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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志鹏
联系方式:15095148296
注册时间:2004-03-20
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77号
简介:
为总公司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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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鲁07执异100号         判决日期:2021-01-05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称,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03号商铺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3年1月29日与两被执行人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和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抵账协议,以被执行人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抵顶被执行人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并将案涉商铺交给案外人合法使用,案外人在使用期间自行承担了水电物业费等。综上,案外人作为商铺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确认案外人为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查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0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761.13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3)年(1014-30)号、潍高融贷流借字(2015)年(1217-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4943999.99元(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3)年(1205-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潍高融贷个借字(2013)年(1205-11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824000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潍高融贷流借字(2016)年(0905-199)号、潍高融贷流借字(2016)年(0907-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1483200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8‰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113元,由被告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号商铺等房产所有权。对此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抵账协议》,证明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明珠花园小区3号楼03号商铺,总价款11649132元,从支付案外人工程款中扣除。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于2013年8月2日为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抵房款)收据一份。 3、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于2013年1月29日向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交房。 4、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和《证明》,证明由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该房屋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待办理相应房产证后再行结算。 5、潍坊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及对账单,证明其同意由潍坊高氏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承担相关水电等费用。 申请执行人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于2011年12月12日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因为政策原因,申请执行人在高新区之外无法办理正规抵押手续,故采取网签抵押方式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李欣红 审判员邱金山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玲
判决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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