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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俊伟
联系方式:0351-7338360
注册时间:2005-02-02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南站站北街太原国际商务港7号楼301号
简介:
公路养护;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照明设备、普通机械设备、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公路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石油沥青(不含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交通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电子产品的销售;改性沥青、乳化沥青、改性乳化沥青的生产、加工(不含危险化学品);普通货物仓储;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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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龙诉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22民初430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龙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2007年3月起,原告王艳龙进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供应部工作,从2007年至2019年担任沥青材料供应部主操手一职,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截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止,原告从未变更过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山西纵横天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装沥青)被马蜂蜇伤,出现严重的过敏症状,由被告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抗过敏治疗,脱敏后视力出现下降情况,但仍返回岗位坚持工作。2018年10月在沥青加工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沥青烧伤,导致眼睛疼痛难忍,视力下降,无法继续工作,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和山大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视力不可逆转性损伤。为治疗原告个人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余万元。无奈之下原告向阳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自己先后被三家公司雇佣并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从未听说过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纵横天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文书。 原告认为,自己从未与任何人力资源公司形成、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从未听说、见过这些公司以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以自己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为由,将原告的劳动关系擅自变更,以此作为否认和处分原告权利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劳动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艳龙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上王艳龙是被其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派到答辩人处工作的。2015年3月,答辩人与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众瑞公司向答辩人派遣一定数目的劳动者到答辩人处工作。原告王艳龙也与众瑞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原告王艳龙成为众瑞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的人员。原告王艳龙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及保险费缴纳均由众瑞公司办理,原告王艳龙劳动报酬的发放也是由众瑞公司办理,从众瑞公司直接转到原告王艳龙的个人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2015-2016年社保缴费记录加以佐证。2016年5月3日,答辩人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慧,后更名为山西联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汇众慧向答辩人派遣一定数目的劳动者到答辩人处工作。原告王艳龙也与汇众慧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原告王艳龙成为汇众慧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的人员。原告王艳龙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及保险费缴纳均由汇众慧办理,原告王艳龙劳动报酬的发放也是由汇众慧办理,从汇众慧的帐户中直接转到原告王艳龙的个人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2016-2018年社保缴费记录及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单加以佐证。2018年1月,原告王艳龙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天诚)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答辩人也与纵横天诚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纵横天诚向答辩人派遣员工在答辩人处工作。自此原告王艳龙成为纵横天诚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的人员。原告王艳龙在2018年1月之后社会保险办理及保险费缴纳均由纵横天诚办理,原告王艳龙劳动报酬的发放也是由纵横天诚办理,从纵横天诚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中直接转到原告王艳龙的个人银行账户。以上事实也有2018年后至今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发放工资银行转账单加以佐证。由此可见,答辩人与原告王艳龙直接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王艳龙在2015年是同众瑞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6年到2018年1月是同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从2018年1月之后至今原告王艳龙又同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王艳龙与答辩人之间是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厘清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有哪些,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要素与标志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劳动合同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明示的法律行为,具有最大证明力,当事人书面约定建立劳动关系,除非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这种劳动关系的有效存在;而工资支付则是另一个核心要素,谁支付报酬,谁就是用人单位,这是基本常识。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提供工作报酬,这是劳资关系的基本特征;社保关系则是源于国家社保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除有特殊的法律政策规定外,谁给职工缴纳社保,谁就是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王艳龙2015年至今,分别与众瑞公司、汇众慧、纵横天诚三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至答辩人处工作,汇众慧、纵横天诚公司承认其工作,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那么原告王艳龙与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存在。原告王艳龙与答辩人之间也就不存在所谓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王艳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艳龙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起,原告王艳龙在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沥青材料供应部主操手的工作。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给原告王艳龙发放“工作证”。还有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材料供应部生产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5月3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7年5月3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1月2日,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王艳龙的工资由山西汇众慧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王艳龙的工资由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此间,原告王艳龙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仍在被告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 另查明,原告王艳龙曾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22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艳龙的仲裁请求。原告王艳龙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山西晋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证、工作服、工作照、工作场所的照片、工作内容的相关记录和称重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原告与山西汇众慧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派遣员工劳动手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阳劳仲裁字(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与山西众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山西汇众慧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山西纵横天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山西众瑞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联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
判决结果
原告王艳龙与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北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义书阁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香汝 书记员张霞艳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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