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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龚秀峰
联系方式:0758-2233567
注册时间:1958-01-01
公司地址:肇庆市工农北路17号
简介:
可承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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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伟军、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等与卢砚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5322民初1029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伟军与被告卢砚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砚坤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粤53民终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军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林伟军和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被告卢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的口头承包合同,并立即退出施工现场;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80240元;3、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沈长林等14个工人工资21030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与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了《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历洞镇、大方镇、宝珠镇供水)联合施工协议书》,并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施工队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应根据业主方提供的施工蓝图和财审预算书进行施工建设,并必须取得业主方验收合格,双方议定价格为全包价1950000元(包含材料、人工、税费、管理费等)。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支付预付款800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7年6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分期共付款560000元给被告。 但被告在2017年7月14日,并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工,并将工人全部撤离。后经原告、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业主及监理多次要求被告复工无果。停工期间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原告与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业主方通报批评,无奈下原告与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采取临时更换施工班组的措施。然而被告之前一直拖欠沈长林等14人工人的工资,造成工人上访闹事,为此,原告迫于维稳压力,代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1日支付其欠沈长林等14人的工资共计210305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下《工程量核算证明》,8月1日前由被告提供已经完成工程量,由业主方以(预算书)核算该工程的造价后结算清。并要求被告将剩余在现场的周转材料及工具清退。但被告故意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配合,导致临时更换施工班组无法进场施工,因被告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0OOO元。2017年9月14日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的价格总额为379760元。由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已完成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砚坤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沈长林等工人工资100000元;2、判令被告卢砚坤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陈坚的材料款62800元;3、判令被告卢砚坤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莫钢熙的材料款36300元。上述合计199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伟军因与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历洞镇、大方镇、宝珠镇供水)联合施工,聘请卢砚坤的施工班组沈长林等人。由于卢砚坤欠工人工资,沈长林等人于2017年11月到人社局上访,故人社局将林伟军缴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划付给沈长林等8名工人共100000元,另卢砚坤写下欠条,由林伟军代付其欠供应商的材料款99100元。为此,卢砚坤应返还199100元给林伟军。 被告卢砚坤答辩认为,被告是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不是根据预算书。工人在工作后十分疲劳,需要休息,而不是突然停工。关于工程量,被告多次与原告对数,原告都不认可。原告要求清场,在水利公司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临时更换班组是由于被告被清场。原告提及的拖欠工人工资,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准备协调的时候,原告临时更换新班组,所以造成了矛盾。1950000元是总包干,原告一直提出用业主计量方式,被告方不认可。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工具等退清,原告直接扣押了被告所有工具,被告一直没有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不认可该评估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郁南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历洞、大方、宝珠供水片区)项目发包给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2016年11月17日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林伟军签订《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历洞镇、大方镇、宝珠镇供水)联合施工协议书》,将由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历洞、大方、宝珠供水)施工项目委托林伟军进场施工。原告林伟军于2017年3月1日与被告卢砚坤口头约定,由被告组织施工队对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大方、宝珠供水)项目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应根据业主方(即郁南县水利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施工建设,并必须取得业主方验收合格。 被告卢砚坤从原告林伟军手上承接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大方、宝珠供水)项目后,即组织沈长林等工人进行施工,并约定沈长林等人的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在沈长林等工人施工期间,至2017年6月原告分期共支付了工程款56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的工资给沈长林等人。 在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7年7月29日原告林伟军与被告卢砚坤签订《工程量核算证明》,《工程量核算证明》主要载明内容为:“现发包方(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代表人林伟军)将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大方镇、宝珠镇)共两个水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卢砚坤进行施工……林伟军分多次以转账方式付给卢砚坤合计560000元。现双方友好协商后停止合作,并核算承包方已做的工程量、工程款,方式多除少补,双方定于8月1日前结算完毕,否则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林伟军在该份核算证明的发包方处签名,卢砚坤在该份核算证明的承包方处签名。 2017年8月16日,原告林伟军与郁南县水务局、镇政府代表、广东西江工程咨询公司对被告在大方、宝珠镇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7年9月6日原告林伟军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大方、宝珠镇所承建自来水建筑分项工程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9月1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定委托评估标的的价格为379760元。被告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不予认可,经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本案建设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故本案重审期间,经摇珠,本院委托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在大方、宝珠镇所承建自来水建筑分项工程所建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11月4日,广东天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浮市郁南县大方镇及宝珠镇的自来水建筑分项工程所建造项目进行造价得出鉴定价金额为440987.19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由被告承建郁南县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大方、宝珠供水)项目的土建工程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的口头承包合同。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退出施工现场。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后,已由其他施工队进场进行施工。另外,被告确认尚欠沈长林等14名工人工资约310000元。2017年8月期间,因被告拖欠沈长林等工人的工资,造成工人上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林伟军代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9月1日分两次支付被告欠沈长林等14人的工资共计210305元。被告所欠工人余下的100000元工资,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5日委托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该行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是以广东省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实际缴款人是林伟军)中的资金100000元划入欠薪工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综上,被告所欠的工人工资310305元(210305元+100000元)已由原告林伟军代为支付完毕。 另查明,林伟军于2017年11月25日代卢砚坤支付了其欠千官搅拌站(陈坚)供应的材料款62800元,于2017年11月26日代卢砚坤支付了其欠宝珠荣耀混凝土站(莫钢熙)供应的材料款36300元,以上材料款合共991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卢砚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林伟军多支付给被告卢砚坤的工程款119012.81元返还给原告林伟军; 二、被告卢砚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林伟军代为被告支付的沈长林等工人工资310305元返还给原告林伟军; 三、被告卢砚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林伟军代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99100元还给原告林伟军; 四、驳回原告林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96.45元,鉴定费6957.12元,合共17053.57元,由原告林伟军负担2741.68元,被告卢砚坤负担14311.89元(原告林伟军已预付案件受理费3879.09元、鉴定费69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谭振标 审判员陈树强 人民陪审员岑汉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邱环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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