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效民
联系方式:0994-4502130
注册时间:1998-05-08
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装修、装饰;建筑材料,水泥预制构件,砖瓦,金属、木质门窗制造;建筑设备租赁;工程咨询服务;水暖器材、五交化、土产日杂、农畜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曹直东与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323民初365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直东与被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被告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奔浪、项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曹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域公司向原告曹直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4578379.8元,支付利息670541.87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4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5248921.67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2、判令被告巨瑞公司与被告广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巨瑞公司与被告广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瑞公司将如下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广域公司,工程项目内容: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号、4号住宅楼,7号廉租房建设项目。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曹直东挂靠被告广域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由原告曹直东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经各方决算完毕。现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广域公司尚欠原告曹直东工程款4578379.8元。对此,被告广域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被告巨瑞公司与被告广域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广域公司辩称,广域公司从巨瑞公司承包了水晶丽舍的工程,我方又将工程内部发包给了曹直东,曹直东经巨瑞公司推荐挂靠被告广域公司,结算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方式结算,而是根据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承诺书结算,没有通过承包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固定价款,增加了300多万的工程款,原告承诺增加的工程款由其去要账,然后交税金和管理费,但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经公司财务账户,并按照规定开具发票、收取款项,承包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商如发包方愿意以房屋抵工程款,发包方就要和承包方签订协议,否则承包方不向发包方交付涉案的竣工工程,督促原告时,原告一直反馈在办理以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原告没有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私自从巨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现金2557000元,抵房款2871614.5元,合计5428614.5元,并且是经三方对账确认的,被告广域公司认可曹直东领取了工程款5428614.5元。经被告广域公司与发包方联系,被告巨瑞公司用商混、房屋抵了曹直东的工程款总共7308372元,没经过三方确认。所以原告应交的税款550054.13元、滞纳金350934.53元、罚金275027.07元,管理费347351.39元及管理费利息44456.15元,社会保障险(费)285611.07元,合计1853434.34元。涉案工程结算款29435781.8元扣除已缴纳税款1017805元、已交管理费535722.06元、拖欠应扣应缴税款、管理费、社会保障费1853434.34元、垫付原告拖欠民工工资40000元,原告应结工程款为25988820.4元,实际原告收取了30240861.44元,减去应得25988820.4元,超收取4252041.04元。保修金为776269元,不能完全属于原告,是不确定未到期债权,该工程交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未进行竣工五方验收备案,保修期起始时间为结算书结算期日2016年1月5日,防水保修五年,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后强制使用,承包方采取阻挡无效,因此保修起始日期应从结算日计算,不能以竣工备案验收日计算,现发包方已超支工程款,保修款未扣留,保修责任由发包方承担。被告广域公司在收取发包方工程款中依法提供了发票,履行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资料审核、收回款项内代扣代缴税金、民工工资发放监督等义务,不承担未收回工程款部分的附随义务。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瑞公司辩称,被告巨瑞公司给被告广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57402元,代付民工工资40000元,给曹直东付了工程款5428614.5元,以房抵账、付商混款,已超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广域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曹直东支付反诉人应缴税款、滞纳金、罚金1176015.73元;管理费及利息391807.54元;社会保障(险)费285611.07元,合计:1853434.3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依据发包方的推荐将该项目通过《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曹直东施工,由反诉原告代扣代缴该项目工程的税金,收取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税金的缴纳期日依据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执行,按照呼图壁县税务局的规定工程竣工须缴纳工程价款90%的税金,工程结算后结清全部税额的规定。管理费以反诉原告在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到账金额后扣除。因曹直东是发包方推荐的人进行施工,他们私下又签订了承诺,实际结算价并未按照中标价和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而是依据曹直东与发包方私下签订的承诺,以固定单价大包干方式结算,比备案合同约定价款高出3560154.01元。为确保结算价款的有效性,反诉原告要求曹直东出具结算依据。通过结算归属于曹直东的工程款为25988820.4元,计算方法:29435781.8元(工程结算款)-1017805元(已缴税款)-535722.06元(已交管理费)-1853434.34元(拖欠应扣应缴税款、管理费、社会保障(险)费)-40000元(反诉人直接支付给被反诉人曹直东(实际施工人)拖欠民工工资)=25988820.4元。实际被反诉人曹直东(实际施工人)收取了(包括已确认和没有与发包方确认的款项)30240861.44元,减去应得25988820.4元,实际超收4252041.04元。拖欠税金、滞纳金、罚金计1176015.73元;管理费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391807.54元(以上二项暂计算到2019年6月30日)。社会保障(险)费依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改革和发展委员会文件新建造(2010)5号文件规定的社会保障(险)费取费标准计算,扣除已交纳的部分差额为285611.07元。该项费用提取属于承包方交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基金之用,不属于曹直东所有。