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37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9660133
注册时间:2002-11-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
简介:
对外派遣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承包境外工程、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和境内外资工程;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项目管理;工程施工总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铝幕墙的设计、制造、安装;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销售;铝及铝合金制品的加工、销售;成套机电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调试;进出口业务;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建筑行业人防工程设计;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销售食用农产品、饲料;销售食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黄露频与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民初40895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露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萍、叶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办理工商补充受伤部位及重新鉴定结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的严重警告处分无效,并在住建部主管的《中国建设报》及人社部主管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发生后自行治疗费用21185.37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争议期间(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2619903.11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期间的年金;5、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档案及社保转出手续赔偿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赔偿损失248603.48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4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60426.9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15801.91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12月未安排停工留薪期工资114563.82元;10、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及2016年未休探亲假工资191083.5元;1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5296.34元,加应得工资收入100%赔偿费用3111127.32元;12、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导致收入损失984059.09元1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剩余工资10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4月办理工伤复查鉴定时被告知:工伤复查鉴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续存,故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事项。被告在2016年6月总经理助理兼技术中心主任彭明指使技术中心主任助理温晓宏殴打原告后,拒绝承认原告受到工伤,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报工伤。原告依法自行申报工伤后,被告拒绝安排工伤治疗,并利用企业请假审批权阻挠原告进行系统医疗,无论病假、工伤假、探亲假统统不予批准。被告为推卸医治工伤职工的法定责任,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捏造事实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并克扣原告工资。为了能够有足够的治疗时间,原告在就职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工伤医疗的情况下被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时原告向被告声明不放弃工伤治疗的待遇。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办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按原告要求向户口所在地街道转移社保及档案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同时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及乘人之危(利用企业请假审批权阻挠原告正常就医,导致原告在职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伤医疗,捏造事实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并克扣工资),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要求进行工伤治疗)的情况下所为,并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推卸医治工伤职工的法定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恢复劳动关系至原告办理工伤补充受伤部位及重新鉴定结束。以便原告向工伤认足机构办理工伤重新鉴定。 同时,依据住建部规定:注册人员只允许在一个单位执业,并且认定注册人员工作单位的依据为注册人员社保所在单位。被告在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候未依据劳动法在l5日内办理社保减员,而是在一年后才办理社保减员。原告作为注册人员,在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一年内依据住建部规定工作单位均为被告,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效。由于被告阻挠原告正常工伤治疗,原告自行以医疗保险及个人支付方式进行治疗。经治疗机构诊断患有颈椎形变压迫神经、脑外伤综合症及双相情感障碍。依据医院内部规定,涉及工伤、司法诉讼的诊断应由相关部门调取,个人申请的诊断书不得书写病因。被告拒绝承认工伤行为与诊断结论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告与主治大夫沟通得知,脑外伤可以导致上述病症,故原告请求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及诊断后果的因果性、伤残等级进行评估,以便原告向工伤认定机构办理工伤补充受伤部位、复查鉴定及向法院提请人身伤害赔偿民事诉讼事项。被告在阻挠原告工伤治疗期间,捏造事实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并利用企业开具职业道德证明文件恶意向住建部主管部门散布。被告至今拒绝履行(2019)京03民终384号撤销其处分的承诺,被告应在住建部主管的《中国建设报》及人社部主管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增项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发生后自行治疗费用21185.37元。原起诉状中工资组成部分遗漏节日费,元旦1000元,春节1200元,端午节300元,劳动节500元,中秋节800元,国庆节800元,小计4600元。并遗漏物业服务及采暖费,依据被告薪酬管理办法,每年按照工资指导线调整上述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劳动争议期间(2017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2619903.11元,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劳动争议期间的年金。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依据住建部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注册人员在被告拒绝社保减员的情况下无法正常执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办理档案及社保转出手续赔偿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赔偿损失229127.63元。依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粟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经济赔偿金。税法不属于劳动法规,劳动争议案中本不应涉及。