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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江
联系方式:028-83358233
注册时间:1999-06-22
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9层12、13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消防器材维修;安防设备维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工仪器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仪器仪表;物业管理。(以上制造业限分支机构在工业园区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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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伟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民终179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睿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松、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辉,被上诉人张伟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被上诉人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称:1.上诉人并未授权文静为“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点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授权文静为该项目投标活动的代表依据的证据不真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张伟松与文静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上诉人公司签章,不能约束上诉人;2.原审判决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只适用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本案不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挂靠人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应按合同相对性认定责任主体。本案《购销合同》上并无上诉人公司签章,《销货清单》和《欠条》也均由文静出具并签名,应由文静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已有类似生效判决未判令连带责任,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因此,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伟松辩称:1.7#地块的弱电安装工程的确由文静负责,且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了文静获得上诉人授权,有权代表上诉人全权处理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事宜;2.文静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张伟松并不知情,文静与张伟松之间的交易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应视为代表上诉人的履职行为;3.案例并非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定案依据,且生效判决的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张伟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张伟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珩睿智能公司、文静支付张伟松货款44700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结清日止,并承担25800元律师费;2.诉讼费由珩睿智能公司、文静承担。一审诉讼中,张伟松明确要求文静承担支付责任,珩睿智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3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珩睿智能公司原名为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智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夏江系万兴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文静为我方“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表,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该项目有关投标、签订合同以及执行合同等一切事宜。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4日文静以万兴智能公司(甲方)名义与张伟松(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定购、定制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点项目部弱电线材一批。合同约定,第一条1.1:产品名称、价格见下表…,暂定总价447000元,以上报价不含税,含产品、运输费用;第三条交货日期、及付款计划,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47000元的百分之30,余款在6个月付清,线材生产及备货周期为20个工作日(本合同以收到款日为起始日计算交期)…;第六条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在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乙方可选择主张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或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追收货款或将未付款的货物收回,甲方需承担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第七条1.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4日佳润房产公司与万兴智能公司公司签订《“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万象汇及办公楼A、B栋《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佳润房产公司,承包方为万兴智能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文静系万兴智能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2015年1、2、4、6月张伟松分四次向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文静)供货,其《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由文静签名。2017年4月12日文静向张伟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伟松货款(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项目)线缆共计人民币447000元。落款为泸州佳乐世纪城7号地块项目部(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文静。 2019年12月2日张伟松与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为其本案的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的,按如下方式和金额支付律师服务费:委托人预付4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25800元于货款收回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扣除4000元)。 另认定,文静与珩睿智能公司认可在“中国泸州·佳乐世纪城7#地块弱电安装工程”项目中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未签订挂靠合同,2016年6月文静与珩睿智能公司口头解除挂靠关系,文静未提出异议。万兴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再认定,2015年5月文静私自伪造四川万兴智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于相关工程项目、法律诉讼等事宜。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判决:文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诉讼中,珩睿智能公司提出对《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欠条》的落款形成时间和张伟松、文静的手印与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于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不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伟松提交的《购销合同》,买方的名义虽为珩睿智能公司,但珩睿智能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仅有文静签名,且《销货清单》和《欠条》亦系由其出具和签名,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文静承担。现张伟松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文静应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货款,故张伟松请求文静支付尚欠货款44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挂靠行为系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故系违法行为。珩睿智能公司许可文静挂靠既表明其自愿承担文静承建上述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其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珩睿智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作为被挂靠人的珩睿智能公司对其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所产生的对外责任也应承担。故珩睿智能公司应对文静因挂靠关系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珩睿智能公司虽与文静于2016年6月解除挂靠关系,但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解除挂靠合同之前,故珩睿智能公司关于该买卖合同系文静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伟松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问题;考虑文静向张伟松出具《欠条》后,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张伟松的资金利息损失,张伟松主张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计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张伟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张伟松与文静在《购销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未得到珩睿智能公司的确认,其责任应由文静承担。张伟松虽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但未提交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考虑到本案律师代理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伟松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货款447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44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伟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文静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珩睿智能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泸州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并未授权文静针对7#地块弱电工程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且已有生效判决针对类似情况作出了未判决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张伟松经质证认为,委托书和判决书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文静经质证认为,同意张伟松的主张,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文静的授权范围,能够佐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伟松、文静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货款447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以44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松律师费15000元; 三、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四川珩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伟松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文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邹波 审判员李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党樟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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