三项合计:1853434.34元,以上款项包含在结算书金额内,不归属于曹直东所有。曹直东未履行以上法定和约定义务,应在已取得发包方私自领款中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依法缴税义务。 原告曹直东(反诉被告)辩称,因曹直东与广域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曹直东借用广域公司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广域公司主张的3%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广域公司主张的税金由法院依法裁决,纳税是广域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延期纳税产生的滞纳金、罚金等应由广域公司自行承担,与曹直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汇报申请、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巨瑞公司将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4号楼、7号楼和小区消防水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域公司施工;原告曹直东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广域公司、被告巨瑞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广域公司对汇报申请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对汇报申请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汇报申请无法证明该工程总价3000万元。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结算书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以广域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9435781.8元。 经质证,被告广域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结算书是被告广域公司与被告巨瑞公司结算的,包含承包方广域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金、管理费、社会保障险(费),工程价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后才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合同价格是2500多万元,增加的300多万元是被告巨瑞公司和原告私下签订的承诺书达成的协议,与被告广域公司无关,只认可合同价款是25875627.79元。被告巨瑞公司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巨瑞公司与被告广域公司结算的价款是29435781.8元。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巨瑞公司合计向被告广域公司付款19057402元。 经质证,被告广域公司对工程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巨瑞公司付给被告广域公司的钱除了19057402元外,还给被告广域公司支付了40000元曹直东拖欠的民工工资,有曹直东的欠条和民工的收条。被告巨瑞公司对工程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除了向广域公司付19057402元外,还给广域公司支付了40000元曹直东拖欠的民工工资。因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许期文和曹忠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巨瑞公司以出售给许期文的房子抵账167954.32元和出售给曹忠良房屋抵账135440元。 经质证,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上的公章和李康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是这两份合同是不是给的曹直东的空白合同,由曹直东填写了价格需要核实,所以对房屋的价格不认可。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巨瑞公司的房屋在房管局的备案价格是2600元/㎡。因被告巨瑞公司与曹直东确认的水晶丽舍××楼房屋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为277082元,而许期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款数额与双方确认的以房抵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本院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许期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巨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3单元x室房屋抵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确有存在以该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曹忠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域公司证据:1、欠条、承诺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巨瑞公司付给被告广域公司的钱除了19057402元外,还给被告广域公司支付了40000元曹直东拖欠的民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建议函、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问题1、《建议函》证明原告是发包方推荐的人,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中标后由原告施工,属挂靠关系。2、《中标通知书》证明承包方依法取得该项工程和中标的合同价款。3、《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备案,具有对抗未备案合同的确认权利,涉案工程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包含工程结算方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4、《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方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的价款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承包方对原告(实际施工人)在收取工程款即收款、支付、扣税、扣费、扣留保修金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权;原告(实际施工人)由承包人代扣代缴税金管理费后,自负盈亏,承担收支风险(包括收取工程款的风险和经营亏损的风险)。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和巨瑞公司增加的300多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与被告广域公司无关,应当按照合同价款25875627.79元结算。付款方式必须支付到承包费的账户,不能私自结算,收取工程款必须开具发票,但付到被告广域公司账户的只有19057402元及40000元民工工资,其余的款项没有经过被告广域公司账户,结算价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不承担收款风险,超出合同价款部分如果巨瑞公司向曹直东支付了,曹直东要向广域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广域公司才开具发票。5、《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变更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保修期最早不能超过此日期计算起始期。