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桥支行与赵志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4886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桥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与被告赵志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志越偿还贷款本金2500476.88元及截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250349.01元、罚息89616.02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赵志越支付律师费40531.54元;3、判令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就赵志越的上述欠付款项对赵志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赵志越负担。
被告赵志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志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署了编号为353xx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为37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赵志越在贷款行开立的尾号1920的账户,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抵押人自愿将其合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具体情况见《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偿还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12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
2014年6月16日,赵志越就石景山区xx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
2014年6月19日,赵志越签署《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77万元,贷款发放日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日2024年6月19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515%,并授权将贷款资金转入案外人吴xx尾号6211的账户。当日,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吴xx转款377万元。
庭审中,光大银行京广桥支行提交明细表载明:赵志越自2018年4月20日起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且自2018年12月19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6月22日,赵志越尚欠全部本金2500476.88元、利息250349.01元、罚息89616.02元。
另查,为处理涉案纠纷,光大银行劲松支行委托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并产生律师费40531.54元,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志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桥支行偿付本金2500476.88元及截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250349.01元、罚息89616.02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贷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志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桥支行支付律师费40531.54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桥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赵志越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2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赵志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裕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柏振芳
判决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