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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6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傅若清
联系方式:010-88310114
注册时间:2010-12-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和一园10号
简介:
电影摄制;电影发行;电视剧制作;影院、院线的投资、经营、管理;影视器材生产、销售、租赁;影视设备、车辆的租赁;美术置景;影视作品、节目的后期制作;影视技术服务;电影新媒体的开发;影片洗印;演艺人经纪;广告经营;进出口业务;代理销售彩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电影发行、电视剧制作、摄制电影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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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因与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5990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晓因与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者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动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晓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中影公司和梦想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尚锐、王一凡,乐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王娟,艺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和音著协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乃馨、樊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晓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和艺动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停止侵权,将侵权内容从电影《九层妖塔》中删除;2.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和音著协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4.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和音著协共同支付我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1409.3元。事实和理由:我是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作者,对《迟到》的词曲享有著作权。《迟到》于1981年由台湾歌手刘文正演唱并发行后,因其优美的旋律及歌词,获得大众的喜爱,已成为时代经典。2017年5月,我发现在未经我授权的情况下,《迟到》被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出品的电影《九层妖塔》作为插曲及情节使用,侵犯了我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等六项权利。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中影公司和梦想者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陈晓因已将《迟到》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艺动公司已经通过音著协获得在《九层妖塔》中合法使用《迟到》的权利,不构成侵权。第三,我二公司未参与《九层妖塔》的拍摄和制作事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陈晓因主张删除侵权内容将造成各方利益显著失衡,该主张不合理;因本案不存在侵害陈晓因著作人身权的情形,不应赔礼道歉;陈晓因索赔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乐视公司辩称,陈晓因已不再享有《迟到》的著作权,不具有主体资格;《九层妖塔》使用的音乐经音著协合法授权并支付全部使用费,不侵犯《迟到》的著作权;我公司仅负责《九层妖塔》的投资、宣传和发行,对音乐的使用没有审查义务,也没有主观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陈晓因的全部诉讼请求。 艺动公司辩称,第一,陈晓因已将《迟到》权利转让,经过数次流转,权利已由环球音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陈晓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我公司与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等签订了《九层妖塔》合作投资、承制合同,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第三,我公司已经从音著协取得涉案音乐的合法授权,且音著协作出权利无瑕疵保证,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四,我公司未侵犯陈晓因任何著作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责任,陈晓因要求的经济损失畸高,也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晓因全部诉讼请求。 音著协述称,陈晓因已将《迟到》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陈晓因的起诉。我会为使用方艺动公司和授权方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方面牵线搭桥的行为性质是版权代理,艺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迟到》及权属的相关事实 1979年,音乐作品《迟到》的词曲由陈晓因创作完成,1989年上海音像公司出版了陈晓因演唱的《归雁》专辑,该专辑封面显示有“本公司特约演员台湾著名歌星陈彼得演唱”,封底显示有“上海音像公司出版,深圳太平洋唱片公司印制,广东省唱片公司发行”以及“作曲:陈彼得;配器:陈彼得、孟津津、王千一等”字样。《迟到》位于该专辑B面第三首。专辑内歌本附有歌词,注明《迟到》陈彼得词曲。 中影公司等四被告和音著协均抗辩称陈晓因已转让《迟到》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证明上述事项,音著协提交了台湾“内政部”函、“内政部”著作权登记簿藤本、“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著作权转让证明书》和《著作财产权让与证明书》等文件,经台湾地区民间公证人认证后,由北京市公证协会转递核验。上述文件载明:1982年3月,《迟到》(词曲)著作权由陈晓因转让至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获得“内政部”出具的“台内著字第18080号著作权执照乙纸”。1996年7月1日,该公司将《迟到》词曲财产权让与宝丽金音乐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文件均没有陈晓因签字。陈晓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电影《九层妖塔》使用《迟到》的相关事实 2015年7月20日,艺动公司填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品使用申请表》,向音著协申请在电影《九层妖塔》中使用包括《迟到》在内的4首音乐作品,明确《迟到》在电影中的使用方式是剧中人物演唱,使用场景是餐厅走穴歌手演唱,音乐长度为1分12秒,播放区域为中国大陆。同年10月20日,艺动公司再次向音著协书面申请上述4首音乐作品的全球权利。音著协通过邮件告知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九层妖塔》出品人申请使用《迟到》情况。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在邮件中表示:“我们确认代理词曲100%”。双方在邮件中确认授权《九层妖塔》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全球范围使用《迟到》的词曲。同年8月6日和11月17日,音著协向艺动公司发放盖有音著协公章的《许可证》,载明以下内容:使用者:艺动公司。使用方式:使用我会管理作品摄制电影《九层妖塔》,电影中使用“迟到”作为片中演员演唱使用1分12秒。根据著作权人对我会的授权,本会保证拥有许可你公司使用作品的权利。上述著作权指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不得对歌曲随意修改。在《许可证》后附的《使用作品明细表》中,标明《迟到》在中国大陆的使用价格是8万元,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全球范围使用价格是11.5万元。 庭审中,音著协认可只是根据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在邮件中“我们确认代理词曲100%”的自述,在没有审查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取得《迟到》词曲权限凭证的情况下,就向艺动公司发放了《许可证》,收取艺动公司支付《迟到》的使用费19.5万元,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环球音乐出版有限公司支付14.716982万元。 2015年9月30日,电影《九层妖塔》上映,片长118分钟,影片显示出品方为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艺动公司为联合出品方之一。在电影的第43分6秒播放《迟到》的音乐,43分15秒餐厅走穴歌手开始演唱《迟到》的歌词,44分18秒时音乐停止,一共使用了1分12秒。电影片尾标明:本剧中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音著协提供,并注明《迟到》演唱者:张行;歌曲原唱:刘文正;作词、作曲:陈彼得。 陈晓因提交了《归雁》专辑内附的《迟到》词谱以及自己手写的曲谱,作为和电影《九层妖塔》使用的《迟到》进行比对的依据。经比对,电影中将原曲前奏8小节缩减为5个小节,删掉部分主旋律,减少了“她温柔又可爱,她美丽又大方”两句歌词。 三、陈晓因索赔数额计算依据的事实 陈晓因提交了部分媒体对《九层妖塔》票房的报道。猫眼电影显示,涉案影片上映42天票房为6.83亿;百度糯米电影显示票房为6.83亿;凤凰娱乐报道《陆川满意六亿票房:感觉自己过关了》;《中金在线》登载文章《为什么票房只有7亿,而超13亿?》。 陈晓因还提交了其参加电视节目的视频资料及网络报道,以证明陈晓因及《迟到》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查,陈晓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和差旅费2500新台币,经查询网络,2017年8月4日陈晓因最后一次公证时,新台币兑人民币汇率为0.2225,故上述费用折合人民币约556元。陈晓因还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黑胶唱片、转递核验证明、《许可证》、《使用作品明细表》、银行支付凭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晓因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晓因合理支出40556元; 四、驳回原告陈晓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3元,由原告陈晓因负担417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裘晖 审判员胡晓霞 审判员朱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书记员梁晨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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