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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南京发电厂
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丙化
联系方式:025-88010652
注册时间:1988-03-12
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马渡村
简介:
火力发电,蒸汽热供应,发电设备维修,发电设备配件销售,设备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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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与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大唐南京发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3民初81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大唐南京发电厂、被告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缺席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大唐南京发电厂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追加南京度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40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就原告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大唐南京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厂)、被告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公司)、第三人南京度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陈宗跃,被告大唐发电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宁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佑,第三人度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发电厂支付中铁公司购煤款8721.16元;2.判令大唐发电厂支付中铁公司调增价款。起止时间:自中铁公司交货后第61日起,截至大唐发电厂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方法为:逾期天数*0.2元/吨或0.3元/吨*逾期金额/单价。(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40325259.82元);3.判令大唐发电厂支付中铁公司损失599182元(诉讼费249182元,律师费350000元);4.判令宁电公司对大唐发电厂上述债务合计40933162.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律师费由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承担;6.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6日起,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陆续签署9份《煤炭销售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中铁公司向大唐发电厂发运煤炭,交货后60日内,大唐发电厂以现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如果逾期,从第61日起,每日增加0.2元/吨或0.3元/吨,向中铁公司支付调增价款。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依约,共向大唐发电厂发10船煤,总吨数共计427416吨,结算数量427416吨,结算金额共计238307800.05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日,大唐发电厂共向中铁公司付款238299078.89元,尚欠货款8721.16元。大唐发电厂全部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根据约定,自中铁公司交货后的第61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大唐发电厂应向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调增价。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大唐发电厂共应付中铁公司逾期付款调增价40325259.82元。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大唐发电厂委托宁电公司接货和办理结算、付款事宜。2014年3月,中铁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向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唐发电厂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调增价款,三中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该案组成合议庭,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5922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唐发电厂提出希望中铁公司撤诉,其承诺在中铁公司撤诉后将尽快支付剩余部分货款。2014年8月4日,中铁公司向三中院提出撤诉申请,三中院于2014年8月7日裁定准许中铁公司撤诉,诉讼费249182元由中铁公司负担。同时,中铁公司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共计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但是,中铁公司撤诉后大唐发电厂和宁电公司仍不履行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调增价的义务。大唐发电厂和宁电公司人格混同,宁电公司应当对大唐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唐发电厂辩称:1.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作实际上是原告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度辰公司之间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大唐发电厂提交的《合作协议》,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度辰公司的两种销售模式(即假借大唐发电厂名义赊销或双方直接款到交货)的实质都是中铁公司替第三人度辰公司支付货款和物流费用,并按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不含税)收取稳定利息,且该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相挂钩,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鉴于该合作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大唐发电厂不是《煤炭销售合同》权利义务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大唐发电厂与原告中铁公司或第三人度辰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关于系列煤炭贸易的洽商、合同起草、合同签订、货物交接、货款支付等买卖合同行为。实际上所谓的煤炭交易链是在中铁公司、宁电公司以及第三人度辰公司之间发生的,三方签署的煤炭交易合同属于背靠背合同,整个交易链条与大唐发电厂没有任何关系。交易链中,大唐发电厂从未取得煤炭的所有权,从未支付过任何煤炭价款。