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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885万元
法定代表人:凌卫卫
联系方式:18521079572
注册时间:1989-06-02
公司地址: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800号402室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自来水,排水设计,供应水管配件,供水设备修理,水厂设备,管道安装,水质检测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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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罗会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12050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会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汇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原因系其违法行驶到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行车安全,上诉人对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汉高路西约200米处(以下简称涉案道路)的相关履职事项尽职尽责,并无过错,与被上诉人受伤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侵犯其健康权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除当事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罗会玉辩称,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涉案路段时不慎撞击上诉人设置在路面上的上水阀门箱上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会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汇自来水公司赔偿罗会玉医疗费23449.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38529.58元的30%计41558.87元,另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全额赔偿罗会玉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要求南汇自来水公司赔偿43558.8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会玉43212.67元;二、驳回罗会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50元(已减半收取,罗会玉已预交),由罗会玉负担25元,由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20.50元,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一审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申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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