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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54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树峰
联系方式:0756-8582102
注册时间:2001-09-21
公司地址:珠海市明珠北路33号客运大楼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快递服务;旅游业务;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旅客票务代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租赁;洗车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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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雄与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4民终2612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尹志雄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尹志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尹志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信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情况为准,不能仅凭就业登记表信息就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同理,仅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部承包存在的前提应为原告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应就其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为被告职工的事实作出初步举证,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尹志雄于1996年就入职信禾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尹志雄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就业登记表》及银行流水均能反映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业登记表》更是证实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尹志雄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尹志雄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等这些证据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尹志雄没有办法举证证明,应当由信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背景是尹志雄原工作单位珠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和其他几个主体一起组建了珠海信禾运输集团,当时信禾公司即以改制名义要求将尹志雄劳动关系迁移至第三方企业,然后劳务派遣回信禾公司处工作。由于尹志雄没有同意,而信禾公司当时也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才采取了妥协的内部承包方式,但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双方一直也没有争议。尹志雄签订合同时是以信禾公司职工的身份签订此合同。再次,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已约定尹志雄承包的车辆服从信禾公司的营运管理和安全管理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关系成立。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为信禾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尹志雄按信禾公司的管理规定招聘司机,将自己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等相关规约强加给尹志雄。尹志雄承包的方式是由信禾公司提供线路,而不是由尹志雄自定线路,尹志雄在信禾公司提供线路上运营所收取的车票费用都由信禾公司收取。明显看出信禾公司与尹志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信禾公司将内部业务承包给尹志雄并签订合同,表面上看尹志雄与信禾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尹志雄的工作内容不因签订承包合同而改变,且承包合同中包含工资福利待遇等,实质应为劳动合同。 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包经营期间,信禾股份公司或被告均负有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用于支付款项的费用仍然是由原告自行负担,并从营运票务收入中扣减,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系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原告的银行历史明细中劳务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不具有相对固定性、周期性、稳定性,与劳动报酬的发放特征明显不符”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信禾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发放劳务费和工资与劳动报酬的发放特征不符是错误的。信禾公司一直稳定持续地向尹志雄支付劳动报酬。只是劳动报酬分割成两块,一块是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工资名义向尹志雄按月支付,另一块则以承包款的名义支付。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情形之一。在信禾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况下,一般是在缴纳了国家的税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后,剩下的才是尹志雄的。即使信禾公司不具有向尹志雄发放劳动报酬的特征,但尹志雄是通过与信禾公司承包经营获取了收益,间接从信禾公司处获得了劳动报酬,尹志雄的承包经营收入应视为信禾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 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而非信禾公司处从事调度工作”也是错误的。尹志雄是与信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在《证明》中证明尹志雄是信禾公司的职工。当然,由于信禾公司是承接了珠海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业务,所以在《证明》中并未区分,这符合常理。同时,尹志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路线有珠海至茶陵线,尹志雄负责代表信禾公司与茶陵站沟通协调,同时负责管理该线路驾乘人员,负责信禾公司相关通知的上传下达,遇到突发情况负责沟通协调等。如果不是尹志雄提供劳动,信禾公司也必须聘请其他人员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尹志雄在没有驾驶车辆之后,仍然为信禾公司提供劳动。不能因尹志雄不再驾驶车辆,就否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认可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信禾公司辩称:一、信禾公司与尹志雄之间为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信禾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珠海信禾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股份公司),后因珠海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信禾公司。 信禾公司与尹志雄自2004年1月起至今一直连续且无间断地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之间一直为经营者和承包者的合作关系,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具体来说在承包经营合作中,该线路车辆的经营收入(即票款)扣除尹志雄本人及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后,全部利润归尹志雄所有,信禾公司仅收取每月固定管理费。尹志雄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向信禾公司填表申请支付利润,亏损时由尹志雄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禾公司补足。信禾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向尹志雄尾号679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经营合作利润。双方一直共同遵守并履行该合同书的各项权利义务,包括尹志雄招聘驾驶员应遵守的条件、承包过程中车辆的运营管理及安全管理。《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 二、信禾公司与尹志雄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尹志雄未提供任何事实劳动,且信禾公司未向尹志雄发放过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尹志雄并未向信禾公司提供任何事实劳动,无需遵守信禾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未受信禾公司的劳动管理。信禾公司为尹志雄发放的“工资”及购买社保的行为是履行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义务,代发的“工资”并非为尹志雄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照《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尹志雄负责其本人和所聘用的经营车辆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司乘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医疗、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实际上一直以来均是由尹志雄负责其本人及承包经营线路驾驶员的基本工资及社保费用。