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来兵与杨建伟、潘刚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928民初811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来兵因与被告杨建伟、被告潘刚军、被告秦长海、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孙来兵申请对被告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来兵及委托代理人岳瑞,被告杨建伟、被告潘刚军、被告秦长海、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孙来兵诉称:2018年1月22日,发包人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把濮阳县城区的供水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潘刚军,潘刚军又把该工程部分发包给了秦长海、杨建伟。原告2018年5月27日在秦长海、杨建伟分包的工地从事管道的被切割机切伤了左手食指,中指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止血,后被医院要求到濮阳市××十字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拿出了4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35978.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刚军辩称:潘刚军从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之后,将承揽的部分工程再次承揽给杨建伟和秦长海,杨建伟、秦长海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潘刚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伟、秦长海辩称:秦长海、杨建伟与原告之间存在热熔焊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施工的费用是按照计量计算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杨建伟、秦长海已经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将承揽费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自身伤害,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自身应当自行承担。秦长海、杨建伟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因没有钱救治,被告杨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现当庭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杨建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盘锦路、大庆路等路段给水管道工程)发包给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孙来兵并非我公司招入或雇佣人员,孙来兵与杨建伟、秦长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了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孙来兵的起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县维康供水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县城区供水项目发包给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承揽了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刚军。被告潘刚军又将承揽自来水主管网热熔焊接工程承包给被告秦长海、杨建伟。原告孙来兵经人介绍后,到被告秦长海、杨建伟分包工程路段从事供水管道切割、焊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告杨建伟每日向原告孙来兵发放施工材料及工具,并对原告孙来兵施工进行日常管理、考勤。施工过程中,原告孙来兵与被告杨建伟就用工报酬是按照每日300元还是按照供水管道工程量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1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3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500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13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1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2500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2000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杨建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孙来兵支付报酬3000元。
2018年5月27日,原告孙来兵在切割PE水管时,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原告孙来兵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医院(市××十字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孙来兵左手示指开放性骨折伴军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手示指近关节软骨缺损,左手中指指背切割伤。经药物治疗并于入院当日行“左手示中指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修复及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孙来兵于2018年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孙来兵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078.81元。出院时,濮阳××医院(市××十字医院)向原告孙来兵出具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复查;2、术后两周左右拆线,黑痂脱落后,必要时再次手术;3、术后4周去除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4、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杨建伟向原告孙来兵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杨建伟、秦长海向原告孙来兵支付费用17000元。原告孙来兵收到该款后,在被告杨建伟提供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今收到杨建伟、秦长海给付于长庆路PE管热熔、焊接制作承揽费17000元(焊接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47272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建伟、秦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来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293.38元。被告中瑞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来兵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晨阳
判决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