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曹直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对《建议函》的证明问题认可;对《中标通知书》的证明问题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证明问题认可;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应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价款为准;对《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问题中承包方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可,对结算的方式为工程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的部分为曹直东应得的金额认可。对《合同补充协议》的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提前了,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比合同约定提前。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I#、4#、7#住宅楼结算书、承诺、保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社会保障(险)费计算表、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登记手册、保险费理赔单和曹直东60万元收条各一份,证明问题1、《结算书》证明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9435781.8元,依照合同约定和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包含税金和未按税法权责发生制原则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和罚金,以及企业管理费用和行政收费〈包含社会保障(险)费)扣除以后才能归属于原告(实际施工人)三类扣款合计:(1)、税金、滞纳金、罚金:(2)、管理费、利息:(3)、社会保障(险)费。2、《承诺》证明《结算书》是按照发包方与原告(实际施工人)达成的私下合约,承包方不知晓采用单价确定的总承包方式结算,结算总价款髙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价格,高于部分应交税金、管理费和社会保障(险)费。3、《保证书》证明结算书髙于部分,原告(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和收款风险由其本人承担,即原告(实际施工人)。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社会保障(险)费的计取依据和方法以及数额。5、《社会保障(险)费计算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增加的结算款中与发包方签订的《承诺》计算方法增加的工程款依据新建造5号文件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险)费为285611.07元。6、《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登记手册》证明社会保障(险)费该工程已缴纳数额为:518030.1元。7、《保险费理赔单和曹直东工伤死亡赔偿60万元的收条》证明社会保障(险)费收取的用途,证实该笔款不属于原告(实际施工人)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也说明了二被告结算时将合同外的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应以此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对承诺、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这两份证据也说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双方均同意挂靠在广域公司名下。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社会保障(险)费计算表、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登记手册、保险费理赔单和曹直东6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这五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发票19057402元》、《收据40000元》、《曹直东顶帐明细》、《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住宅楼、7#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往来对帐》各一份,证明被告广域公司收取发包方被告巨瑞公司工程款19097402元,已经扣除税金了1017805元,收取管理费535722.06元,直接支付曹直东工程款17543874.9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呼图壁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结算款29435781.8元减去19097402元,差额部分10378379.8元要按照税率5.3%缴纳税款550054.13元,还有缴纳竣工日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税款550054.13元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50934.53元,未缴纳税款的罚款275027.07元(550054.13元×50%),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1176015.73元应该由曹直东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广域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其不纳税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曹直东没有关系。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保证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曹直东私自从发包方被告巨瑞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以房抵账的款应该支付工程款3%的管理费347351.39元(29435781.8元×3‰-19097402元×3‰)。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管理费的计算方式认可,曹直东如果全额收到了工程款就按照被告广域公司计算的管理费向其支付,但是曹直东并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已经向曹直东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7、永旺达公司的结算单八张、证明一张、收条一张、借条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商品混凝土用量统计表(1#、4#、7#、消防水池)一份,证明曹直东在永旺达公司购买商混总价值是2135500元,是由被告巨瑞公司用现金、房屋抵账的形式支付的,应该从曹直东的工程款中扣除,收条、借条中可以证明结算单中夏世民是曹直东的小舅子,杨晓荣是曹直东的雇员管理工地。曹直东施工的的水晶丽舍1#、4#、7#及消防水池所需商混的用量为7018.99立方米,价值为2326161.92元。 经质证,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石光伟买被告巨瑞公司房屋与曹直东无关;对夏世民签字的三份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夏世民是曹直东的小舅子;对剩余五张结算单不认可,不是曹直东本人所签;对收条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杨晓荣是曹直东的工作人员认可。对商混用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以永旺达的实际送货单为准。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被告巨瑞公司帮曹直东偿还商混款,曹直东向永旺达公司购买商混205万元,曹直东向永旺达公司付了100万元,剩余105万元的商混款曹直东与永旺达公司之间用其他工程款的账抵消了,曹直东不欠永旺达公司的货款,不存在巨瑞公司帮曹直东向永旺达公司付款的事实。