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信禾公司与尹志雄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信禾公司认为尹志雄的请求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提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尹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⒉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2017年8月、2018年1月至5月,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暂计)工资合计22360元;⒊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4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⒋信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志雄主张其于1996年11月入职信禾公司处任驾驶员。信禾公司从200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为尹志雄参加了社会保险。珠海市人才资源与就业服务中心的就业登记信息显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有劳动合同,合同状态为终止;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有劳动合同,合同状态为终止;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尹志雄、信禾公司有固定劳动合同,合同状态为续签。尹志雄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尹志雄准驾车型为A,有效期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珠海市交通局2002年9月29日颁发的资格证载明: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尹志雄的服务单位为信禾股份公司。根据工商资料显示,信禾股份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2010年3月31日信禾股份公司更名为信禾公司。信禾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尹志雄之间为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尹志雄并非信禾公司员工。信禾公司提交上冲长途客运站员工考勤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责任经营车辆结算报表(本站)、承包车结算清单、辅助明细账及收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其中责任经营车辆结算报表(本站)、承包车结算清单、辅助明细账及收付款凭证等记载信禾公司从2012年1月起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尹志雄、信禾公司结算票款情况;上冲长途客运站员工考勤表(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内未记载有尹志雄名字。 尹志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为1918)历史明细记载:信禾公司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每月向尹志雄支付工资986元至1412.67元不等(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为每月986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日为每月1216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为每月1186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2日为每月1174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为每月1173.87元;2015年69至2016年10月12日为每月1451.15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每月1412.67元)。上述账户历史明细还记载:2017年8月22日,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工资1412.67元;2018年7月19日,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工资7063.35元;2019年8月14日,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工资1467.15元;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4月10日,信禾公司各向尹志雄支付工资5868.60元;2019年9月26日,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工资7291.59元;2019年10月23日,信禾公司向尹志雄支付工资1445.07元(以上工资均为明细中摘要内容)。信禾公司主张公司已向尹志雄支付相应车辆的业务结算款,具体如下:2015年1月22日3995.03元;2015年4月30日6613.84元;2015年5月26日19802车11958.03元;2015年9月28日1270.48元;2016年3月24日19802车67649.88元;2018年1月25日19119.53元;2018年3月6日9888.69元(用途为“17.7-18.1工资”);2018年3月19日19802车65017.61元;2018年7月19日7063.35元。以上信禾公司转账记录除已在括弧注明用途外,备注分别为劳务费和工资。 2019年12月28日,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尹志雄自1996年起就以信禾股份公司驾驶员名义在本站从事茶陵至珠海段长途驾驶工作,距今已经二十余年,我站了解到其一直是信禾股份公司职工。目前,尹志雄仍每天到站负责信禾股份公司茶陵至珠海段的客运和车辆调度等工作。” 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尹志雄(乙方)与信禾股份公司(甲方)就“珠海至莲花”线路签订《信禾股份公司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赣线】007-08-007},约定:甲方将产权属于甲方的粤C*****大客车交给乙方承包经营,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233325元作为合同的担保,同时,甲方每月从中扣除9333元作为承包车辆的折旧费。合同期间内,乙方每月缴交管理费3000元、事故互助金300元。甲方负责代乙方缴纳营运车辆应缴交的公路基金、养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营业税等政府和税费,上述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按甲方所定标准代发以及代办乙方所雇请司乘人员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负责本人和所聘用的经营车辆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司乘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医疗、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2009年8月19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又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赣线】008-09-008},涉及的车辆为粤C*****大客车,承包经营时间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2010年1月1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就粤C*****车辆续签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0年12月31日。 2011年3月7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珠海至莲花”线路签订《营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车辆为粤C*****,线路牌号:C1-04005,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其他内容除数字增长外基本一致。 2012年6月30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珠海至莲花”线路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车辆为粤C*****,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1月25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珠海至莲花”线路签订《营运车辆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车辆为粤C*****,线路牌号C1-04006,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9月1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珠海至莲花”线路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车辆为粤C*****,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线路牌号:C1-040005,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6月30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车辆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期限延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12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车辆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期限延至2019年6月30日。