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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167976132
注册时间:2004-01-02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春南路466号综合办公楼8层
简介:
石油气、天然气、易燃液体:正戊烷的销售;汽车运输。中型餐馆(含凉菜)(清、中、西餐厅),大型餐馆(含凉菜)[清、中餐厅、西餐类(含裱花蛋糕)制售、生食海产品、火锅、烧烤],职工食堂(不含凉菜);客房;酒店;健身房;酒吧,茶座,茶吧;二次供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除外)、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瓶装酒的零售;停车场服务;会议服务;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教育咨询(上述项目限分支机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机械加工;房屋、场地、钻井器材租赁;技术服务;物业服务;油田工程服务;境内企业劳务派出服务;环境治理;工程设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业务培训;计算机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劳保用品、文化用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销售;机械设备维修;洗衣服务;打字复印;航空、铁路客运票务代理;酒店管理策划及咨询服务;天然气发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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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玉元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新01民终4275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玉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27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玉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与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是住房补贴纠纷。我没有享受到单位的相关优惠政策,我主张的住房补贴是弥补我未购买及享受单位分房而应得的福利。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我购买的房屋也是集资建房,与市面的价格大体相当。2.我索要住房补贴,并不是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我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的退休职工,依据中国石化[2009]59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确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应给付我一次性无房补贴额40430元,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给了又收回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以2011年6月27日印发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西北油发[2011]65号文件为由拒不给付我住房补贴款,但中国石化[2009]595号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并没有写明离退休领取住房补贴款要退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曹玉元作为退休职工,曹玉元主张的住房补贴以及住房补贴利息属于执行国家房改政策问题发生的纠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类案件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仲裁委也已驳回了曹玉元的申请 曹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支付曹玉元住房补贴40430元、利息2365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曹玉元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石化集团西北石油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给付住房补贴40430元、利息23651.55元。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玉元对该仲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和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曹玉元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蒋欣 审判员黄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宇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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