兑的明细及被告张某3的承诺书,证明目的:1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一直未予付款,被告张某3也未履行清偿责任。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证明目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因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证据四、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未予付款。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票据状态不一致,无法确认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证据四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3对证据一、三、四质证意见与宝塔公司一致。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依据票据背书信息,无法确认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证据一的票据状态原告庭后核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3对证据一无法确认,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均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上述汇票均经宝塔能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再经原告依次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案外人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涉案票据持票人依次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同意清偿并签收,现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3于2018年8月5日在《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张某3电子承兑调换现金共计10笔,金额为100明细》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若此10笔电子承兑为无效票据或到期不能承付,由我张某3支付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96.5万元(现金或电汇),如逾期中发生一定利息或费用,双方协商,本人负责一部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俊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静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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