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与付国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581民初5332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与被告付国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的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1号、22号门面房;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暂计5000元,具体租赁费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清并返还门面房之日止,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1号、22号门面房,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起到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间10500元每年,两间共计21000元每年。租赁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的门面房,但是,被告却占用该门面房迟迟不予腾退。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腾清并返还租赁的门面房及超期占用期间的租赁费。
被告付国瑜辩称:原告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的管理人,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提交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付国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付国瑜(乙方)签订《东方苑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21号、22号门面房,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间10500元,两间每年共计21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付国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腾清并返还租赁原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分公司位于林州市电业局东方苑小区的21号、22号门面房;
二、被告被告付国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费1750元及后续占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实际占用期间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国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学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呼林霞
判决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