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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鹏
联系方式:0351-5681822
注册时间:2008-09-10
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数码西路3号西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基础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和CDMA2000第三代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第五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移动网信息服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通信业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内容分发网络业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游戏产品(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演出剧(节)目、表演、动漫产品、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一般经营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信息与咨询;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通信设施租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涉及、施工和维修;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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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9民初4841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李某2,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170649元及利息14994.67元(以1706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905.96元以及以170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4994.67元);以上金额暂共计为18564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李好生接受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大厦3栋一层4、5、6、7、8号商铺业主(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的委托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郝红星,郝红星就涉案房屋与原告签订《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400940元。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017年10月1日起2018年9月30日止),但因郝红星多次拖欠涉案房屋业主租金且未按时支付2018年上半年租金,导致涉案房屋业主实施强行锁门、断电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活动。原告为恢复正常营业,避免更大的损失,于2018年7月30日与涉案房屋业主授权人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275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根据(2018)并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涉案房屋租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限已满一年,郝红星系依约收取租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郝红星的退还租金申请。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重复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170649元,被告无权收取,被告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应向原告退还上述租金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出租的义务,被答辩人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且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状中称“原告向被告重复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系陈述错误,被答辩人支付了两次租金,但答辩人只收取了一次,答辩人没有超出合同范围收取被答辩人多余的租金。三、被答辩人支付了两次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的,若因此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首先,被答辩人明知因郝红星未按约提前支付业主2018年度租金,郝红星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且郝红星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被答辩人己有权解除其与郝红星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答辩人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直至2018年5月份才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故被答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这一过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份才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郝红星之间的租赁合同,太原仲裁委员会虽依被答辩人申请裁决解除,但因被答辩人至仲裁开庭时己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满一年,故没有支持被答辩人要求郝红星退还租金的请求。据此,若被答辩人于享有解除权的第一时间里就主张解除权,则不至于因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满一年而导致退还租金的请求不被支持。其次,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解除其与郝红星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确认其与郝红星签订的租赁合同己解除”,故被答辩人系明知其与郝红星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却与答辩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是被答辩人又一过错。综上,在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答辩人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义务退还租金;被答辩人对同一租赁期间支付两份租金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郝红星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及打款凭证;2、告知书;3、《授权书》、马亚婷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解决纠纷的函、照片;4、委托书及公证书;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及打款凭证;6、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8)并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一份。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系漪汾街26号麦特摩尔大厦3栋一层4、5、6、7、8号商铺业主(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委托对外出租上述房屋的受托人。在被告接受上述房屋业主委托前,涉案房屋业主曾将上述房屋委托案外人李好生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郝红星,郝红星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400940元。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第一年度租金(2017年10月1日起2018年9月30日止),后因郝红星拖欠涉案房屋业主租金且未按时支付2018年上半年租金,导致涉案房屋业主实施了断电等行为,对原告正常营业活动造成一定影响。同时,涉案房屋业主解除了与案外人郝红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委托给了本案被告办理。故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与被告山西福林华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275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实际搬出。 另查明,原告因与案外人郝红星之间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于2018年5月15日依据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金300708元,并赔偿各项损失20850元等。仲裁庭裁决,解除了双方的《漪汾街营业厅房屋租赁合同》,又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已满一年,对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6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馨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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