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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
联系方式:18304737686
注册时间:200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3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3月10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电气焊;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管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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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召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3民终624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召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承包协议书》并非是建设工程转包协议,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内部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9543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上是《结算审计报》《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建设单位支付上诉人195435元工程款、乌海银行进账单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款是发包方打入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所有。 李召国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5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21669.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7日),合计217104.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施工海南区棚户区十三区1#-9#楼小区内外网采暖供热管道工程;合同总造价85万元;原告独立完成所承包的施工任务;原告独立承担此工程施工期间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工程的管理上如:监督、参加工程验收、对原告雇佣人员的管理、工资的发放方式均有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凭被告财务手续进入公司账户;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用。内蒙古中城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报告》。2018年2月2日建设单位海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单位内蒙古中城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在“乌海市××区#-9#楼采暖外网工程”《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印。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855435元。建设单位海南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8年2月7日经乌海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195435元。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承包协议》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即被告自发包方处承包的建设工程以建设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方式转包于本案原告。原告所述其以被告名义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招标合同系原告签署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该《承包协议》内容约定了被告对工程的管理责任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的“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凭甲方的财务手续办理进入公司财务账户”以及《结算审计报告》《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建设单位支付被告195435元工程款的乌海银行进账单,可以证实,发包方于2018年2月7日将涉案工程款付至天翔公司,原告有权依《承包协议》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后,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在扣除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3908.7元(195435元×2%)后,将剩余工程款191526.3元(195435元-3908.70元)支付原告。关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建设单位已出具工程结算文件,并于2018年2月7日支付被告195435元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合计28个月的利息21227.5元(191526.3元×28个月×年利率4.75%÷12月/年),及2020年6月7日至付清工程款191526.3元时止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自2018年2月7日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才负有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原告的义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三年,故自起诉之日止,该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召国工程款191526.3元;二、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召国工程欠款191526.3元的利息21227.5元(自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止);三、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召国工程款191526.3元自2020年6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召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1.3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谷丰 审判员韩小东 审判员高美兰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梦婕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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