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对被告广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而原告与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广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曹直东委托被告巨瑞公司向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混凝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8、呼图壁县水晶丽舍1#、4#住宅7#廉租房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广域公司实际收到被告巨瑞公司支付的19097402元,扣除税金1017805元、管理费535722.06元,向曹直东支付17543874.94元,已履行挂靠单位义务,没有截留曹直东应得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19097402是被告巨瑞公司向被告广域公司付款的金额,被告广域公司扣除税金1017805元、管理费535722.06元,向曹直东支付17543874.94元。被告巨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9、被告广域公司提交22张复印件的票,证明原告称其欠伍林的55000元水泥款包含在2557000元中不属实,2557000元由该组22张票组成,没有原告所说的55000元及275072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及所签名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广域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巨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与被告广域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巨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曹直东签字确认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巨瑞公司提交证据:1、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明曹直东欠陈辉的模板款,由被告巨瑞公司帮曹直东以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抵账给陈辉,陈辉又把该房屋出售给赛学武,赛学武交纳购房款193666元,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然后赛学武将该房屋卖给了毕秀英,现毕秀英居住在该房屋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与陈辉及巨瑞公司没有抵房的事实,对巨瑞公司主张其用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1单元x室房屋抵账193666元工程款不认可,陈辉向曹直东出售模板,曹直东已经基本向陈辉付清模板款,具体是否付清,由曹直东和陈辉清算,不存在巨瑞公司将该套房屋给陈辉抵曹直东所欠陈辉模板款的事实。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陈辉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曹直东,被告巨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曹直东委托其向陈辉代付合同价款,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2、领款单一份、声明一份、顶账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胡志明是曹直东的项目经理,是曹直东雇佣施工水晶丽舍小区工程的人员,曹直东欠胡志明债务由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抵账,是胡志明给曹直东打的电话,曹直东同意用该套房屋抵账215000元,所以胡志明出具的声明,在抵账明细上签字,然后胡志明将该套房屋卖给了蒋娟,被告巨瑞公司向蒋娟出具了购房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胡志明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胡志明是向曹直东出售砂石料,原告与胡志明、巨瑞公司三方之间没有抵房的事实,曹直东认可仍欠胡志明的砂石料款未付清,如果胡志明认可曹直东用巨瑞的房屋抵砂石料款,曹直东也同意用巨瑞的房屋抵欠胡志明的砂石料款,但涉及到曹直东和胡志明之间砂石料款的买卖合同的账目还没结清,所以不认可巨瑞公司主张其以水晶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价值215000元抵曹直东的工程款。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并未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而胡志明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曹直东,被告巨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曹直东委托其向胡志明代付合同价款,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3、领款单一份、顶账说明一份、工程款抵房款明细一份、收据两份,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的××区房屋卖给了刘洁,房款为271960元,将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5单元x室房屋卖给了努尔艾合买提,房款为159912元,由曹直东的妻子夏平在领款单、顶账说明、房产抵账明细上签字确认,该两套房屋由刘洁、努尔艾合买提直接将房款431872元交给了曹直东的妻子夏平,只是在被告巨瑞公司走了个账,办理了手续,我公司并没有收取房款。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屋由刘洁居住,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5单元x室房屋通过社区由努尔艾合买提出售给另外一个哈萨克族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巨瑞公司用刘杰购买的房屋价值271960元和艾合买提购买的房屋价值159912元抵曹直东工程款认可。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领款单一份、顶账明细一份、收据一张,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屋出售,被告巨瑞公司用房款抵工程款271960元,是曹直东本人直接出售给印森艳,证据中都是曹直东本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曹直东签字,曹直东没有从印森艳处领过房款,领款单上领款人的签字不是曹直东本人所写。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领款单上显示曹直东领取工程款271960元,有曹直东的签字确认,而原告对领款单上签名不认可,又不申请鉴定,不理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5、领款单一份、顶账明细一份、收据一张,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李杰,被告巨瑞公司用房款抵工程款277082元,是曹直东本人直接出售给李杰,证据中都是曹直东本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曹直东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巨瑞公司早已将该组证据涉及的房屋卖给汇鑫小额信贷公司,曹直东没有将这套房子卖给李杰,现在是不是李杰实际居住不清楚,但没有以房抵账的事实,曹直东也没有收到李杰的房款。