中铁公司、度辰公司通过宁电公司在交易链中独立操作、独立结算,与大唐发电厂没有发生任何合同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大唐发电厂在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盖章行为,系建立在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度辰公司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受大唐发电厂的煤炭供应方宁电公司的误导而形成,并非大唐发电厂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行为。3.大唐发电厂与宁电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上的隶属关系,两者是各自相互独立的法人,大唐发电厂亦未委托宁电公司在港口进行接货和办理结算。尽管宁电公司与大唐发电厂之间存在业务供货关系,但两者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且本案所涉煤炭贸易本身就是掩饰借贷的幌子,有无真实贸易尚待进一步核实,大唐发电厂更未委托宁电公司在港口进行接货和办理结算。因此,宁电公司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大唐发电厂无关。4.大唐发电厂对中铁公司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保留追究中铁公司通过制造虚假诉讼、骗取巨额赔偿的权利。 被告宁电公司辩称:1.从本案合同主体而言,本案真实交易主体系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第三人度辰公司实为本案的被告,宁电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始至终都是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之间因为长期煤炭贸易合作而产生经济的往来,且中铁公司备案存档合同均加盖了度辰项目章,系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即融资性买卖行为。本案贸易模式为:中铁公司为资金提供方,度辰公司为资金使用方,大唐发电厂向中铁公司采购货物,度辰公司向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采购货物。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仅有2元/吨价差,无任何收益,而且事实上宁电公司没有获得价差,甚至产生了严重巨额的经济损失。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度辰公司指定的供货商——中铁公司——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度辰公司流动、而资金由中铁公司——度辰公司——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中铁公司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2.从合同性质和效力而言,与本案相关联的9份《煤炭销售合同》及协议皆为在《合作协议》框架下的中间过手合同,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将《合作协议》与本案全部合同一并审查,不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审理,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过错方系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宁电公司对于原告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的串通行为不知情,无任何过错,宁电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度辰公司完全自认与中铁公司之间的直接合作关系,且中铁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中铁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煤炭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煤炭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中铁公司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会导致中铁公司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中铁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做出否定性评价。3.本案中《煤炭销售合同》实属无效合同,逾期付款调整价无效,无效的责任是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应由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承担责任,中间过手合同实际上根本不存在逾期调整价。4.中铁公司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和验收。货物的交付和验收是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条件,货权转让函不能作为逾期调整价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而言,本案涉案争议合同名义为买卖合同,中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货权转让函不能作为付款证明,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存在发票上记载金额的支付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中铁公司并未尽到交付标的物的举证责任,不满足付款条件以及相应的证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5.原告中铁公司进行恶意虚假诉讼,涉嫌诉讼欺诈。 第三人度辰公司述称:中铁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其与大唐发电厂签订的9份买卖合同,该9份合同系中铁公司为资金入账及开具发票用途而签订,并非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调整价款的实质为违约金,且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已经向中铁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的煤炭买卖的交易流程为:(1)中铁公司向上游供货商签订合同采购煤炭,中铁公司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后,上游供货商为中铁公司办理装船手续,中铁公司在装船后凭交接清单吨数和煤炭质量检验报告与上游供货商进行结算。(2)中铁公司向宁电公司发出货权转让函,并与宁电公司进行结算。(3)宁电公司向中铁公司付款。以“盛旺海1302”船煤炭交易为例:第一,中铁公司与上游供货商的交易过程,秦皇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按照《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以及《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结算单价为532+302×0.106-(0.08%/0.1%)×2=562.41元/吨。中铁公司与上游供货商的煤炭买卖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结算单价系在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煤炭检测结果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与上游供货商约定的煤炭价格为平仓价,因此,中铁公司需另行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第二,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的交易过程。