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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39万元
法定代表人:牛兆
联系方式:0483-3993046
注册时间:1999-11-12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010号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设备安装、建筑机械修理、钢构件制作、运输吊装、室内外装饰、铝合金门窗加工、塑钢门窗加工、建筑材料、房屋出租;网围栏采购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公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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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才与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302民初2892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忠才诉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才及委托代理人宋怀玉,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仙凤,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58070元及利息2039972.76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垫资负责修建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工程及部分土建基础工程,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原告进入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用地许可证,不符合建设施工条件而停工,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让原告完善手续,于是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挂靠在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下施工,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为刘忠才,并与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补签建设施工合同,在乌海市建委进行了备案,2010年9月5日,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3384000元,钢结构每平米423元,总建筑面积总合同约定是8000平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时以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原告刘忠才先后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完成了18、19号大棚钢结构工程和合同外工程,(混凝土独立基础在合同内,承载力换填,基础换填,办公楼吊顶,开挖化粪池)。融资租赁2台塔吊、搅拌机一台,在施工中,刘忠才给金裕公司垫资设计费10000元、工程款税款202173.10元,同时钢结构工程作了变更。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51797元,尚欠385807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合同施工若干解释第21、26条相关规定,无奈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就本案的工程款原告2013年就已经起诉过一次,在上一次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最终核定被告的应付工程款是2642173.1元,但是在核对已付款时原告认为有500000元被告没有付给原告本人,所以将被告诉之贵院,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0元。经过法庭审理,查明500000元被告是通过公司的出纳陈红个人帐户转帐给了原告的妻子段雅丽,所以当时贵院作出了(2013)乌勃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实际上也不是原告上次所主张的2640000多元,更不是原告本次主张的3850000余元,而是2617140元是应付工程款,对此有被告签署的公证单为证。海勃湾区人民法院664号判决书查明应付工程款是2617140.1元目前判决已经生效,所以本案不论是以被告手中的签证单为准还是以生效判决为准,应付工程款最多是2617143.1元,至于已付工程款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了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是2961591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664号民事案件最终经乌海市中院二审及自治区高院的重审,都已经确定了事实就是工程总价款为2642173.1元,并且被告金裕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2642173.1元,所以现在被告金裕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本次诉讼不要求被告恒正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与第一被告金裕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恒正公司不知情,故对于原告要求金裕公司给付工程款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30日,原告刘忠才与王凤翔(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签订了《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忠才垫资为被告乌海市金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修建乌海市金裕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8#、19#大棚钢结构工程,原告刘忠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于原告刘忠才不具备施工资质,由被告金裕公司联系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由原告刘忠才挂靠被告恒正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9月5日,被告金裕公司与被告恒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仍为18#、19#大棚钢结构大棚,工程造价为3384000元。原告刘忠才根据合同如期完工后,2010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核定工程款为2642173.10元。但原告刘忠才对被告金裕公司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金裕公司认为已付原告刘忠才工程款2491955元,但原告刘忠才认为被告金裕公司少付其500000元工程款。2013年原告刘忠才诉讼被告金裕公司及王凤翔至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裕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86100元。2013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金裕公司在2010年8月29日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借支的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双方结算的应付原告工程款2642173.1元。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忠才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忠才对(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忠才又向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3月27日,高院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刘忠才的再审申请,刘忠才不服再审裁定,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18年7月3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内检民(行)复查(2016)150XXXXXXXX号通知书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9月10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民抗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案件由本院提审。2019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民再3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4月17日,原告刘忠才诉讼被告金裕公司、恒正公司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一分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及201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内03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刘忠才此次诉讼提出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相同,其起诉的标的均系工程款,均主张被告金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实质上已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原告刘忠才的起诉。原告刘忠才上诉中院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两次诉讼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金裕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涉及到的18#、19#大棚钢结构工程,(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案件是针对乌海市金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工程款项中涉及到500000元有歧义引起的诉讼。本案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及给付款项引起的纠纷,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故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忠才对(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申请复查在内蒙高院再审,故中止本案的审理,2019年11月7日,内蒙高院对原告刘忠才的申诉作出判决后,本院恢复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要求被告金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刘忠才工程款3858070元及利息2039972元。要求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合同价款3384000元加上原告所干合同外的工程及垫付款项,再减去被告金裕公司已给付1851797元,就是被告金裕公司应给付原告刘忠才的3858070元。原告刘忠才陈述的合同外所干工程,承载力换填工程基础换填工程,两个化粪池工程,地面硬化8000㎡,办公室吊灯及垫付的塔吊、搅拌机款,变更设施费10000元,税款202173元,安装费用63450元,保证金50000元,合同外的工程原告刘忠才与被告金裕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也无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款单、证人证言、图纸、票据,被告提交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民再34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收款收据15张,工程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忠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86.29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53086.29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申海东 人民陪审员蔡淑红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媛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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