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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江
联系方式:028-83358233
注册时间:1999-06-22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9层12、13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器材维修;安防设备维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工仪器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物业管理。(以上制造业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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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松与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02民初1515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松与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以“案涉工程系文静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故应由文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文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文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告珩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被告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伟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700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结清日止,并承担25800元律师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系统线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弱电线材,合同总额为447000元,用于泸州市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弱电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余款在到货后6个月付清,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文静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珩睿智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3日起。 被告珩睿智能公司辩称,1.2015年1月4日被告文静通过挂靠我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项目(下称项目),以我司的名义与泸州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文静与我公司无关联关系,并非公司员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静一方面向公司谎称项目未开工,另一方面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经营项目并收付相关款项。我司得知文静已实际实施项目后当即口头解除了挂靠协议,但并不知晓文静已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私刻了我司印章用于项目收付款等经营活动,并在我司与其解除挂靠协议之后仍继续将私刻印章用于项目经营。我司得知后及时报案,经公安侦查,被告文静私刻印章的事实成立,2019年4月23日贵院以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项目系文静个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项目,我公司对项目相关工程实施、材料和劳务采购、款项收付、工程进度申报等所有经营事项均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应由文静而非我司承担项目相关民事责任。2.我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或相关文件,亦未就项目向原告采购任何产品或服务,并不存在就采购行为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我司印章,只有文静个人签名和手印,足以说明原告的交易对象是文静而非我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提交的《弱电系统线材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只有文静的签字,既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原告签字,该合同的效力存疑,即便认定有效,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4、《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47000元的百分之三十…线材生产及备货周期为20个工作日(本合同以收到款日为起始日计算交期)…原告应收到合同价款30%后才会生产、备货、供货,为何主张全部供货,却没有收到货款?我司强烈质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 原告张伟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销货清单》4张、《欠条》1张;3.(2017)川0502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 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川0502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拟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 被告文静未提交证据。 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是错误的。 原告张伟松对被告珩睿智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文静对原告张伟松、被告珩睿智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原名为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智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夏江系万兴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4日被告文静以万兴智能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张伟松(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定购、定制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点项目部弱电线材一批。合同约定,第一条1.1:产品名称、价格见下表…,暂定总价447000元,以上报价不含税,含产品、运输费用;第三条交货日期、及付款计划,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47000元的百分之30,余款在6个月付清,线材生产及备货周期为20个工作日(本合同以收到款日为起始日计算交期)…;第六条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在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乙方可选择主张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或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追收货款或将未付款的货物收回,甲方需承担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第七条1.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4日佳润房产公司与万兴智能公司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佳润房产公司,承包方为万兴智能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文静系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2015年1、2、4、6月原告分四次向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文静)供货,其《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由文静签名。2017年4月12日文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伟松货款(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项目)线缆共计人民币447000元。落款为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项目部(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文静。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的,按如下方式和金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委托人预付4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25800元于货款收回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扣除4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静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认可在“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6月被告文静与被告珩睿智能公司口头解除挂靠关系,被告文静未提出异议。万兴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5年5月被告文静私自伪造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诉讼中,被告珩睿智能公司提出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欠条》的落款形成时间和原告张伟松、被告文静的手印与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于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不予申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货款447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44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向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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