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黄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03民初12447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颖,被告黄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如有)。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以支付石料运输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265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付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原告进行结算,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或结算,但被告却无法联系而致该借款无法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黄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事实有误,其真实的情况是基于与兴茂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且该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中的事实部分,已经在2017年向花溪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经就本案中的重要证据向贵州大学司法鉴定书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构成虚假诉讼,本案的起因是张锡粮的诈骗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建议移送侦查机关;鉴于原告是国有企业,建议要求原告提供国有资产的审查报告,以审查原告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在工商部门更名为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元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代张锡粮支付厦蓉线玄武岩石料运费柒拾万元。支票号:10505220、00914848”。同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700000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六枝特区兴黔玄武岩加工有限公司付来厦蓉线石料运输费伍万元。支票号:10505220、01062724”。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黄裕及案外人彭峰(黄裕代)、王艺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厦蓉城玄武岩石料运费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元厦蓉线玄武岩石料运费的收条。
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贵阳高速实业有限公司代贵阳兴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锡粮)支付的厦蓉高速公路小都段玄武岩石料运费16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合同、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说明、收条、结算单、重申处理意见函、银行交易记录、工作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委托函等证据佐证其辩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贵州高速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琼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丹
判决日期
2021-01-04