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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64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军
联系方式:0711-3864539
注册时间:1998-04-28
公司地址:鄂城区凤凰路12号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汽车修理(限分支机构持证经营);县内班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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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克勤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704民初137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克勤诉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主审法官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虎、王灿,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15385元(以年利率6%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余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在位于鄂州市××××城东停车场内新建钢构房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借支资金,原告出借3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内部财务做账方便,将原告欠款以管理费形式入账,并开具收入单一张。自2012年1月起,原告每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2016年4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调查时,市纪委监监委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发现该借条,并进行了内外调查,结果查实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但该借条在纪委和原告家属交接中,不知何方失误,该凭证已遗失。出狱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此欠款,因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数次变动,被告对此借款拒不承认,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理原告的行为,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 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一我公司与许克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系公益城市公交客运企业,其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补偿,不会向任何单位个人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向原告借款;二是原告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至今已经经过9年,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返还管理费,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许克勤经营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店期间,我公司指定许克勤在城东停车场建立玻璃服务站,并提供了场所,故我公司收取许克勤管理费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0日,甲方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乙方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许克勤)签订《汽车玻璃定点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的合作协议,多年来双方就协议条款合作比较成功,现本着能进一步完善协议,规范合作条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共识,特续签订以下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3、本着规范快捷的原则,甲方指定乙方在本公司城东停车场建立玻璃服务站,甲方提供场所。4、甲方负责本公司所有车辆玻璃破碎后到乙方定点安装事宜的维护,以及协议有关条款的发放和落实。………6、合作期间,甲方所有车辆发生的玻璃破碎费用由乙方自行调剂,甲方将不再承担费用(事故车辆除外,保险公司条款修改或特别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8、本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五年,期满后双方协商,优先续签,协议生效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 2011年12月30日,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出具票款收入单一张,注明交款人许克勤,管理费30000.00元。 庭审之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财务帐证,证明每月银行账户流动资金充盈,账上并无涉案金额的应付款项。经质证,许克勤对此无异议。 许克勤主张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用于兴建钢构房屋,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30日,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内部做账方便,将该笔借款以管理费形式入账,后借条不慎遗失,由此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许克勤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许克勤未能提交借条凭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许克勤虽然提交了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票款收入单,金额与其主张的出借金额相同,并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许克勤认为其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其在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取30000.00元管理费行为发生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况且,许克勤经营的鄂州市江碧路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2013年之前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至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取许克勤管理费是否合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再者,许克勤主张出借资金时,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用于兴建钢构房屋,但本院查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当时账户资金充盈,在许克勤未能举证借条凭证的情形下,难以判定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存在向许克勤借款的意思表示
判决结果
驳回许克勤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0元,减半收取为467.50元,由许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邹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义波 书记员:肖浩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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