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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12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
联系方式:0454-8313608
注册时间:1996-11-01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长安路东段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核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械设备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工商登记、备案信息及工商登记前置改后置目录请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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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君、杨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05民终413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宏君、杨智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英、于全慧、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宏君,杨智伟,被上诉人张春英,于全慧,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宏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定上诉人与杨智伟共同赔偿的355809.55元中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孙宏君是为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倒运铺设的人行道板时与逝者相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西向南转弯倒车”。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责任之外的施工方即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赔偿主体。只有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时,才应当确定施工方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案由相矛盾,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施工现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此案不应当按“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应按安全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违背法律规定,本末倒置,显失公允。施工区域原来不是道路,在本次施工中建设成为道路,该路段是在事发后五天的2019年10月10日剪彩通车的。也就是说,施工区域原来就不存在通行的问题,因为原来不是道路。而建设施工并经剪彩通过后,才能称其为“道路”,才可以通行。逝者存在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本人无驾驶证、未戴头盔等违法行为,且其擅闯禁区才造成事故。因此,逝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疏于管理,未设置封闭护栏,导致逝者闯入施工区,造成安全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孙宏君只是一名受雇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工人,只是一名受雇按公司要求干活的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定雇员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违背法律规定,本末倒置且显失公平。三、上诉人孙宏君驾驶的是机械施工车辆,只在施工现场施工作业,不是上路行驶车辆,不属于强制落户和缴纳交强险的车辆;是否缴纳交强险,与交通肇事责任划分无关。上诉人孙宏君驾驶的是机械工程车辆,只在工程现场施工作业,即使是从甲地到乙地施工,也是用板车来回拉运。因为该车辆如果上路行驶,耗油巨大,所耗油价值超过雇用板车拉运的费用,所以从不上路行驶。四、一审法院计算存尸费期限的依据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责任者只赔偿被害人必要的损失。逝者在确定死亡原因后,也就是尸体检验后,就应当火化。责任认定书是否下发,不是确定火化的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下发责任认定书为火化时间,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造成的,且逝者也承担事故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宏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杨智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定上诉人杨智伟与孙宏君共同赔偿的355809.55元中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被告孙宏君是为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在施工现场倒运铺设的人行道板时与逝者相撞,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西向南转弯倒车”。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责任之外的施工方即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赔偿主体。只有是安全事故责任纠纷时,才应当确定施工方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案由相矛盾,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施工现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此案不应当按“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应按安全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上诉人杨智伟垫付的20000元未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违背法律规定,本末倒置,显失公允。施工区域原来不是道路,在本次施工中建设成为道路,该路段是在事发后五天的2019年10月10日剪彩通车的。也就是说,施工区域原来就不存在通行的问题,因为原来不是道路。而建设施工并经剪彩通过后,才能称其为“道路”,才可以通行。逝者存在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本人无驾驶证、未戴头盔等违法行为,且其擅闯禁区才造成事故。因此,逝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疏于管理,未设置封闭护栏,导致逝者闯入施工区,造成安全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确认其承担次要责任。孙宏君只是一名受雇于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工人,只是一名受雇按公司要求干活的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不应是共同责任人。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定雇员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车主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违背法律规定,本末倒置,且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的车辆是机械施工车辆,只在施工现场施工作业,不是上路行驶车辆,不属于强制落户和缴纳交强险的车辆;同时,是否缴纳交强险,与交通肇事责任划分无关。上诉人的是机械工程车辆,只在工程现场施工作业,即使是从甲地到乙地施工,也是用板车来回拉运。因为,该车辆如果上路行驶,耗油巨大,所耗油价值超过雇用板车拉运的费用,所以从不上路行驶。四、一审法院计算存尸费期限的依据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责任者只赔偿被害人必要的损失。逝者在确定死亡原因后,也就是尸体检验后,就应当火化。责任认定书是否下发,不是确定火化的依据。一审法院却错误的以下发责任认定书为火化时间,明显违法。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造成的,且逝者也承担事故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 张春英、于全慧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恰当。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答辩人直系亲人于福山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各项损失总额为711619.08元。再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君承担同等责任(即担责50%),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担责25%),判决孙宏君(肇事司机)、杨智伟(肇事铲车车主)共同赔偿355809.54元(711619.08元×50%):判决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77904.77元(711619.08元×25%)。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恰当,应予维持。二、孙宏君、杨智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賠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范围内,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铲土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杨智伟承揽施工,杨智伟雇请孙宏君操作铲车。杨智伟与孙宏君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孙宏君在雇佣活动中给于福山造成损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君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決雇主杨智伟与雇员孙宏君共同赔偿原告亲人死亡总损失的50%,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杨智伟、孙宏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但被上诉人张春英、于全慧已收到的2000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张春英、于全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99274.2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5日10时20分,孙宏君驾驶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在双鸭山市××××由西向南转弯倒车时,与于福山驾驶沿四方台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于福山驾驶摩托车受损,于福山受伤后,被送至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股骨等多处骨折、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大面积脑梗死等症,经医院抢救3天,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住院支出医疗费30773.74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第23050512019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福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宏君提出复核申请,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告张春英是于福山的妻子,原告于全慧是于福山的女儿。于福山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二人,于福山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现二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护理费537.0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缓尸费、解剖室服务费1000元、存尸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74.06元,以上合计72409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中,杨智伟已给付20000元,尚余744092.83元没有给付。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599274.2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杨智伟,司机孙宏君是杨智伟所雇佣,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每月15000元租赁杨智伟的铲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宏君驾驶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在双鸭山市××××由西向南转弯倒车时,与于福山驾驶沿四方台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于福山驾驶摩托车受损,于福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等等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孙宏君驾驶龙工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为被告杨智伟所有,孙宏君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杨智伟应该承担孙宏君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智伟未给机动车投交通强制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额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和封闭施工,安置围挡,保证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的规定,与于福山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与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智伟为车辆所有人,司机孙宏君为其雇佣的司机,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其应对孙宏君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智伟是车辆租赁关系。孙宏君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质上只是杨智伟的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护理费537.03元,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74.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于福山住院抢救3天后死亡,符合主张的合理性,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被告未举出发生费用的去向明细,且证据票据多是连号票据,但实际亦可发生,本院根据当地实际和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缓尸费、解剖室服务费1000元、存尸费35000元的请求,被告方坚决不同意支付,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此项主张应在丧葬费其中包含,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既应火化尸体,交警部门2019年12月11日作出第23050512019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宏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福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福山死亡至此共74天,按每天存尸费200元计算为158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在经济和精神方面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孙宏君、被告杨智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应给付死亡赔偿金618900元、丧葬费34208元、护理费537.03元,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074.06元,营养费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存尸费15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55809.55元;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25%,为177904.7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君和被告杨智伟共同赔偿原告张春英和原告于全慧355809.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英和原告于全慧177904.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94元和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孙宏君和被告杨智伟承担6573.47元,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春英、于全慧分别承担3286.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5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宏君和上诉人杨智伟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张春英和被上诉人于全慧361196.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春英和被上诉人于全慧180598.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94元,由上诉人孙宏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6.94元,由上诉人杨智伟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6.94元和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上诉人孙宏君和被上诉人杨智伟承担6573.47元,被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春英、于全慧分别承担328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山峰审判员王甜甜审判员岳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顾帮正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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