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领款单上显示曹直东领取工程款277082元,且有曹直东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6、账目说明一份、工程款抵房产明细一份、协议一份、房产明细一份、发票六张、收据一张,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夏世民,房款为220194元,夏世民又卖给了他人,现在不是夏世民居住;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韦晶晶,房款为220194元,韦晶晶是曹直东的女儿,卖给了别人,不是韦晶晶居住;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许期文,房款为277082元;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王树兵,房款为271960元,王树兵将房屋卖给他人,现在不是王树兵居住;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杨海明,房款为299632元,杨海明是买给他岳父蒋容清,现在是蒋容清居住;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0号楼2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王海军,房款为220194元,王海军又卖给了给他干活的工人,不是王海军居住;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1号楼3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韩小华,房款为233982元,韩小华将房屋卖给他人,现在不是韩小华居住,这套房屋我公司没有给韩小华出具收据、也没有发票;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夏平,房款为228663元,在协议上曹直东写着这套房屋是给曹忠良,曹忠良是曹直东的父亲,我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是夏平签字,这套房屋曹直东又卖给别人了;证据中都有曹直东本人签字,上述房屋是被告巨瑞公司用房产抵了欠付曹直东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曹直东的签字都是其本人所签,对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抵曹直东工程款220194元认可;对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屋抵曹直东工程款220194元认可;对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抵账的金额是167954.32元,我方有巨瑞公司与许期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对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屋抵工程款不认可,巨瑞公司没有将这套房屋抵账给曹直东;对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299632元认可;对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10号楼2单元x室房屋给曹直东抵工程款不认可,没有以这套房屋抵工程款;对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11号楼3单元x室抵曹直东的工程款不认可,没有将该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对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抵曹直东的工程款228663元认可。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原告称部分房屋抵工程款未实际履行,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该组证据系被告巨瑞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以房抵工程款2061922.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收条一份、说明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史维娜,被告巨瑞公司用房款抵工程款334720元,是曹直东用于抵账欠付史维娜的材料款,曹直东出具了收条。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1001室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334720元。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8、证明一份、马春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浩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曹直东将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1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马春花,被告巨瑞公司用房款抵工程款240000元,曹直东将房屋卖给马春花,直接将房款240000元拿走了,没有经过被告巨瑞公司,是曹直东找的被告巨瑞公司的销售员朱浩东将房屋卖给了马春花。在证人证言中朱浩东说的李梅就是指马春花的这套房屋。证人朱浩东还可以证明,朱浩东帮曹直东卖了被告巨瑞公司的房屋四套给魏玉霞、孙明国、崔东彦、祝翠兰,这四套房屋的房号现在不清楚,房款合计562918元,因为朱浩东说他卖的六套房屋总价是1080000元,全部给了曹直东,1080000元中除了马春花的房款240000元,李杰的277082元,剩余562918元应从应付给曹直东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案外人的陈述,亦没有曹直东的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9、证明、物业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3单元x室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200000元,由原告曹直东的父亲曹忠良居住,并且曹直东交纳了该房屋的物业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巨瑞公司以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3单元x室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抵账的金额是135440元,不认可用该房屋抵工程款200000元,有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曹直东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巨瑞公司与曹直东达成协议以房抵工程款20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而原告认可该套房屋抵工程款135440元,本院予以采信。 10、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巨瑞公司直接向曹直东支付现金275072元,领款人是曹直东本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曹直东在领款单上签字,但是曹直东没有领到现金275072元,这275072元包含在2557000元中,2557000元也不是给曹直东给的现金,是双方算出来的数字。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巨瑞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以现金方式向曹直东支付,且记账凭证载明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该笔款项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之前,结合被告巨瑞公司与曹直东的结算对账表,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在2557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曹直东欠伍林水泥款55000元,伍林与马文花是夫妻,伍林与马文花在被告巨瑞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是125475元,其中55000元是直接用房款抵被告巨瑞公司欠曹直东的工程款,伍林与马文花交纳现金7047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曹直东欠伍林水泥款55000元,伍林以水泥款55000元抵房款认可,但是这55000元包含在2557000元中。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巨瑞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领取2557000元的收款凭证中并不包含该笔房款,但原告认可确实存在以房款55000元抵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12、刘殿文的身份证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巨瑞公司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屋,由原告曹直东卖给了刘殿文,房款为213140元,以这套房屋抵曹直东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屋是巨瑞公司出售的,卖给谁了也不知道。