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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5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
联系方式:0552-5020180
注册时间:2006-03-24
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36号(老县政府院内)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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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洋、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2020)皖行赔终19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成洋因诉五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县政府)、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中心)、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五河县重点中心对朱成洋的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10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9年8月28日五河县政府、重点中心、五河县城管局、城投公司将原告拘留在华芳国际小区物业4小时,从2012年至今因政府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河县政府、重点中心、城管局、城投公司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赔偿房屋价值80倍3600万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320万元;2、养天鹅基地3亩,补偿47万元;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朱成洋、凡丽娟的工作工资71万元,朱姗姗、朱国福的工资及社保71万元;4、赔偿原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公差补助费200万元;5、赔偿朱成洋、朱国福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以及以后的治疗费60万元;6、赔偿有线电视、排水管、大门楼、砖墙延长30米、异地安置费7万元;7、私人文物、书稿丢失、普通家具、精神损害5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成洋因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强拆其房屋曾于2016年6月27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蚌埠市固镇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朱成洋诉称,2014年10月28日,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住处公房34.04平方米、私房37.48平方米及自建的简易房总计198平方米推倒,部分物品被砸毁及掩埋在废墟下。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还原房子198平方米;赔偿房屋损失3600万元;赔偿各种物品损失93490元。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2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朱成洋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固镇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皖032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朱成洋不服并再次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3行赔终16号判决作出了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朱成洋对重点中心违法拆除行为的赔偿诉讼已经过两审终审,并且裁判已经生效,朱成洋此次起诉系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本次诉讼请求已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成洋的起诉。 朱成洋上诉称,本案与起诉重点中心案件是两个不同案件,因上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起诉状内容欠缺、错列被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释明,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等为由予以驳回,因此,一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019年11月28日7时许,五河县政府、城投公司、城管局工作人员,强行把上诉人带到华芳国际物业办公室,限制人身自由四个小时左右,并把上诉人位于旧县湾社区老二库1-7间门面房的所有物品拉走,该7间门面房是2016年县政府拆上诉人房子分配给上诉人的,目前上诉人居无定所。2016年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重点中心(原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违法,县政府实际也参与了强拆。五河县政府下达五政[2004]18号政府文件,称五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二库分公司已撤销,但事实证明该文件造假。由于县政府下达假文件,违法强拆朱成洋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打伤朱成洋、朱国福,用假文件理论破坏朱成洋一家四口人的思想,非法拆走其他三名家庭成员。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朱成洋的房屋位于五河县国防××路,地段好,地理位置优越,应赔偿该地段房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 五河县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行赔终16号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成洋因房屋拆迁已得到应有的赔偿。被答辩人以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行赔终16号终审判决,本案适格的主体为重点中心。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重点中心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及安置补偿方式,已起诉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次诉讼请求已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朱成洋起诉确认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判决:对朱成洋71.52平方米房屋予以产权调换;赔偿朱成洋物品损失6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请求已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判决所确定的答辩人应履行的义务,答辩人已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相关手续要求主动履行。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理查明,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4年10月28日强制拆除朱成洋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判决对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即2014年10月28日,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强制拆除朱成洋房屋面积为71.52平方米。朱成洋要求对其房屋予以产权调换,并主张拆除时家中财物被毁损,价值93490元。(2017)皖03行赔终16号行政赔偿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五河县旧县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对朱成洋71.52平方米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三、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朱成洋物品损失65000元;四、驳回朱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7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朱成洋称其此次诉讼,与2016年起诉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违法拆迁行政赔偿案系不同房屋,2016起诉赔偿是对五河县粮食局二库西南角的老房屋(即上述判决确定的71.52平方米的房屋),此次是建在老房屋所在地上的新房子,由政府临时安排其居住此处,其无产权。新房子并未拆除,但门锁被撬,是五河县政府副县长带领城投公司等几家单位将其物品搬走,拆除了空调、摄像头等。该房屋其已经居住5年,属其所有,房屋院落空地应该给予补偿。 2020年7月22日,经一审法院询问,朱成洋称此次诉讼在2016年已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并在2020年又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虽然与之前一样,但被告不一样。2017年已经获得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赔偿,但其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及抗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陈默 审判员钟祖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高英 书记员潘玉丹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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