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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翁泽阳
联系方式:0579-89209500
注册时间:201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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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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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程晓青、程进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84民初6498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程晓青、程进献、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恩、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青、程进献、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利息9544.08元(从2019年8月23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合计104544.08元。2020年7月11日起以9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第三、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程晓青为借款人,第二被告程进献为共同借款人,第三、四被告为担保人。2019年8月23日,第一、二被告因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分期借字第DK09071900064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10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第10日,贷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等。2019年8月23日,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900032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自愿为第一、二被告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敞口、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8月23日给被告发放了额度为玖万伍仟元的贷款,第一、二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47.61元,之后没有任何归还,第三、四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程晓青、程进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52.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3日起以94952.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6‰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94952.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程晓青、程进献、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借款人程晓青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9.36‰计算,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程进献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为被告程晓青与原告发生在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仅在2019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47.61元,于2020年9月归还利息5000元,未支付其他款项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程晓青、程进献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94952.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9.36‰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罚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0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晓青、程进献承担,由被告李美、永康市万达五金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承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意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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