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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16-3269506
注册时间:2013-01-28
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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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781民初578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油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人寿公司)、第三人陈盛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春、被告江油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钊及第三人陈盛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61245.46元;2.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陈盛阳赔偿前款请求的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一家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公司,2018年4月12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川B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642.56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4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陈盛阳从2012年起至2019年3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2019年3月7日00时30分许,陈盛阳驾驶川B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与蔡雄驾驶的川B6××××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陈盛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盛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蔡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盛阳与蔡雄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后陈盛阳将蔡雄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系川B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平安财保公司在诉中辩称,后期护理费应每年分期支付?江油市人民法院认为,伤残评定的时机为治疗终结时,陈盛阳已经评定伤残,治疗已终结,无法恢复其已丧失的功能,故平安财保公司以陈盛阳将来可能恢复一定功能为由主张后期护理费应每年分期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故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经判决确认陈盛阳因此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899283.2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已经按判决履行?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后期护理费应先计算5年,每5年后视第三人情况再审核是否赔偿剩余的后期护理费,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4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后期护理费一次性赔偿,被告应当一次性赔偿保险金40万元,三方产生争议,对保险金的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对于陈盛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无争议部分526753.28元(法院确认的总金额899283.28元减后期护理费3725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赔偿保险金238754.54元,该款原告同意被告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对于有争议的第三人陈盛阳后期护理费372530.00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生效判决确认陈盛阳后期护理费应当一次性赔偿,被告对陈盛阳的后期护理费先按5年计算后每5年再审核的赔偿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投保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40万元,被告已赔偿238754.54元,还应当赔偿保险金161245.4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第三人陈盛阳? 被告江油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限额为400000.00元,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赔偿主体责任不明确,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陈盛阳辩称,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购买保险也是属实的,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00时30分许,第三人陈盛阳驾驶川BL××××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由江油城区往绵阳方向,行至省道205线二段(田家寺251KM至河西大桥258KM)257公里600米地段掉头时,与沿省道205线由江油城区往绵阳方向直行的案外人蔡雄驾驶的川B6××××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陈盛阳受伤,两车受损,路边房屋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盛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蔡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此后,第三人陈盛阳曾因本次交通事故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蔡雄为川B6××××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人)和蔡雄作为被告、江油市人民医院作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陈盛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99283.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77928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23918.08元,蔡雄承担9867.00元。该判决中认定:陈盛阳出院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恢复前去进行了伤残评定,而伤残评定的前提就是医疗已经终结,已无法恢复其丧失的功能,故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以原告未来会恢复一定的功能为由,主张护理费应分期每年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故原告后期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该判决已生效。 事故车辆川BL××××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陈盛阳是出租车汽车驾驶员。2018年4月12日,原告为案涉川B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1642.56元。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等。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第三人陈盛阳支付保险费238754.54元。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过款项。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陈盛阳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因在第三人陈盛阳起诉的案件中,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对此申请过重新鉴定,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原重新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人陈盛阳向本院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及案外人蔡雄已按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项。并确认: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款项并支付给第三人陈盛阳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责任保险保险单、服务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陈盛阳住院病历、保险金赔偿协议、(2020)川07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16124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第三人陈盛阳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161245.4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00元,减半收取17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邹艾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梁杉 书记员杨莉君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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