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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涛
联系方式:0717-6068503
注册时间:2008-06-11
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
简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停车服务、汽车出租(不含小轿车出租)、房屋租赁;公路售票服务;汽车配件零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公交IC卡开发、应用及销售;三峡旅游景区年卡开发、应用及销售;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电动车充电服务;一类(大中型客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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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阳与蔡太金、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91民初973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阳与被告蔡太金、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姚昌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太金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胡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8.983元,其中医疗费9114.61元,公交公司需赔偿30%即2734.383元;胡阳的修车费5132元,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元,公交公司需承担剩余3132元的30%即939.6元;护工费1170元,公交公司需承担50%即585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2018年12月1日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胡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太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龙光发、张泽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胡阳因本次事故垫付了张泽柄的医疗费9114.61元、护工费1170元,原告胡阳的车辆还花费了修车费5132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迟迟未得到赔偿,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蔡太金未提交答辩意见。 公交公司辩称,蔡太金是我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后,余下的部分应该按1:9的比例由原告和我公司分担,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修车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0元/天过高,医疗费虽然有医院的结算凭证,但不能说明原告和伤者之间就本次事故进行了了结,如果我公司赔偿了医疗费和护理费,伤者再主张权利时不应当再由我公司赔偿。 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辩称,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8时40分,胡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桔乡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桔乡路公交IC卡管理中心门前路段时,遇到蔡太金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从对向车道经道路中心花坛开口左转弯拟进入公交IC卡管理中心停车场。被告胡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绕行(两车未发生碰撞)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人行道,与在人行道内行走的龙发光、张泽炳发生碰撞,造成龙发光、张泽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太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龙发光、张泽炳无责任。胡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交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蔡太金驾驶的鄂E×××××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龙发光受伤后,先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宜昌长航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龙发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我院(2020)鄂059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张泽炳伤情较轻,胡阳在龙发光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垫付了张泽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胡阳提交了张泽炳的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合计9114.61元。胡阳提交了张泽炳住院期间为其聘请护工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170元。胡阳还提交了其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修车费发票,金额51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和垫付款损失合计2585元; 二、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和垫付款损失合计3673.98元; 三、驳回原告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张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慧丽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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