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33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武安
联系方式:13937110560
注册时间:1993-08-12
公司地址:郑州市政七街23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堤防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养护与管理;市政公用工程养护与管理;公路工程养护与管理;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建筑材料的销售;防汛工程;仓储服务(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除外)。
展开
曹耀谦与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张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81民初2417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耀谦与被告郑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张存银、张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耀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涛、被告张存银、张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耀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16日,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在牛口峪引黄涉铁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存银、张更民及施工人员郑金永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及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97000元和194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0‰)。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黄河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民间借贷系个人借款,借款人不是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张存银不是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在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一个工地上承包了一些活,被告张存银和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是业务关系,是被告张存银个人和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和原告没有关系;2、被告张存银是个人借款,其借到款项后,款项就变成被告张存银的个人财产,其如何支出均是其个人行为,与出借人无关,也和支出收款人无关。假如被告张存银借钱买了台电视机,卖电视机的商家是没有任何义务替被告张存银偿还借款的;3、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借款的存在,也从来不知道有这样的借款存在,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没有审查被告张存银款项来源的义务;4、郑金永的借款同样是个人借款,借款人是郑金永,而不是其他人。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向其他人主张。被告张更民和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借款人,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和张更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张存银辩称,2018年1月,被告张存银借调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2019年2月开始到2019年5月公司领导明确让被告张存银在牛口峪引黄工程负责项目施工,借款不是被告张存银的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这个钱应该由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来付,而不是被告张存银个人偿还。 张更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更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民间借贷系张存银、郑金永个人借款,借款人不是被告张更民,被告张更民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张更民违反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更民的起诉。理由如下:1、郑金永的借款是郑金永个人借款,借条上很清楚显示借款人是郑金永,而不是其他人。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向其他人主张。被告张更民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更不是借款人,被告张更民也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原告起诉被告张更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借款转入被告张更民账户并不是被告张更民所借的款项,而是郑金永所借款项,被告张更民并不知道这笔款项是借款,当时郑金永向被告张更民借银行卡使用,只是说自己的卡没带,用被告张更民的银行卡转下账,对被告张更民来说,这笔款项是郑金永的款项,而不是其他人的,而且转过来的款项均被郑金永支出完毕,被告张更民没有占有这些款项。退一步说,这也是被告张更民和郑金永个人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3、张存银也是个人借款,这些款项和被告张更民毫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曹振朋介绍认识张存银。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更民银行账户转款97000元。就该笔款项,郑金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耀谦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张存银在借条下方注明:担保2019年2月15日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担保人张存银。原告称转款97000元是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不知道是谁转给了曹振朋,曹振朋又转给原告利息3000元。 2019年3月16日,原告通过现金和交给被告张存银银行卡的方式向被告张存银提供借款191000元。当日,被告张存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耀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利息陆仟元。原告称转款191000元是预扣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和上述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00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张存银向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81000元。当日,被告张存银将该款转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银行账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耀谦借款94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耀谦借款191000元及该款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耀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存银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被告张存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合议庭
审判员张金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凯丽
判决日期
2021-01-0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