信禾公司主张上述补充协议期间届满后,由于主管部门的审核原因,尹志雄、信禾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一直未能审批,但双方实际还是承包经营关系。 信禾公司提交的“莲花、茶陵班线粤C*****报班记录”显示该车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司机为谭建云、谭建华、谭雪文三人轮班(2013年5月27日李晨光顶班);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司机逐渐过渡变为王小礼和李晨光。“茶陵班线粤C*****报班记录”显示: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司机有李晨光、罗文明、彭文朱、谭晚乃及谭绍平等。 又查明:2004年1月5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签订《长途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04-2004-001)和《长途车辆全额风险抵押承包合同条款》各一份,约定:承包车辆为粤C*****,线路为“珠海至茶陵”,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费14166元,事故互助金200元,信禾股份公司负责提供珠海站台售票服务并安排进站发车班次时间,负责代办、代收缴车辆在承包期内的办证、换证、年审、缴交公路基金、养路费、保险费、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尹志雄负责按信禾股份公司规定的标准条件招聘雇用司机和教育雇用司机,负责本人和雇请人员的一切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费、工伤、医疗、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合同中“其他规定”部分规定尹志雄承包车辆要服从信禾股份公司的营运管理和安全管理规定。尹志雄若擅自提前终止承包合同,信禾股份公司收回车辆,没收尹志雄所缴交的承包车辆风险抵押金和安全保证金。2008年12月31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又就“珠海至茶陵”线路粤C*****承包问题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湘线】003-08-003},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与前述“珠海至莲花”线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2009年8月19日,尹志雄与信禾股份公司就“珠海至茶陵”线粤C*****车承包问题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内容与粤C*****车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 2012年6月28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斗门至茶陵”线粤C*****车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与前述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 2016年9月1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就“珠海至茶陵”线粤C*****车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线路牌号为:C1-030009,合同内容与前述承包经营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12月31日,尹志雄与信禾公司签订《车辆经营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期限延期至2018年3月31日。 再查明:关于尹志雄申请信禾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尹志雄于2019年11月12日向珠海劳仲院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2018年1月至5月工资合计1032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4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珠海劳仲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9〕248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尹志雄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尹志雄、信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首先,珠海市人才资源与就业服务中心的就业登记信息显示信禾公司及其前身信禾股份公司与尹志雄在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此仅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信息公示服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情况为准,不能仅凭就业登记信息就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同理,仅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尹志雄、信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尹志雄主张其与信禾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内部承包存在的前提应为尹志雄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是信禾公司的职工。尹志雄应就其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为信禾公司职工的事实作出初步举证,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尹志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按照尹志雄与信禾公司,或者信禾公司前身信禾股份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信禾股份公司或者信禾公司均负有代尹志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用于支付款项的费用仍然是由尹志雄自行负担,并从营运票务收入中扣减,证明信禾公司为尹志雄参加社会保险系基于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最后,尹志雄的银行历史明细中劳务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不具有相对固定性、周期性、稳定性,与劳动报酬的发放特征明显不符,但却符合尹志雄、信禾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双方对票务收入结算后根据尹志雄申请而支付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尹志雄、信禾公司之间至2019年6月30日止存在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信禾公司主张2019年6月30日双方承包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后,由于主管部门原因,双方未能续签协议,但双方仍为承包经营关系。结合信禾公司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及收付款凭证、尹志雄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对于信禾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尹志雄向一审法院提交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信禾公司处工作的情况。首先,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并非尹志雄的用工主体,该公司出具的文件不能直接证明尹志雄、信禾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证明中称尹志雄自1996年起就以信禾公司驾驶员名义从事长途驾驶工作。但信禾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尹志雄提交的证明中也未显示其在2009年9月15日后具有长途客运驾驶员资格。且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并非国家机关或依职权可以制作公文书证的社会团体,以上证明应属于证言,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应派员参加庭审,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因此,对于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反,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该公司认可尹志雄“每天到站负责信禾股份公司茶陵至珠海段的客运和车辆调度等工作”,根据客运站的运作习惯,车辆调度的权利一般归于起发站,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茶陵客运分公司的上述证明恰恰证明了尹志雄在该公司而非信禾公司处从事调度工作。综合之前及上述分析,尹志雄主张其与信禾公司在2019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尹志雄要求与信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7年8月、2018年1月至5月、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工资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尹志雄可据其与信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另循法律途径向信禾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尹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尹志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志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伟民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刘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园园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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