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没有曹直东的签字确认,系案外人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13、关于曹直东承建水晶丽舍1#、4#、7#楼领款顶账对账表一张,证明被告巨瑞公司针对水晶丽舍小区的工程款直接在被告巨瑞公司领取了现金2557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557000元是曹直东与巨瑞公司之间除以房抵工程款外的借条、欠条等支付凭证双方进行核对的金额,对抵房的事实不认可,抵房要以实际抵的为准,该对账表中的抵房款是巨瑞公司与曹直东是预计以房抵账2871614.5元,但没有说以哪些房子抵,没有说具体的房号,在巨瑞公司提交证据中认可的以房抵账的数额是包含在该证据的抵房款2871614.5元中,实际以房抵工程款数额是2038669.32元。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印森艳和张会兵证明一份、刘殿文证明一份,证明巨瑞公司把房卖给了印森艳和刘殿文抵工程款,曹直东收了印森艳和刘殿文的房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算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才能证明。被告广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两套房子没有通过广域公司,也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再予以确认。 反诉证据: 1、反诉原告广域公司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社会保障(险)费计算表、保险费理赔单和曹直东60万元收条各一份(在本诉中已提交,也作为反诉的证据出示),证明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证明工程由曹直东施工,所有的税金由曹直东交纳,曹直东是纳税义务人,我公司是代扣代缴,税也是因该公司实际产生,管理费由曹直东交纳;曹直东直接从巨瑞公司领取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造成逾期缴纳税金。 经质证,反诉被告曹直东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一致,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不应当计取。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曹直东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向被告广域公司建议被告广域公司在呼图壁水晶丽舍小区1#、4#、7#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由曹直东担任。 2013年4月24日,被告广域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住宅楼、7#廉租房建设项目,中标工程范围土建施工,给排水、采暖、照明的安装,中标工程价格25875627.79元,其中1#住宅楼9813.03㎡,地上十八层地下一层,4#住宅楼6822.36㎡,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均为剪力墙结构,7#廉租房1537.38㎡,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地下一层。 2013年4月25日,被告巨瑞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住宅楼、7#廉租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4日,合同价款为25875627.79元,依照承包方上报的工程进度统计报表,经审定后按合格工程量的90%逐日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累计付款达到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剩余部分为保留金,待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的97%,留保修金3%,保修期满后十四日支付,且工程款必须支付至承包方法定账户,否则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4月26日,被告广域公司与被告巨瑞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呼图壁县建设局备案。 2013年4月25日,原告曹直东(乙方、项目施工方)与被告广域公司(甲方、企业管理方)签订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住宅楼、7#廉租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8172.77平方米,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14日,合同价款25875627.79元,调整范围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由审计部门审计为最终结算价。二、工程款收取、支付与监督。1、甲方统一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并进入甲方财务部会计管理账户,乙方在因业主原因工程款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必须无条件的将该项工程按合同工期保质保量安全的竣工,交付业主使用。2、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和收取建设方工程款项的金额扣除企业内部管理费、应缴税金后支付给乙方。3、乙方根据施工进度向甲方申报领取工程款。4、企业财务部负责工程款收取、支付、扣税、扣费、扣留保修金和支付民工工资的监督。三、企业内部管理费用及指标:1、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收取乙方企业内部管理费3%,甲方向乙方代收应缴各项税金/%(按税务部门的核定税率为准)。2、乙方自行采购各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自主租赁各种施工设备,招用工人按劳务派遣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办理劳务同手续。3、甲方提供的主材按实计算,超过额定标准部分按市场价格计算。4、乙方保证安全施工无伤亡,工程质量指标达到设计图纸要求,保证合格以上,做到文明施工,并签订相应的责任书。5、乙方向甲方交纳企业内部管理费、代扣税金后,全部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等经营开支由乙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五、双方职责:1、甲方:(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除甲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自行使用外,其余权利义务转嫁给乙方。(2)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款和工程进度付款由甲方财务部统一收取,控制资金的正确使用和专款专用。(3)工程的安全质量管理、进度管理、技术管理由甲方生产技术科和质量检验科,安全保卫科实施监控管理和三级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责任,保存签发的技术、监督资料和督促改正通知书。(4)甲方负责处理上报有关事故,贯彻有关政策法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检查落实执行情况,按有关制度处罚安全事故和违章行为。2、乙方:(1)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工期履约的代理职责。(2)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和计划进度、质量要求、建设工程施工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质量管理、组织文明施工和制度化管理。(3)在施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返工、赔偿、处罚、工程延期等一切损失要由乙方自己承担经济责任,同时承担所产生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的其他法律责任。(4)在采购材料或劳务纠纷中,以乙方或自然人身份发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5)对施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生产教育、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6)对所承建的工程具有按合同规定的保修责任,如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需返工时,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或在保修过程中所留的保修款不能维修所建的工程时,由乙方自行筹集资金或用乙方的家庭存款、家庭财产、房屋财产作为抵押拍卖所得进行保修。