《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煤炭销售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价=基准定价+质量调整价+运费×1.1+14=562.41+31×1.1+14=610.51元/吨。从中可以看出,基准定价562.41系中铁公司与上游供货商的结算价格,31为中铁公司支付的运费,质量调整价并非14,该结算价格并不包含质量调整价。因此,中铁公司与宁电公司的结算价格是在其与上游供货商结算价格的基础上计算而来,并不符合其与大唐发电厂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与“盛旺海1302”船煤炭交易类似,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签订的其他8份合同的结算均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而是在其与上游供货商结算价格的基础上计算而来。标的物的价格以及数量和质量是买卖合同最核心的条款,本案案涉货物金额巨大,签订合同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极不符合常理。中铁公司向上游供货商采购煤炭均严格依照其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履行这一事实表明,随意签订合同而后再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并不是煤炭行业的通行做法。因此,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对案涉9份合同的约定均缺乏相应的意思表示,该9份合同依法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中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调增价的计算可以看出,该款项实质上为违约金。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签订的本案案涉的9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中铁公司财务进账以及开具发票,该9份合同的条款不能成为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中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调增价款缺乏事实依据。3.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框架下的实际履行,因此,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开展煤炭购销合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为基准,度辰公司确保中铁公司所付资金的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同样以“盛旺海1302”船煤炭交易为例:中铁公司支付的资金为两部分,煤炭款和运费。其中,煤炭款为562.41元/吨,运费为31元/吨。即在此次交易中,中铁公司每吨煤炭实际支付的资金为593.41元。中铁公司与宁电公司结算的煤炭单价为610.51元,中铁公司的收益率为(610.51-593.41)/593.41=2.88%,宁电公司第一次付款日为2013年4月25日,货权转让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付款期按3个月计算,年化收益率为2.88%×4=11.52%。结合前述第二点可以看出,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并非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宁电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和时间非常符合《合作协议》关于年化收益率的约定。大唐发电厂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应当结合《合作协议》的年化收益率为基准确定,案涉的9船煤炭均系《合作协议》项下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的煤炭购销合作标的物,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仅是交易的一个环节。4.本案的律师费各方并无约定,因此中铁公司请求由大唐发电厂和宁电公司承担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也将在判决书相关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唐发电厂是成立于1988年3月12日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刘龙海。宁电公司是成立于2000年8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是郭炅煜。大唐南京发电厂工会委员会是宁电公司的股东,出资161.7万元,占49%。 2013年1月23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与度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43/T,其中载明“一、甲方负责上游采购,甲方、乙方对采购的煤炭共同开展销售,销售模式有两种:1.甲方直接给向经乙方确认的大唐南京发电厂进行销售,采取赊销方式。2.甲方将采购煤炭销售给乙方,采取款到交货方式。二、乙方应确保甲方所付资金的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不低于12%。三、上述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12%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5%时为基准进行确定的,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甲、乙双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化相应调增或调减年化资金综合收益率。四、本协议项下的煤炭,按上述第一条中销售模式1进行销售的,乙方需替大唐南京发电厂向甲方支付不少于总赊销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用于保证大唐南京发电厂货款回款安全。按销售模式2进行销售的,乙方向甲方支付不少于15%货款作为保证金。同时,任何销售模式中,如甲方实现的收益未能达到上述二、三条约定收益的,其不足部分从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仍不足的,乙方仍承担支付义务。” 2013年1月9日,度辰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受度辰公司委托,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对应下游合同与大唐发电厂签订(合同编号:CRME-DL3-2013009/S)数量4.2万吨······在上述合同执行过程中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度辰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若干份《煤炭供需合同》,意在证明其分别从秦皇岛睿港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大同煤炭集团煤炭运销朔州矿业公司、浙江富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煤集团山西金海洋能源有限公司等处购买煤炭,然后销售给大唐发电厂。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度辰公司表示,因涉及案外公司,对上述若干份《煤炭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2013年1月6日,大唐发电厂作为买受人(需方)与中铁公司作为出卖人(供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03/S,货物名称:煤,规格型号:世保1号,数量:4万吨,货物验收:(一)数量确认:以曹妃甸港的港航货物(煤炭)交接清单结果为准,并作为双方结算的数量依据。(二)质量检验: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的检验报告依据为准,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价格依据。价格确定及价款结算:(一)曹妃甸港平仓价:545元/吨。