朝阳法院上级机关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在2019年吴莉花劳动争议一案中开了先河,将税法引入劳动争议案中。为明确双方民事关系、减少诉讼,故将涉及税法内容一并提出诉讼申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一次性征缴):工资总额3111127.32元,个人所得税1384847.29元。 被告辩称,第一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内容上看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第二项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不属于受案范围;第三项没有经过前置程序,不属于受案范围;第四项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7年3月2日终止,要的这个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年金的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五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不配合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所以造成了公司没办法进行减员,责任是个人造成的,由于没有办理减员,公司一直为其缴纳保险至2018年3月,公司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我们还查到一个事实,原告其实已经入职四川的一个公司,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11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第七项由于原告方严重违纪,公司给其做了降薪处理,2016年年度绩效表现很差,经过考核,绩效奖金部分不予发放,公司不存在克扣行为;第八项,2017年度经过计算,原告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只有1天,1天的工资同意支付;第九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方也没有提交任何假条证明其应当休假,所以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他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休停工留薪,工伤发生在6月,他也没有提出过要求休假的请求;第十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也没有未休探亲假要给予工资的规定,休探亲假的前提是周末不能与家人团聚,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末不能团聚,所以不适合休探亲假的规定;十一项和十二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098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6993.1元、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720.2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工程设计岗位,双方签有期限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每月月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2日。原告主张其年薪50万元,月平均工资为41600元,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每年年底或次年6月发放年薪不足部分,其要求的2016年剩余工资即为此不足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600元+技能津贴3150元+预发绩效(每月数额不固定,根据公司预设任务目标、实际经营业绩及个人绩效考核综合计算),2016年12月1日起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其他不变,在职期间另有年终奖,月平均工资为25666.51元。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工资明细,载明:所载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技能津贴及预发绩效外,每月不固定包含往年绩效奖金、节日费、物业服务及采暖费,其中基本工资与技能津贴发放标准与被告主张一致;显示2016年6月、7月、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发放数额及出勤情况依次为41883元、34842.9元、24438.2元(病假9天、旷工1.2天、预发绩效奖金15833元、节日费0、物业服务及采暖费2200元)、9670元(预发绩效奖金0、节日费1000元、物业服务及采暖费520元)、7750.46元(病假2天按制度发放病假期间基本工资50%、事假2.5天、预发绩效奖金0、节日费1200元、物业服务及采暖费520元)、8325.17元(系2017年2月及3月工资合计数额、预发绩效奖金0、节日费0、物业服务及采暖费520元,其中2月病假2天按制度发放病假期间基本工资50%、事假2.5天,2017年3月病假1天按制度发放病假期间基本工资50%、工资数额为459.77元)、员工奖惩条例(显示:存在若干行为可予以调岗或减薪处理,未体现何种行为应采取调岗及减薪中任一处理办法的具体依据)、薪酬管理办法(显示:有“员工岗位调整时,薪酬相应调整”字样内容,未载明有其他可调整薪酬情形的相关内容)、考勤管理办法及处分决定(未体现可调整薪酬情形的相关内容)予以佐证。原告在仲裁时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出示了工资条(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技能津贴+综合补贴+节日费(每月不固定发放),其中综合补贴所载数额与工资发放数额依次与被告出示的工资明细所载物业服务及采暖费数额与工资数额一致,2016年10月工资数额为27583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受伤,同年9月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经鉴定: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告在仲裁时主张2017年3月2日其以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为由向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表示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知其2017年3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3月15日其签收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应以其签收离职证明日期为准,并称因其需工伤治疗劳动合同期限应进行顺延,被告属违法终止;其工伤后自行进行了治疗,被告亦未办理档案及社保转移手续,应赔偿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医疗收费票据、社保减员通知、转移档案申请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及证明目的,主张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多以报销,不应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 双方均认可原告未享受2017年年休假。原告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己满20年,每年应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2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原告未就其累计工作年限予以举证。 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及本案释明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表示仲裁时其主张违法解除,现在主张要求劳动关系存续,是基于同一违法事实而发生的变更,所以其他的诉求数额都发生了变化,我清楚劳动争议诉讼必须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 3、关于原告后续工作状态,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其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入职其他公司工作,但其还是主张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续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露频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6993.1元; 二、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露频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4720.28元; 三、驳回原告黄露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露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戚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思露
判决日期
2021-01-0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