六、其他规定:1、本合同与甲方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正式合同书、乙方属项目经理,不能代理甲方的主体资格权利,只能代理安全管理、施工质量、工期履约的权利。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乙方自负民事法律责任。 2014年5月6日,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域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晶丽舍小区消防水池,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2014年5月20日,按设计消防水池面积作为计算面积,2700元/平方米(含发票价),面积276平方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45%,保修金5%,付款时承包人发包人开具该工程款全额发票。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壹年(仅指土建及防水)。 2014年7月11日,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广域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8月28日开工由承包方中标贵单位投资建设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住宅楼、7#廉租房建设项目,因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地上物搬迁阻碍、消防验收等原因无法按期正常开竣工,原开竣工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开工日期变更延期至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变更延期至为2015年12月30日竣工,此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1月5日,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广域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7#住宅楼结算书”载明:由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7#住宅楼结算总价款29435781.8元,其中1#高层(18层)、4#小高层(11层)住宅楼根据发包方的承诺书确认包干价为16635.39㎡×1580元=26283916.2元、7#多层住宅楼根据发包方的承诺书确认包干价为1537㎡×1120元=1721865.6元,消防水池及后续附属工程经济签证1430000元,合计价款为29435781.8元,此结算价经发包方与承包方核准一致,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曹直东作为被告广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被告广域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巨瑞公司对结算书中结算价认可。 2016年1月5日,曹直东作为保证人向被告广域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我曹直东保证由我本人根据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的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水晶丽舍小区1#、4#、7#住宅楼结算价为29435781.80元,其中合同价款为25875627.79元,增加部分为3560154.01元,增加部分的税金和管理费用原按我本人与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标准由我本人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税金按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率缴纳,管理费按3%(百分之三)承担。并负责承担该项目应完全支付全部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负责承担该项目应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全部赊账款项;负责承担该项目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单项承包的全部费用;负责承担该项目应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负责承担该项目的其他应由其项目支付的全部费用。若因我本人未履行以上款项的支付义务,造成债权人向我本人诉讼要求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向我本人追偿,我本人应无条件地向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 涉案工程的社会保障(险)费合计803641.17元,已交518030.1元。 双方无争议事实:被告巨瑞公司向被告广域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7402元,代付曹直东拖欠民工贾井春工资40000元。被告广域公司向原告曹直东支付工程款17503874.94元,从工程款19057402元中扣除了税金1017805元、管理费535722.06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曹直东从被告巨瑞公司领取工程款现金合计2557000元。被告巨瑞公司代曹直东向蔡美玲支付(2017)新2323民初2479号案件的钢材款2440000元,双方均同意从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巨瑞公司向曹直东以房抵工程款明细: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款271960元,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5单元x室房款159912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款271960元,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款277082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款220194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款220194元,水晶丽舍小区1号楼3单元x室房款277082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款271960元,水晶丽舍小区3号楼1单元x室房款299632元,水晶丽舍小区10号楼2单元x室房款310215.5元,水晶丽舍小区11号楼3单元x室房款233982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1单元x室房款228663元,水晶丽舍小区4号楼2单元x室房款334720元,水晶丽舍小区12号楼3单元x室房款135440元,水晶丽舍小区5号楼1单元x室房款中的55000元,合计以房款抵工程款总额为3567996.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曹直东支付工程款1773383.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曹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税金550054.13元、社会保障(险)费285611.07元,合计835665.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曹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直东负担32142元,被告新疆巨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反诉费10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昌吉广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原告(反诉被告)曹直东负担4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鞠凤娟 审判员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黄诚
判决日期
2021-01-0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