(二)交货后,买受人于60日内以现款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若买受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贴现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一票结算,出卖人收到买受人的全额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三)具体结算价格:结算价格=基准定价+质量调整价+运费调整价+港杂费调整价+逾期付款调整价。5.逾期付款调整价:买受人没有在60日内完成付款义务的,从第61日起,按每天0.3元/吨进行调增单吨结算价格。2013年1月9日签订2份《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22/S、CRME-DL3-2013009/S),2013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CRME-DL3-2013056/S《煤炭销售合同》,2013年2月4日签订2份《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81/S、CRME-DL3-2013082/S),2013年2月5日签订编号为CRME-DL3-2013084/S《煤炭销售合同》,2013年2月21日签订2份《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117/S、CRME-DL3-2013126/S)。双方共签订9份《煤炭销售合同》,落款处均盖有中铁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大唐发电厂(燃料)合同专用章。在中铁公司提供的其与大唐发电厂的若干份《煤炭销售合同》右上角,均加盖有该公司的档案标记“年度:2013,分类号:度辰项目G31”。 2013年1月5日,大唐发电厂出具《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其中显示“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D-201301和ND-201305),现委托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在港口进行接货和办理结算、付款事宜,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变,特此函告,本函传真件有效。”2013年1月22日,大唐发电厂出具《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对应的《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22/S,船名:银顺;航次:1302;数量:38500吨。2013年2月1日,大唐发电厂出具《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对应的《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CRME-DL3-2013009/S,船名:太行8;航次:1302;货票吨位:49783吨;船名:太行3;船次:1303;货票吨位:48150吨。上述函件落款处均盖有大唐发电厂(燃料)合同专用章,中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中铁公司已经履行9份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唐发电厂主张,2013年1月5日出具《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原件上显示的《煤炭销售合同》编号为ND-201301和ND-201305,没有对应的《煤炭销售合同》,该份证据原件和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大唐发电厂主张,其在9份《煤炭销售合同》和2份《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所盖的印章是用于申请煤炭计划,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之间不存在磋商和直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宁电公司将合同文本拿给大唐发电厂申请煤炭计划,9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2013年1月15日《货权转让函》中显示“兹有我公司的‘盛旺海’轮,1302船次,货票吨位42405吨,现经我公司确认,将该海轮装载的世保2煤炭42405吨所有权转属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所有,该批货物的处置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传真件有效)”。2013年1月22日《货权转让函》显示“银顺”轮,1302航次,品种:大友6煤炭,货票吨位:38500吨。2013年2月1日《货权转让函》显示“太行8”轮,1302航次,货票吨位:49783吨。2013年2月4日《货权转让函》显示“太行3”轮,1303航次,货票吨位:48150吨。2013年2月4日《货权转让函》显示“同庆18”轮,1302航次,货票吨位:26002吨。2013年2月4日《货权转让函》显示“中海昌运3”轮,1303航次,货票吨位:42868吨。2013年2月4日《货权转让函》显示“太行6”轮,1303航次,货票吨位:49651吨。2013年3月14日《货权转让函》显示“盛达海”轮,1303航次,品种:金优3号煤炭,货票吨位:42343吨。2013年4月26日《货权转让函》显示“太行8”轮,1303航次,货票吨位:49746吨。2013年4月26日《货权转让函》显示“银华”海轮,1309航次,货票吨位:35968.98吨。上述10份《货权转让函》落款处均盖有宁电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印章。中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9份煤炭合同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中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宁电公司主张,仅凭《货权转让函》去港口不能提货,根据煤炭交易习惯,在港口会有针对煤炭进行检验的第三方出具检验报告,买卖双方根据检验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没有煤炭第三方检验报告则说明货物没有交付。中铁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货物亦没有进行验收。 2013年11月18日,大唐发电厂和宁电公司出具《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函》,其中载明“2013年12月20日之前,我单位付货款80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之前,我单位付清剩余货款100807529.81元”,落款处有大唐发电厂燃料部和宁电公司盖章。2014年3月24日,宁电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截至2014年3月24日,我公司欠贵公司煤炭货款约8080万元,现我司承诺将上述货款于3月底之前付清(最迟4月5日之前);鉴于我公司采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贴现贴息费用由我司承担,并于4月底付清;对于因我司延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合同违约金,经贵我双方协商确定具体金额后最迟于4月底之前付清。”落款处盖有宁电公司印章。中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中铁公司和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各方针对付款结算进行协商和确认。大唐发电厂主张,燃料部的印章不是大唐发电厂的公章也不是财务专用章,燃料部没有权利代表大唐发电厂对于货款及还款时间进行盖章。宁电公司主张,函件中的内容都是度辰公司和中铁公司进行协商之后确定的,宁电公司和大唐发电厂均不知情。 中铁公司提交《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货物交付清单》(加盖有宁电公司公章),意在证明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已经确认,中铁公司共向大唐发电厂供煤427416吨,结算总额238307800.05元。