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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
联系方式:0760-22129538
注册时间:2006-10-16
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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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土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9民初29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土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李土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土雄赔偿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判令李土雄赔偿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土雄承担。一至二项合计31500元。事实和理由: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前身是创办于1982年的中山明天(集团)公司。三十多年来,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列产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不断对产品改良创新,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同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榄菊产品,使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系列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畅销国内外,产品总产量、销量连续几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另外,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榄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已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市场调查发现,李土雄销售一种突出标识名为“新揽菊”无烟黑蚊香,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榄菊蚊香在视觉上构成近似,且在同种商品上采用了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榄菊蚊香商标近似的包装装潢,李土雄的前述行为侵犯了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向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8年4月18日该局现场查获并扣押前述侵权商品。综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李土雄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销售侵犯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损害了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给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生产和销售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土雄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土雄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拟共同证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4.第1178264号商标注册证; 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无原件); 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1189号裁定书。 证据4-9拟共同证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0.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均无原件)、关于李土雄销售沃虎牌蚊香处理结果的答复。拟证明李土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土雄确认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11.部分发票(无原件); 12.近三年部分广告合同(当庭撤回GG20180106广告代理合同)。 证据11、12拟证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持续、广泛宣传榄菊系列产品,榄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3.被控侵权商品、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正品,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外观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混淆性近似,李土雄的行为侵犯了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侵权实物及照片,本院依职权到化州市工商局调取了当时工商局处理本案的档案材料[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不予立案审批表、鉴别证明、委托书、投诉书]。 经质证,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李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灭蝇剂、蚊香、盘香、液体蚊香、蚁药、杀虫剂、熏蚁纸、农药、灭鼠药;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007年8月7日,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4月18日,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投诉,派执法人员会同该公司打假人员依法对李土雄店铺进行检查,该店铺经营有外包装标示“新揽菊,菊花标志图像,无烟黑蚊香,沃虎”等图文字样的沃虎牌新揽菊蚊香l6盒,销售价8元/盒。在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王尚明同意及见证下,李土雄在现场主动销毁上述沃虎牌新揽菊蚊香l6盒,并向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王尚明道歉,保证以后不再销售侵犯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李土雄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土雄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李土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土雄是否存在销售侵害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系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李土雄对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其销售的沃虎牌新揽菊蚊香为侵害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无异议,并主动销毁该蚊香及向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道歉,保证以后不再销售该侵权商品。第二,从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拍摄的沃虎牌新揽菊蚊香照片看,涉案沃虎牌新揽菊蚊香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榄菊蚊香”属相同商品,沃虎牌新揽菊蚊香中的“揽菊”发音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榄菊”发音相同,且两者商品外包装使用的菊花图案外观近似,无显著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所述,李土雄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带有“揽菊”及菊花图案的沃虎牌新揽菊蚊香,侵犯了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李土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李土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元; 二、驳回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7.62元,李土雄负担52.38元,该款由李土雄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给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黎湛红 审判员龙光新 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松霞 书记员陈小敏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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