中铁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接清单》(加盖有宁电公司公章),意在证明大唐发电厂向中铁公司确认,大唐发电厂收到中铁公司开具的总额238307800.05元的发票。宁电公司主张,这两份清单并不是整个交易环节全部的煤炭吨数和总金额,两份清单不完整;宁电公司在其中是代收代付,大唐发电厂从始至终没有参与款项的结算。大唐发电厂主张,分析整体的贸易情况来看,上述证据显示的金额其实是度辰公司所融资的总金额和开票金额的汇总,货物是否存在、交易是否真实均不能确定,上述证据只能确认来往过多少资金而已。度辰公司主张,从证据内容上,交付清单单价和对应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和《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煤炭销售结算单》上是一致的,单价也包含了中铁公司的利润;这种托盘交易只能通过央企和国企之间,不能和集体企业和民营企业进行交易,所以这也是大唐发电厂作为中间方的理由。 中铁公司提交若干份银行承兑和汇款凭证以及《大唐南京发电厂调整价款计算表》,意在证明:1.大唐发电厂共支付货款238299078.89元。2.大唐发电厂没有按合同付款,存在逾期,按约定应当向中铁公司支付调增价款。3.按照约定,截止2016年10月20日,大唐发电厂应当支付逾期调增价款40325259.82元。大唐发电厂分19次支付货款,共付款238299078.89元,至今仍欠8721.16元未付。大部分是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0日,大唐发电厂应当支付中铁调增价款40325259.82元。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主张,从上述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收款人等信息,反映了资金从度辰公司到宁电公司、从宁电公司到中铁公司的完整链条,所有的付款都没有和合同一一对应,做资金贸易和借贷的过程都是整笔钱的进出,不需要与合同对应,只有到最后才会计算尾数;从调增价计算表上能看出实质并非是买卖合同,而是以融资借贷的借款纠纷,该表是中铁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没有大唐发电厂和宁电公司的确认和公章,从货权转让和货款来看,中铁公司对本金预期不作任何主张,但对于付款日和逾期天数十分在意,这违背常理;逾期调增价的性质,实际上就是一个融资性贸易中度辰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保底收益的款项而不是违约金。度辰公司主张,逾期调增价应是由度辰公司和中铁公司协商,中铁公司和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履行的煤炭贸易并非签订的合同,故以中铁公司和大唐发电厂签订的合同作为计算调增价的依据是没有意义的。 2013年9月9日,中铁公司与度辰公司签订编号为CRME-DL3-2013223/P《煤炭采购合同》、中铁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签订编号为CRME-DL3-2013224/S《煤炭销售合同》、度辰公司与大唐发电厂(宁电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2013年10月11日,宁电公司向中铁公司汇款350000元。宁电公司主张,上述3份煤炭合同内容完全一样,仅仅是价格做了调整,中铁公司实际上是资金提供方,度辰公司作为资金使用方,形成了闭环的资金空转;度辰公司既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505元/吨买、500元/吨卖),纯属违背商业常理的虚假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煤炭与对应的船次运输的铁矿石,没有对应起来;2013年9月9日的《煤炭销售合同》和中铁公司主张的9份《煤炭销售合同》实质是一样的。度辰公司主张,正常情况下,中铁公司是作为供方,度辰公司是作为需方的,但是有时候煤炭卖不出去时候,钱没有办法支付,所以度辰公司就作为供方,中铁公司作为需方把煤炭还给中铁公司,这样货物就不用付款。中铁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其本次诉讼请求涉及的交易范围内。 2015年10月28日,度辰公司出具《南京度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宁电燃料有限公司、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三方煤炭买卖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度辰公司是一家民营性质的公司,与中铁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2012年,中铁公司以加强规范管理不与民营企业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为由,要求双方业务往来中有国有性质的公司作为中间方参与交易。我公司找到宁电公司,宁电公司借用国有性质的大唐发电厂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然后以宁电公司名义将货物卖给我公司。借用大唐发电厂名义所签的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铁公司都是知情的,也是中铁公司要求的。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间,宁电公司以大唐发电厂名义分别与中铁公司签订了9份《煤炭销售合同》,同时宁电公司与度辰公司也签订了9份“背靠背”《煤炭销售合同》。合同总结算数量为49.5648万吨,涉及金额为27330.752918万元。 2014年4月10日,中铁公司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做出(2014)三中民初字第059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2014年9月17日,中铁公司作为甲方、大唐发电厂作为乙方和度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鉴于甲、乙、丙三方在煤炭购销过程中引发债务纠纷,经三方协商,特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对于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自愿全额承担。在签订协议后,乙方立即向丙方进行追索,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乙方欠付甲方的本金约3500万元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3.甲方协助、督促乙方向丙方追缴所欠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中铁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大唐发电厂存在违约行为,其愿意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大唐发电厂主张,该份协议书是在上一次起诉时,中铁公司和度辰公司积极达成还款协议,大唐发电厂积极撮合为达成调解所形成的,所有的债务在协议达成后均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煤炭销售合同》、《关于委托收货和结算的函》、《货权转让函》、《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货物交付清单》《增值税发票交接清单》、《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函》、《承诺函》、《协议书》、《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2014)三中民初字第05922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4007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466元,由中铁物总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齐晓丹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清 书记员赵宇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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